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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秉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原名:王羿涓)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丙○○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相稱,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丙○○佯稱其欲與丙○○生小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甲○○。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丙○○佯稱其家族事業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丙○○投資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甲○○所指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000年00月間起,向丙○○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丙○○支付費用,致丙○○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甲○○所指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甲○○所指定、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丙○○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丙○○提供資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甲○○所指定、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丙○○佯稱其女呂○暄將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丙○○提供資金以利丙○○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甲○○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000年00月間,向丙○○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護丙○○,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000年0月間起,又向丙○○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丙○○提供資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款60萬元,至甲○○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丙○○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甲○○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得為本案證據之說明:㈠被告甲○○固辯稱:卷附自訴人丙○○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女子照片為其本人,但並非其本人之對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都是公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見自訴字卷三,第134頁;
自訴字卷四,第19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卷附自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未經自訴人提出該等訊息原所存在之手機,依現代電腦科技技術,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自訴字卷四,第26、57至59、153至157頁)。
惟: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⒈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乃取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並經自訴人之女乙○○於107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其詞,又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乙○○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在卷可佐,再經自訴人於庭後提出證人乙○○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見自訴字卷四,第128至132、139至149、16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該等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稱依現代電腦科技技術,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等語如前,然並未具體指陳該等擷取畫面,何處係遭偽變造而非真實,而被告雖辯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都是公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如前,然被告與辯護人所提網路上遭他人使用之被告照片(見自字卷四,第245至293頁),與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被告照片並不相同,自難執此反認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被告照片,即係取自於被告在網路上公開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在網路上公開何等照片之資料以佐辯詞,所辯已難採信。
又證人乙○○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多達近5,000筆,建立之時間相續(均於107年10月9至11日),且多有於對話過程中傳送與對話內容相應之照片(人物、情景、身體局部特寫及存摺、匯款單據等),當非於短時間內所可偽變造者,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縱其父母與被告間有糾紛,亦難認其有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自難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有偽變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訊問證人乙○○後當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證人乙○○之機會,又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自字卷四,第133、313至331頁),已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證據。
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該等內容所載之文義,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即自訴人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就該等畫面所示相關內容證述在案(見自字卷三,第309至32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及庭後均未陳明有欲向證人即自訴人詢問之事項,又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自字卷四,第312至331頁),亦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自字卷四,第312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多次提供其金錢,及如事實欄所載其與其女之帳戶均為其本人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己要給我錢,自訴人強姦我,要我原諒他,所以給我一筆錢,要我不要宣張,自訴人給我很多錢,說給我錢我就拿著花,花光了沒有關係,沒有他再給我;
