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承勲與王依殿曾為同事關係,2人因故有所嫌隙。詎鍾承
- 二、案經王依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1、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於偵訊時證稱:其和朋友在其住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 (三)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 (四)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
-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素有嫌隙
- 四、沒收
- 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勲與告訴人王依殿因故有所嫌隙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依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為了破壞前
- (五)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部分,既無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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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承勲與王依殿曾為同事關係,2人因故有所嫌隙。詎鍾承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持球棒至王依殿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適王依殿與劉育瑋等人在屋內下象棋,王依殿要求鍾承勲離開,鍾承勳不從(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而與王依殿口角並拉扯,且對王依殿恫稱「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依殿,使王依殿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依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劉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1、證人王依殿及劉育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⑵查王依殿及劉育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前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依殿及劉育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王依殿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為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日是去找前同事,其持球棒不是針對王依殿,而是針對該名前同事,其沒有恐嚇王依殿也沒有說「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劉育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一)1、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於偵訊時證稱:其和朋友在其住處玩象棋,被告突然打開門闖入,其請被告離去,被告不聽還拿球棒恐嚇要看其一次打其一次,且徒手毆打、踹其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地點係其經營之車行兼住處,1樓是車行,其住在2樓,其和劉育瑋等友人在玩象棋,被告突然拿球棒開門進來,其請被告出去,被告沒有按照其要求,對其有一些身體上之衝撞,後來被告失控有跟其說「以後見你一次打一次」,恐嚇其不要再讓他看到這類恐嚇的話,其聽到後很懼怕,被告是在屋內說「以後見你一次打一次」這句話;
而經本院向其確認斯時被告所言之確切用語時,則稱:被告當時確實有說「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2、證人劉育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其在告訴人住處下象棋,突然門被打開,被告持球棒入内,我們問被告要幹嘛,他說要找王先生,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離去,後來被告有揮球棒,告訴人接住球棒,告訴人說要報警,被告就走出去,告訴人走出去要打電話,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了1支棒球棍走進來說要找王依殿,2人吵了起來,王依殿抓住被告拿球棒的手,2人扭打在地板上,被告走出去後與王依殿又起衝突,詳細細節其現在想不太起來,被告當日有恐嚇王依殿,恐嚇內容是「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至於是在屋內還是屋外恐嚇王依殿,其沒有印象了,偵訊中距離案發時較近,當時印象比較深刻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一致,且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況王依殿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和解,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及可能。
而證人劉育瑋雖係王依殿之友人,然其與被告本不相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證人劉育瑋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王依殿及劉育瑋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三)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觀諸證人王依殿及劉育瑋上開證詞,可知雖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曾證稱: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內,對告訴人說「要看你一次打你一次」,或稱被告係對其言「以後見你一次打一次」,或稱被告係謂「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而證人劉育瑋係證稱: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言「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其等對於被告究竟係在告訴人住處內、住處外為恫嚇言語,以及被告恐嚇告訴人時使用之確切用語,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惟其等就被告當日有持球棒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且被告該次離去前,確有對告訴人言「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乙節,則證述相符。
且衡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拉扯之際,現場混亂,致王依殿及劉育瑋其等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恫嚇內容之詳細用語,且對事發經過細節之記憶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是王依殿及劉育瑋之證述彼此略有差異,依事理自有可能,準此,尚難以證人王依殿及劉育瑋之證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等之證言全然不足採。
況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對王依殿言「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亦經證人王依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育瑋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一情為可信。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證人劉育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右肩扛棍棒走進告訴人前開住處內,告訴人在室內操作、接聽電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第96頁、第108至110頁截圖21至26),而告訴人、被告及劉育瑋自室內走至室外後,告訴人邊接聽電話,被告與告訴人亦有拉扯,被告有踹告訴人臀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第92、93頁、第105、106頁截圖16、17、第94、95頁、第106至107頁截圖18至20)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當下確有發生拉扯,碰面過程氣氛應非平和,被告處於此情緒狀態下,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亦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對其出言恐嚇等情,應係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捏造。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經查,被告持球棒又對告訴人稱「不要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欲對其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心生恐懼等語,其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法諉為不知,仍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持球棒前去找告訴人,且以上情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勲與告訴人王依殿因故有所嫌隙。
詎鍾承勲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先持球棒無故侵入王依殿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適王依殿與友人劉育瑋等人在屋內下象棋,見鍾承勲突然闖入,王依殿即要求鍾承勲退去,惟鍾承勲非但不予理會,反而上前毆打、踹踢王依殿,劉育瑋見狀趕忙上前拉開鍾承勲,鍾承勲旋走出屋外,王依殿亦跟著走出屋外欲報警,未料鍾承勲仍不肯罷休,在王依殿住處屋外將王依殿踹倒,使王依殿因此受有左膝部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鍾承勲復以路旁之腳踏車、磚頭等物砸損王依殿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525號個人計程車,並進入該計程車內破壞,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進入王依殿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個人計程車,竊取前揭個人計程車內王依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劉育瑋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為了破壞前開告訴人所有之個人計程車另一邊之車門,才會進入該車,因為其已弄開一邊之車門,打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坐在駕駛座,上半身越至副駕駛座將該車右前側車門打開,再下車打破該右前側車門玻璃,其因在該車內研究如何打開該右前側車門,才會在車上待了約11秒才下車,其沒有偷車內之1,300元等語。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離開後,其前往車內確認車損時,發現車上原有之1,300元已消失不見等語;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進入其車內開始破壞,且被告離開時拿走其車內現金1,300元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下車前有查看,其放在駕駛座右邊手剎車下面凹槽處有紙鈔共1,300元,其沒有用蓋子蓋著,進入車內往旁邊看一下不用翻就看得到,被告離開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劉育瑋及其他友人有提醒其去查看該車車內之狀況,其經提醒後就去查看,其約於被告離開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方去查看,便發現紙鈔共1,300元全都不見了,被告離開後至其到車內查看之這段時間,該車並非處於隨時有人看守之情形,可能有好奇的友人會去看一下,該車當時車門已經關不上了,自外觀觀之就看得出隨時都可以進入該車等語。
2、證人劉育瑋於偵訊中證稱:其有馬上請告訴人確認車內東西是否有少,經告訴人確認車內現金有遺失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後就出去買東西,約30分鐘至1小時後才回王依殿住處,其沒有看到被告砸車,因為該車是停在另一方向,其買完東西回來才聽王依殿說車子被砸了,其忘了當時有無請王依殿去確認車內物品有無遺失,王依殿係在其買完東西回來後才去查看車內物品有無被偷,其係聽王依殿查看後表示車內現金被偷,但沒有提到是零錢或紙鈔,也沒有說遭竊現金金額等語。
3、是依據證人王依殿及劉育瑋之證述,可知自被告砸該車並離開現場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王依殿始至該車內查看,方發現放置在車內之現金不見了。
惟該車於被告離開後,處於任何人隨時可進入之狀態,亦無人在旁看守不讓他人進入,且一旦進入車內後一望即可發現該1,300元紙鈔一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4、又監視畫面受限於監視器之攝錄能力及範圍,未能清楚攝錄被告自該車下車時,手上是否有拿著物品,且該車於被告離開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門均係打開著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12至14在卷足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第103、104頁)。
5、是縱被告進入該車後約11秒方下車,惟本件尚難排除係他人見該車無人看守,可任意進入,於進入後發現告訴人放置在手剎車下面凹槽處之1,300元紙鈔,而將之竊走之可能性,自不得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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