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判,2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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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岳欣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鄧傑律師
被 告 陳瑞鴻


李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欣自民國 106年3 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昌霆」、「MarkLin 」之男子(下稱林昌霆),經林昌霆遊說及招攬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嗣聲請人因信任林昌霆且認林昌霆係真心為其考量規劃而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5 月15日與被告李覺民、陳瑞鴻簽定上開保險契約,然竟查知國泰人壽並無林昌霆之人,且林昌霆所使用之3 個行動電話均由被告李覺民申辦,帳單地址又為被告陳瑞鴻之住處,可見被告李覺民、陳瑞鴻係為謀取高額傭金而假扮林昌霆詐使聲請人投保上開保單;

另上開合約之審閱日期記載為「106 年3 月10日」,及聲請人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家庭收入2,000 萬元、存款2,000 萬元、不動產5,000萬元」,均非事實,顯係被告2 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就林昌霆錄音檔進行聲紋辨識,亦未調查國泰人壽業務員所配發之投保APP 及業務員就上開保單可分得之傭金為何,卻以罪疑為輕為由,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顯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9 年3 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該送達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 日為109 年3 月17日,而聲請人於109年3 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3 月13日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㈠ 詐欺罪部分: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且行為人若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上係使用不當之手段,但受害人僅陷於動機錯誤而為交付,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未相當(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2.本件聲請人所投保之上開保單係屬合法有效之國泰人壽保單,且所支付之保費亦與上開投保內容相符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見108 他3512卷第147 至148 頁),並有國泰人壽保戶服務部函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稽(見107 他字第60、168 至196 頁、108 他3512卷第107 至111 頁),則被告2 人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合法有效之保單,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以聲起人簽立上開保單時,被告2 人及證人陳士綸等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確有對上開保單加以介紹、說明及試算金額,聲請人亦親自於相關保險文件上簽名,復經國泰人壽電話客服人員確認所投保之相關內容並告知得於10日內撤銷,而聲請人仍未於10日內撤銷上開保單等情,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108 他3512卷第122 、147 頁、本院聲判卷第11頁),並經證人陳士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8 他3512卷第148 反面至149 頁),足認聲請人對於上開保單之保險公司、保單內容、標的及保費等重要事項,均已清楚知悉,且有投保之真意,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佐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於上開保單內容之重要事項,有何隱瞞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之情事,亦未見聲請人有因被告2 人隱瞞未告知或告知不實而對上開保單內容陷於錯誤之情形。

則被告2 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就上開保單之重要事項,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灼然自明。

3.至聲請人「因信任林昌霆為國泰人壽高層可轉介投保、認與林昌霆建立友誼可享有較好金融服務、相信林昌霆真心為其考量規劃等」而投保上開保單云云,均僅屬其投保之動機,縱有誤認或不實,充其量僅為動機錯誤;

況依聲請人與林昌霆之對話內容,林昌霆雖有傳送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保單內容相似之表格予聲請人(見北檢106 他631 卷第137 頁),然除上開表格外,並無其他與投保有關之對話內容,亦無任何不實之投保資訊,難認聲請人因林昌霆而就上開保單內容之保險對象、內容、保費等重要事項,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是林昌霆之聲紋及真實身分、所使用之門號及帳號、與被告2 人之關係等,均顯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關。

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1.聲請人雖認「合約審閱日期」之審閱日期及「財務狀況告知書」之財務情形有登載不實之情,然關於合約審閱日期及各項財務狀況究由何人決定、點選及其操作過程,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2 人有明知為不實而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至被告2 人縱因上開保單獲有高額傭金,或國泰人壽業務員所配發之APP 實際操作狀況如何,均無從逕認被告2 人即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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