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判,2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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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秋蘭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彭金陵



彭林燕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9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準此,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亦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人就其所指述被告2 人各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透過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傳送恐嚇訊息等節,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見108 年度他字第76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

然:1.依上述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所示,僅可見被告彭金陵於107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6分許向聲請人之配偶劉信彥傳送「我已經把協議書給地主了,而且可能造成地主追加塗銷你太太名義的抵押權,屆時將會一無所有」、「總數350 萬是你跟黃金碧共有的,他的問題本來就是你這方要處理的」、及於108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18分許向劉信彥傳送「劉兄:這是當初你與地主簽署的協議書,若是你反悔而地主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我也無可奈何了,為表示通知的意思,特別在此聲明」等文字訊息。

而聲請人原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人,嗣於107 年9 月4 日,聲請人與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薛祖炎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塗銷自己之抵押權登記,並協助塗銷該土地上黃金碧之抵押權登記,薛祖炎願給付350 萬元予聲請人,黃金碧則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命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等情節,則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協議書及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3頁)。

聲請意旨雖主張上述訊息內容係告知聲請人不得終止上開協議,並語帶威脅表示聲請人如不履行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將一無所有。

惟就該等訊息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至多僅能認為是被告彭金陵向聲請人或劉信彥分析、告知相關法律爭議及後續可能之發展,或語氣較為強烈,客觀上仍難認為有何加害聲請人或劉信彥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要難僅憑聲請人自身認為受到威脅,即認被告彭金陵此部分所為有何不法。

2.就上述通話明細報表觀之,僅得認為被告2 人各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數度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聲請人,無從證明該電話或簡訊內容為何,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亦無法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率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3.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彭金陵與聲請人長達25年未相見,卻可得知聲請人現居所位於何處,並於107 年9 月間偕同被告彭林燕美突然來訪,足使聲請人及劉信彥心生恐懼。

然聲請意旨縱已指出行為之時間、地點,仍未說明被告2 人恐嚇聲請人或劉信彥之具體作為為何,亦難單以被告2 人到訪聲請人現居所之舉動,逕認其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否則依此聲請人之邏輯推論,只要前往聯繫洽談財務糾紛處理事宜,即有可能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則所有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民事爭議之法律從業人員,均有可能因此違背刑事法律,顯非合理。

4.至聲請意旨又認上開民事判決係被告彭金陵故意利用民事訴訟上一造辯論判決之機會而要求薛祖炎對黃金碧提出訴訟,原不起訴處分不應援用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彭金陵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礎。

惟原不起訴處分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法院判決薛祖炎訴請黃金碧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此一事實,並據以認為被告彭金陵傳送之訊息,係向聲請人分析該民事判決所涉之法律關係。

則不論實際上被告彭金陵與薛祖炎、黃金碧關係為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認薛祖炎之訴為有理由,命黃金碧應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一事,核無疑義,自得作為原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另認被告彭金陵明知薛祖炎非本案土地真實地主,而引介聲請人與薛祖炎簽立上開協議書等情,涉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

惟:1.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2 種。

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形偽造)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無形偽造),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2.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5頁),該文書「立協議書人」欄位固有薛祖炎之簽名及用印,然依上開說明,只須該簽名、用印為薛祖炎本人所為,或係經薛祖炎授權而為,不論薛祖炎究否為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皆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情形無關。

卷內既無事證可認該薛祖炎之簽名、用印,係薛祖炎遭人冒名而為之,且薛祖炎確為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以其名義簽署以本案土地為標的之上開協議書,亦難謂有何內容不實之情事,縱被告彭金陵將該協議書交由聲請人簽署,仍不得將偽造文書罪責加諸於被告彭金陵。

3.聲請意旨復認原不起訴處分援引證人徐格芳之證述,卻未要求聲請人對該證詞表示意見,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詳載證人徐格芳證述之內容為何,據以認定聲請人對薛祖炎、徐格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知之甚詳,而認被告彭金陵並無施用詐術之不法,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然聲請意旨所指係檢方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是否得以「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加以指謫,已非無疑。

而證人徐格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我本人的,之前曾執行拍賣,已經到第三拍仍無人應買,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及劉信彥擔心拍賣程序若走到底,債權無法實現,就商請我出錢購買,但當時我自己另有其他土地糾紛,無法以自己名義,彭金陵就請薛祖炎來當名義人;

現在是卡在第二順位的聲請人及劉信彥,我自己的立場是我錢付清,抵押權都要塗銷,我要買乾淨的土地,但我本來約定好要給聲請人的350 萬元都已經準備好,反而是聲請人不願意收,我不清楚理由;

聲請人及劉信彥當然知道薛祖炎並非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就是他們來找我,請我承買土地,也知道我有不能出名登記的困難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佐以劉信彥於偵訊中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陳稱:薛祖炎不是真的地主,主導的人都是彭金陵,我認為薛祖炎是收了彭金陵的錢,才會做假地主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確可認為聲請人就薛祖炎並非本案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一事本屬知情。

而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將所取得之事證提示予告訴人表示意見,或須使當事人互相對質之規定,則原偵查檢察官訊問證人徐格芳後,將其證詞據以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誤認,於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等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被告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意旨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彭金陵、聲請人及劉信彥送測謊鑑定,並傳喚此等當事人到庭對質。

然如上所述,本院審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後,認應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無從依此聲請意旨另為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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