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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鼎正
被 告 鄭嘉儀
顏進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相姦及和誘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9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9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已於109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同年1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認被告乙○○有通姦行為;被告丙○○有相姦、和誘行為,主要係以被告乙○○之母親鄭李淑月、胞妹鄭嘉嫻於108 年4 月23日前來向聲請人陳稱:被告乙○○與丙○○有外遇同居之事;
及徵信社之跟蹤發現108 年4 月24日晚間,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至被告丙○○上開居處樓下下車,並一同進入被告丙○○上開居處;
與被告乙○○於108 年5 月1 日發生車禍住院時,委託聲請人之胞兄陳鼎真至被告丙○○之上開居處欲取回被告乙○○物品時,被告丙○○與陳鼎真對話中曾表示被告乙○○為其「女朋友」等語;
及被告乙○○之行李、衣服、女性內衣褲、保養品及皮包放在被告丙○○之上開居處為主要依據。
經查:被告乙○○之母親鄭李淑月、胞妹鄭嘉嫻縱有向聲請人陳稱被告2 人外遇同居之事實,惟因告訴人自承被告乙○○與其母親鄭李淑月、胞妹鄭嘉嫻有金錢及刑事上糾紛,是鄭李淑月、鄭嘉嫻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更何況鄭李淑月、鄭嘉嫻僅係陳稱被告2 人外遇同居等語,並未稱渠親眼見聞被告2 人於何時、何地為性行為之事實,故鄭李淑月、鄭嘉嫻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及相姦之犯罪事實;
又被告丙○○與陳鼎真對話內容中固曾表示:「我女朋友存了100 多萬…這上面都有日期,儲值之後,他媽媽把它收起來,然後去領了100 多萬出來啦,她先生領出來把她控制住,這都有日期喔,有甲○○領出來的日期,把錢兜住,結果我那女的朋友沒有錢,我們出去吃飯我都幫忙出,…我女朋友清醒了嗎?…她現在可以講電話嗎?我打電話跟她說一下你有來這裡…」等語,但過程中並未提及有與被告鄭家儀發生性行為的相關內容,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詳盡;
而縱使被告2 人有一同出入被告丙○○之居處,或被告丙○○居處有被告乙○○之行李、衣服、女性內衣褲、保養品及皮包放等情,亦僅能推知被告2 人有出入一處,甚或同居一處之事實。
上開證據或可推知被告2 人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所應保持之往來分際及背離夫妻忠誠義務一事,惟無從與實際姦淫行為等同論之,亦不足直接證明被告2 人具體於何時、何地確曾發生性行為。
況本件未當場查獲被告2 人間有姦淫行為,亦未扣得有其等體液之衛生紙或保險套,可供比對DNA-STR 型別之以資鑑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姦淫犯罪嫌疑。
(三)另所謂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必須以行為人引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並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始足當之。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不給伊錢,伊準備要離婚,所以離家,伊是住在娘家等語,足認證人乙○○搬離聲請人住處,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已難認係遭被告丙○○引誘所為,或有受到被告丙○○限制自由等情,自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四)至告訴人聲請調查被告丙○○上開居處之真正承租人為誰?及調閱被告2 人於108 年之出入境資料部分,因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況且,不論上開居處之實際承租人為誰,或被告2 人是否有一同入出境之情,亦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性器結合而有通姦、相姦之犯行,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前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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