金額我全部都忘記了,當時的我花錢比較沒有分寸,我當時收入比較好,250萬元對我來說是小數字,我當下做的生意是房屋、土地、靈骨塔及汽車仲介,自訴人匯款給我,我就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匯款給被告,皆為自訴人自願贈與,至於自訴人匯款動機為何,被告並無法知悉,況自訴人當時積極追求被告,由兩造間之對話可證,衡酌自訴人積極求於交往,且又因性侵事件更對被告深感愧疚,所給予金錢上之補償等語。
經查: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又有證人呂○暄於另案之陳述可佐,復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等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乙○○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本院當庭拍攝證人乙○○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畫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自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並非其本人等語,然查:⒈自訴人上開訊息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該等擷取畫面乃取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並經自訴人之女乙○○於107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其詞,已如前述。
證人乙○○於本院並證稱當時係因其母收到威脅簡訊,其母於收到簡訊後詢問其父即自訴人,其父方坦承事實並交付手機,其才看到該等擷取畫面所示之訊息,該等訊息是連續的對話紀錄,其當時因恐該等紀錄消失,遂即先以其父之手機擷取畫面,嗣即備份至其攜帶到庭之筆記型電腦等語(見自字卷四,第128至132頁),此情核與被告於107年10月9至10日傳送恐嚇訊息與自訴人配偶、欲向自訴人配偶索取財物乙情相符,此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三,第195至202、327至339頁),已堪認證人即自訴人之所證,實屬有據。
⒉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及訊息中,被告除有傳送其個人照片與自訴人外,尚有傳送其就診藥袋、其子之學校作業簿、其玉山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等照片與自訴人(見自字卷四,第229至233頁),更有傳送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與自訴人(見自字卷一,第199、301至303、343頁),而自訴人亦曾傳送其與被告之合照,及其匯款單據照片與被告(見自字卷一,第163、211頁;
自字卷四,第211頁),經核該等匯款單據與卷附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見自字卷三,第133頁),是已足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為其自己上傳至雲端(見自字卷三,第311頁),此與證人乙○○所證不符,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方稱你與王羿涓間大部分的對話紀錄你先前是備份在雲端裡,你是如何備份?)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發現手機訊息有說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端,後來發現到被騙了,找律師,我才把我現在的手機交給我老婆跟我兒女,他們在處理;
(法官問:你自訴狀中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是何人幫你截圖、影印的?)大部分是我女兒,然後傳給我律師,但是我當時已經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的;
(法官問:你後來有無問你的家人這些自證中的對話紀錄是如何下載擷取的?)我有些對話紀錄是自己截圖存在相簿裡,有些是上傳到雲端,上傳到雲端的部分,我後來也沒有問我家人如何下載擷取,因為這方面我也不懂等語(見自字卷三,第312頁),是其亦已陳明其實際上不清楚備份之具體過程,且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係其將持用之手機交付與其配偶及女兒後,由其女兒擷取並提供與律師(自訴代理人)等情,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其於知悉後備份資料之過程無牴觸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3至314、316至317頁),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45至71、119、123至140頁;
自字卷四,第83至8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試管嬰兒本來就很貴,50萬你認為夠?」、「好運的一次就中,50萬就夠,身體差,或者有問題的,沒人知道」、「卵子至少要30顆以上」、「我在長庚耶,不是在私人診所」、「我只想安安靜靜的,迎接我的寶寶」、「做試管天天都要唉兩針」、「要打黃體激素,要打排卵針,要打破卵針」、「你也太多煙了吧」、「你要生智障出來你就繼續」、「你要給我錢」、「因為繳的錢要用完了」等訊息及手部醫療(注射包紮)、被告穿著類似醫院體檢衣之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我不知道,可以有精子,生得了」、「記得你要寶寶,我帶你去領50萬,身邊僅有的,我二話不說,因你說我是你老公,那時你多溫柔」、「我是種豬而已嗎?」、「每次你挨針,我就心痛」、「一天抽快兩包了」、「要減少了」、「沒錢了」、「都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我只存十萬」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欲與自訴人生小孩,至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自訴人支付費用等話語,方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及匯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5年間,未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人工生殖中心就醫或進行人工受孕取卵或試管嬰兒之處置,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亦未曾在該院就醫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48號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一,第401頁),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欺犯行。
㊃事實欄二、四之部分: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0、314至315、317至318頁),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77至85、87至105、109至121、141、147至159、163至165頁;
自字卷四,第77至79、91至95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到底每次拍我家要幹嘛」、「你老拍中悅房子做什麼」、「那棟是我最後掌權監督設計起蓋的」、「後面我就幾乎是退到監督而已」、「主控太累」、「我還是一樣跟昨晚說的,每月匯12500給你,你什麼時候要處理另一筆,自己再決定好了」、「我用我的錢補足,我已經跟秘書說了,我不想改變」、「連她都驚訝,我會讓人投資?」、「我不是要你退錢,既然夫妻還談什麼損跟益」、「我人都在醫院了」、「你如果要辦,請你明天去辦」、「150」、「明天希望檢查是一切安好」、「那麼,我應該不久就能返家了」、「我讓步,129」、「120」等訊息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其實蓋的很氣派,美觀」、「我一生信守承諾,節儉渡日,辛苦存錢在保險金,為你,為寶寶將來我按你建議,投資你的店面,但半年了,你不曾按之前所約定的執行,也沒告訴我如何運用」、「從匯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都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不能100嗎」等訊息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家族事業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自訴人投資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及嗣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而需自訴人提供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院,且於000年0月間,除曾至牙科及診所看診外,並未至醫院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且被告於105年除利息所得1,32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於106、107年均無任何收入,於105至107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四,第173至178頁),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此參被告嗣於106年6月15日,更傳送「我的包袱很重」、「我的家庭包袱,我已經漸漸的在脫離」、「爸爸見了我就拉著我討論這個討論那個,我能說個不字嗎?」、「給我一疊公文,我能說個不行嗎?」、「給我藍圖,我能拒絕說我不願意幫忙一起看看嗎?」、「我家財萬貫,車多房多錢多,要什麼有什麼,多的是人伺候我。
