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判,29,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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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玫宣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李素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復補充: (一)聲請人提出孕期創傷相關報導之網站資料為佐證,並 陳稱:聲請人於車禍當時,剛懷孕7.3 週,為孕期初 期,自醫學角度而言,車禍本屬孕期創傷之一種,懷 孕使孕婦身體之耐重承受力因而降低,不能與一般常 人相比,本件車禍之撞擊力縱常人可以承受,妊娠初 期之孕婦則未必可以承受云云。

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6 日至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 宏其醫院)就診得知懷孕;

於108 年5 月14日再就診 以超音波檢查確認胚胎狀況;

復於同年月24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8 日於宏其醫院就 診時,聲請人之超音波檢查結果均顯示「FHB+」( Fetal heart bite ),即以超音波確認胎兒仍有心跳 ;

聲請人於108 年6 月8 日開始出血,經醫師診斷並 為聲請人進行子宮搔刮手術等情,有宏其醫院108 年 10月29日宏其法字第001081029 號函文及所附聲請人 病歷、護理、手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85至105 頁)。

足見聲請人固於108 年5 月24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至宏其醫院就診時,確有主訴 下腹部疼痛狀況,惟聲請人於108 年6 月8 日陰道出 血,經醫師診斷為聲請人進行手術時,胎兒仍有心跳 等情,洵堪認定。

(二)次查,流產就是受精卵沒有著床,或是曾經著床,但 因某種原因而脫落下來;

引起流產的可能原因:受精 卵著床欠佳;

受經卵本身是病態的,無生存力,故遭 到自然淘汰而流產;

內分泌分泌不佳:如妊娠黃體( 女性荷爾蒙)機能不全;

女性生殖器官的異常,如子 宮肌瘤、子宮發育不全.雙子宮等;

母親慢性病,如 原發性高血壓、梅毒、慢性腎炎等;

感染,如子宮炎 等;

嚴重的情緒打擊,心情會影響子宮收縮;

外傷、 撞跌倒等物理性傷害。

任何孕後的陰道出血都稱為先 兆流產,先兆性流產是孕期最常遇到的問題。

一般女 性25% 機率會出現陰道出血、但是並不一定會導致流 產,如果合併下腹痛就要儘早就醫,一般不須急診, 除非大量出血;

先兆流產已有胎心後就有九成以上機 率可以保住胎兒等情,有衛生褔利部臺北醫院、康寧 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衛教資訊網路資料可佐。

(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網頁http ://www .tph .mohw .gov .tw/?aid=509&pid=61、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網頁資料http ://www .knh .org .tw/sub/women-chi ldre n/113/136)。

可知婦女於妊娠初期之先兆性流 產成因及可能性甚多,惟胎兒倘已出現心跳,縱有先 兆性流產之跡象,亦有高達90% 以上之機率可保住胎 兒並完成孕期生產等情,應屬醫學上實證後之通常結 論,堪以認定。

(三)再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須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即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 ,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 「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 「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之聲請人自108 年5 月6 日迄同年6 月16日期間,於宏其醫院就診、治療之相 關紀錄、前揭關於妊娠婦女先兆性流產之衛教資訊及 醫學實證結論,顯見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4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後,至同年6 月8 日在宏其醫院進行流 產之子宮搔刮手術時之每次產檢及就診,均仍可以超 音波確認胎兒心跳為跳動狀態,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8 日上午發覺陰道出血,於進行子宮搔刮術前,醫 生之處置仍為「more rest was advised 」(建議臥 床休息),並給予安胎用之黃體素注射液乙節,有宏 其醫院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89頁),益徵聲請 人之胎兒於108 年6 月8 日進行子宮搔刮術前,仍有 心跳,且醫師亦認為僅需安胎、多休息即屬適當之處 置,則聲請人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承受車輛碰撞之 撞擊力,惟實難認該撞擊力已然對其腹中胎兒造成必 然流產之結果,況觀察宏其醫院之醫師於108 年6 月8 日,先為聲請人先施以安胎處置之診斷後未久,旋於 同日再為聲請人進行子宮搔刮術將胎兒娩出乙情,有 前揭宏其醫院病歷紀錄可參,惟前揭宏其醫院之病歷 紀錄僅載明「Encounter for electiveterminati on of pregnancy(來院接受選擇性終止妊娠,可參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主要診斷編碼準則)。」

, 而未敘及醫師診斷之結果及進行子宮搔刮術之原因, 是本院亦無從判斷斯時聲請人之胎兒,是否確係因先 兆性流產未能保全或其他醫學上之考量原因而必須娩 出?亦難僅依聲請人有此一未能保全胎兒之結果,率 而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聲請人流產結果間,有「 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而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對被告以刑罰相繩之。

(四)末查聲請人固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所製作之事故 初步研表記載「左轉彎車,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 ,肇事致人受傷」等詞,認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云云 。

惟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林家丞於製作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備 註欄載明「當事人陳玫宣自述於事故發生後當日至所 內製作筆錄僅表示其有懷孕,當日(108.05.24 )返 家如廁後發現有流血,故至中壢區宏其醫院施打安胎 針。

當事人又稱於108.06.06 日又至婦幼醫院掛急診 ,於108.06.08 日婦幼醫院告知胎兒已流產。

故當事 人於108.06.24 日至所內申請交通事故資料時,受傷 情形勾選為受傷」等詞(見偵字卷第49頁),而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係依事故現場狀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 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據以分析研判 而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附註欄一記載明 確,足見該研判表之記載「李素快肇事致聲請人受傷 」等詞,亦根據本件車禍事故之處理經過所記載之聲 請人供述而來,雖聲請人流產為一客觀明確之事實, 惟就造成聲請人流產結果之原因,是否為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部分,則無有何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否則無啻 於刑事犯罪之認定僅需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即可成罪, 此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制「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 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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