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再,11,202005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 日所為107 年度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書狀24、25(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