但是,我並沒有忘記人的根本」、「我爸爸媽媽就不如此了」、「不是他們要高調,是因為地位」等訊息與自訴人(見自字卷一,第183至191頁;
自字卷四,第107至111頁),益徵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詐欺犯行。
㊄事實欄五之部分: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8至319頁;
自字卷四,第20頁),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167至203、207至213頁;
自字卷四,第99至11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幫幫我,算我求你,她的個性我知道,她收人東西,她不會再主觀了」、「她就是看不起我跟了你」、「她對你的誤解,我一定要想辦法」、「錢她退不回去,我就能跟她說了」、「6月28日要先去報到,7月11號要辦入學申請」、「差不多她念書的學費」、「五年大約80萬,沒含住宿」、「不是學費的問題,你怎麼就不明白」、「你今天可以再多匯20萬嗎」、「第一筆①80萬是註冊費…第二筆②20萬是零用錢…第三筆③40萬…一學期補習費32000,一學期餐費8000」、「你只要回"日久見人心"就好」等訊息及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太少,她又看不上眼」、「她也曾威脅我,要告訴阿公」、「我那最多也加貸80」、「她說你一定要趕她去高雄」、「為什麼,一定要150?」、「我兒子讀大學,花50,私立的」、「50容易,80可能,100有難度,150不可能」、「你賴妹妹帳號給我」、「已匯了,一小時後入帳」及其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於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女呂○暄將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自訴人提供資金以利自訴人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自承有將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自訴人供自訴人匯款,上開帳戶為其使用,呂○暄未曾使用該帳戶,其只有說呂○暄考上不錯的學校,呂○暄從來沒有想過要去文藻等語,而少年呂○暄於該案亦稱其不認識自訴人,沒傳過訊息給自訴人,未曾使用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均為其母親所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74至176、190至194頁),佐以自訴人在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所提其與「呂○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其上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應(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5至27、45至51、65至69頁),可見被告尚以分飾兩角(其本人及其女)之方式訛詐自訴人,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犯行。
㊅事實欄六之部分:⒈被告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四,第20至23頁),並有自訴人之簡訊擷取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畫面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215至320、323至345頁;
自字卷四,第65至6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因為這樣我又開了第三次刀…後來爸爸威脅我,要我離開臺灣他才放心,我為了保你,我走」、「我的腸開刀跟手傷口都癒合的差不多了,只是腸子還是問題很多」、「我翻牆的,用人家教我的程式」、「我沒有網路可以用」、「我欠這裡醫院15萬美金」、「我現在治療也無法離開」、「為了你,我像鬼」、「我錢被我爸媽控制了」、「我現在醫院給我治療,但是我無力償還醫療費」、「你毀了我跟我女兒的關係」、「我捨棄豪宅名車金錢跟家人傭人的照顧,離家,為了保你」、「我算了一下,出院再加上生活大概18萬,你可以想想辦法嗎」、「是美金,我在這醫院人家跟我算台幣嗎?我為你付出的,換不回你的救援」、「我是拿著妹妹的卡,我的卡一張也沒有帶」、「用妹妹的卡不會被爸媽查到」及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其後又傳送「我出院了,後天回診」、「我是要回臺灣,但是我不夠錢」、「要轉機,機票就快五萬了」等訊息及手部受傷影片、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這是國際簡訊嗎」、「你要在加拿大待多久?」、「開刀醫療,回國可申請補助」、「你女兒罵我多難聽,我的錢也沒還我」、「美金?不可能,三月台幣存到18萬,我一定要存到」、「舊房子已貸200了,之前已匯360給妳應用,如果有,我何必貸款」、「給我電話?妹的卡,是什麼帳號?」、「這兩天,我一定湊齊57萬匯去,讓妳脫離困境」、「如果連機票,60萬夠嗎?」、「已匯出,約一小時入帳,60萬,你確認後,告知我」、「怎麼那麼多,算了,我籌5萬匯」、「怎麼弄得到處傷,帳號?下星期匯」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為保護自訴人並經其父要求離開臺灣,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返臺需機票費需自訴人提供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106至107年間,僅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境,且所搭乘之飛機航班均非飛往加拿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航班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二,第47、49至52頁),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詐欺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三、六所載之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其後犯行為先前犯行既遂後之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利用自訴人當時對其之感情,詐取自訴人之財物,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自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50萬、250萬、10萬、40萬、120萬、80萬、60萬及5萬元,共615萬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㈠ 事實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事實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事實三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事實四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事實五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事實六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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