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判,1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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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令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道信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葉爾增



葉怡君



葉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令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令譽公司)及徐道信以被告葉爾增、葉怡君、葉佳琪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17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9 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嗣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於109 年2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一)本案無從認被告葉爾增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聲請意旨認係因被告葉爾增於105 年5 月間訛稱:「銳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祥公司)正在使用之工廠之前遭拍賣,最近我已拍定買回,銳祥公司需要更多週轉金,法院2 個月後才會核發上開建物及土地拍定資料正本,約是105 年7 月間我才能拿到,屆時才能以上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申辦貸款,希望令譽公司自105 年5 月起立即提高供貨額度,我上開建物及土地價值數億,令譽公司對銳祥公司之貨款頂多新臺幣(下同)1 、2,000 萬元,我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價值絕對足夠支付貨款」云云,方提高供貨額度等語,而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二)所載之理由不服,然證人即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協理梁建福於偵訊時證稱:「(問:葉爾增是否有說廠房的土地是他們所有?)這些訊息他只說是他們買回來的,至於是誰買回來的,我們不知道。

而且我們銀行事後可以直接調閱」、「(問:當時葉爾增及葉怡君是否有向你們說銳祥公司之建物及土地拍定人為何人?)拍賣的事情有講,葉爾增也有說他們把建物和土地買回來,但是誰買的沒有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而證人即前新光銀行建成分行企金業務經理李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去是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東西來跟我們借款,之後才有提到是公司的廠房和土地,但我們事後調查,發現土地和廠房不是葉爾增的名字,而且有被拍賣過,所以我們就不接著要求他提供資料」、「(問:當時葉爾增及葉怡君如何有向你們說銳祥公司之建物及土地拍定人為何人?)沒有,他們只說土地和廠房原本是他們的,只是後來經營不好被法拍」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77頁),是除聲請人徐道信上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爾增、葉怡君或葉嘉琪就上開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隱瞞,亦未曾限制或阻擋銀行人員就上開廠房及土地查核徵信資料,實難認被告葉爾增、葉怡君或葉嘉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本案無從認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陷於錯誤:聲請意旨認銳祥公司未誠實告知已於105 年8 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拒絕往來,方於105 年8 月11日、14日同意銳祥公司取回用以支付105 年6 月份貨款之支票2 張後,於105 年8 月29日同意收受用以取代上開貨款之支票2張及105 年8 月份貨款之支票2 張、嗣後並持續同意銳祥公司換票及收取由被告葉嘉琪擔任負責人之弘闓有限公司(下稱弘闓公司)支票,終致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損害金額高達1,012 萬9,650 元,而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三)至(八)所載之理由不服,惟被告葉爾增於105年4 月間即曾向聲請人徐道信表示「徐董事長您好,非常的抱歉,您全心全力的支持我,而我沒有銀行的配合,所有的支出都要用現金收回再支付給您,因為菲律賓換總之後海關就換人,以置領貨櫃一直延誤,我現在在菲律賓海關有7 個櫃子還沒有領到,所以又要請您幫忙」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且銳祥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即有因拖欠貨款而支付利息之情形,亦有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製作之「銳祥公司支付令譽公司利息表」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4 頁反面),實堪認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自始即知銳祥公司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卻仍願與銳祥公司持續金錢往來,實難僅因銳祥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存款不足而經通報拒絕往來,即認聲請人令譽公司或徐道信有何誤判銳祥公司經濟狀況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於105 年9 月8 日查詢銳祥公司票據信用資料後,即知悉銳祥公司自105 年8 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有銳祥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頁),則於105 年9 月8 日之後,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竟仍願與銳祥公司或弘闓公司有所往來,實更難認聲請人令譽公司或徐道信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葉爾增、葉怡君或葉嘉琪有何詐欺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結論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令譽公司及徐道信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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