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再,1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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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林碧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桃園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翔)股刑事聲請再審」書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桃園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翔)股【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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