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判,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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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正利

郭素杏
共同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楊萬良



陳易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上列被告詐欺取財、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28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正利、郭素杏以被告楊萬良、陳易鴻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及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09年1 月13日補充送達予聲請人楊正利住所之同居人、108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郭素杏之住所,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2 紙、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楊萬良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素杏認為被告楊萬良涉犯詐欺取財之理由,係以其已經繳交報名費,且參加及通過福爾摩沙汽車美容技術協會(下稱福爾摩沙協會)技術指導員檢定考試,然而被告楊萬良卻遲未發給檢定證書,然依聲請人郭素杏所提出之立案證書、會員證書、技能檢定認定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第28頁,下稱警察卷),福爾摩沙協會當時確實為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且有舉辦檢定考試,亦有對考試及格者發予證書,是福爾摩沙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楊萬良透過福爾摩沙協會舉辦檢定考試收取報名費之行為,無從認定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聲請人郭素杏確實是因為參與福爾摩沙協會所舉辦的檢定考試才交付報名費,足認聲請人郭素杏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郭素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楊萬良透過福爾摩沙協會舉辦檢定考試卻未交付其檢定合格證書,涉犯詐欺取財罪,難論有據,當無可採。

至於聲請人郭素杏未取得檢定證書之原因,究竟是因為違反考試規則被取消資格,或是其與被告楊萬良之私怨所導致,則屬人民私權間之紛爭,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無涉,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易鴻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若其言論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果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未達侮辱性言論之程度)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二)刑法關於誹謗犯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

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具有刑事不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1.被告陳易鴻坦承係協會決議後共同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表「會員楊正利與郭素杏,於1/7 該店家舉辦商品交流會後發所謂的問卷調整表…,業已違反會員相關規範,此外郭素杏擔認(應為「任」)協會幹部,明知協會規章不得幫商品做任何代言、站台與背書,…,楊正利先生所提出的問卷單中有拷貝協會所有章程及自己辦協會的意圖,…,郭素杏小姐身為相關幹部身份卻公開為產品代言與背書,在此協會監事們決議兩位取消會員資格…」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有上開臉書貼文在卷可佐(見警察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聲請人楊正利、郭素杏均不否認其等有於107 年1 月7日在店家舉辦商品交流會,並於會後發放問卷調查表,此有聯合汽美產業技術發展社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警察卷第36頁),而上開問卷調查表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包括開辦汽車美容技術課程、人才培訓、技術交流等,確與聲請人楊正利於偵訊時所陳報之協會章程草案第5條協會任務部分有相類似之處,此有聲請人楊正利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台灣汽車美容技術協會章程草案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01 號卷第14頁反面、第26頁);

又福爾摩沙協會禁止會員牽涉商品買賣及有引導買賣之動作,且其上亦有聲請人楊正利、郭素杏之簽名,此有福爾摩沙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93 號卷第22頁),是被告陳易鴻以福爾摩沙協會名義於系爭文字上公告聲請人2 人違反會員相關規範,並非全無所據。

3.又聲請人郭素杏稱其於106 年底即已退出福爾摩沙協會,並非福爾摩沙協會幹部云云,然依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所提供之福爾摩沙協會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知(見警察卷第37至48頁),被告楊萬良、陳易鴻在107 年1 月7日發生發放問卷調查表之事件後,即在群組內要求聲請人楊正利、郭素杏解釋為何為商品做代言與背書;

且聲請人郭素杏亦於警詢時自承其在群組裡面,其暱稱是「郭晴」等語(見警察卷第9 頁),倘若聲請人郭素杏並非福爾摩沙協會重要成員,何以仍能在群組內與其他成員共同討論事情,並能看見其他成員對聲請人之批評,故聲請人2 人稱被告楊萬良、陳易鴻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文字,有重大輕率之情形,應非事實。

4.被告陳易鴻經該福爾摩沙協會於107 年1 月8 日舉辦監事會議後,由參加之理事及監事等人決議後,始將該開除聲請人2 人之會議結果以系爭文字方式公開張貼至社團臉書網頁,主要係闡述對於聲請人等2 人違反協會規章並遭協會開除會籍等事項說明,屬表達意見之範疇,且有上開事證證明其真實性,縱使該協會之遣詞用語使聲請人2 人不滿,然此並非被告陳易鴻虛偽捏造之事實,目的是要惡意損害聲請人2 人之名譽,自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況且,聲請人2 人與被告陳易鴻均為從事汽車美容行業之人士,福爾摩沙協會亦是為推廣汽車美容專業技術所成立,福爾摩沙協會成員是否違反規章代言或背書商品,與該協會之公信力有關,難謂僅涉及聲請人2 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綜上,被告陳易鴻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 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楊萬良涉犯詐欺罪嫌、被告陳易鴻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2 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

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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