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再,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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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江福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2 月15日所為8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89年3 月14日所為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江福義(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再審狀」,惟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同此見解),復審諸上開書狀旨在指摘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15日所為8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89年3 月14日所為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確定裁定(下稱本案強制戒治裁定)不當,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非聲請再審,本院自不宜以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逕行駁回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同此見解)。

再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關於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則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

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另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是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重新審理聲請,自應為同一解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89年當時我就已經有收到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當時也都有讀過上開裁定,我當時也知道是在國外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依聲請人所述堪信此一事由於本案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應已知悉,自無「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聲請人應於本案觀察勒戒裁定、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惟本案觀察勒戒裁定係於89年2 月15日所為,本案強制戒治裁定係於89年3 月14日所為,被告並早已於90年4 月25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強制戒治裁定均早已於89年間確定,而本件聲請人遲於109 年1 月7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遞狀提出聲請,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狀及狀尾之收文戳記印文可徵,足徵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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