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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維綱
被 告 許良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維綱(下稱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良毓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擔任作業主管乙職,緣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該分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然因故金融卡留置於機臺內,遂由該分行人員協助將金融卡取出,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聲請人稱:「你怎麼可能是這張提款卡的所有人」、「你是不是撿來的」等語,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之態度及言詞極其惡劣,使聲請人感到無限屈辱,被告嗣將聲請人及其太太帶進銀行內扣留盤查,聲請人之其他銀行信用卡、提款卡等也被翻閱查證,被告更將聲請人強行拘留約45分鐘,使聲請人失去自由。
聲請人並非花旗銀行的拒絕往來戶,竟然栽贓、歧視聲請人,侵犯其人權,且花旗銀行的說詞有多處不符事實,請花旗銀行交出108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錄影帶,以還原事實真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
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非得補正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陳訴書」即明。
而上揭程式之欠缺乃屬非得補正事項,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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