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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4號
11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具狀對被告林兆童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7頁),自訴之犯罪事實指稱略以:被告林兆童就蒳夏廠房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執有蒳夏公司及追加自訴被告林淑芬、王昱又(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簽發之5,000萬元本票,嗣以該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確定在案,再以該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蒳夏廠房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繫屬執行在案,主張實際債權為1,938萬8,125元,而王昱又明知其對被告林兆童並無1,000萬元債務,竟於107年12月20日另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供被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執行案件中,以拍賣價金5,827萬元承受蒳夏廠房,並以前揭債權2,938萬8,125元抵付,然被告王昱又簽發系爭本票前,甫與林淑芬向自訴人林祺文確認被告林兆童對於蒳夏公司真正待償債權約為1,900萬元,並於107年11月4日簽立確認書,渠等竟惡意詐害債權人及惡意幫助被告林兆童承買蒳夏廠房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執以向嘉義地院主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進而取得蒳夏廠房,繼續占用廠房及利用廠區物料進行生產銷售暨逃避債權人之執行,認被告林兆童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14條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罪、侵占廠區物料生產銷售之贓物罪等語。
(三)惟查,自訴人林祺文、林憲同前已就由王昱又擔任負責人之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淑芬擔任負責人之熊大庄有限公司因資金短缺向自訴人2人借款,然在無債權債務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供林兆童持之於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執行蒳夏廠房案件中主張債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蒳夏廠房後,以該不實債權抵付拍賣價金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10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嗣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比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前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且本案被告亦為前揭案件之其中一名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當屬同一,是以自訴人提起本案前,既已先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當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追加自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⒈一人犯數罪者;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此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與被告林兆童共犯自訴指訴之犯罪事實,而追加自訴,惟本件自訴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即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故其追加自訴被告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共同犯罪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追加,本件追加自訴程序不合法,程序違背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狀、刑事理由自訴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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