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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惠
被 告 孟蓓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雅惠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九六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蕭文淼。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孟蓓芬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九六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蕭文淼。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呂雅惠於民國105 年間某時,協助張智傑向蕭文淼(公訴意旨誤載為蕭水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予更正)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張智傑於借款後1 個月將上開4萬元交付呂雅惠,委託呂雅惠代為向蕭文淼清償上開借款,並請呂雅惠換回原置放在蕭文淼處充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
詎呂雅惠與孟蓓芬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在渠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處之住處,將呂雅惠所持有上開4 萬元為侵占,再由呂雅惠及孟蓓芬各分得2 萬元以朋分花用。
另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呂雅惠及孟蓓芬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在未得張智傑之同意或授權下,自行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票號為765412號)上,共同偽簽發票人「張智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發票日、金額,並由孟蓓芬按捺指印,以完成本票之必要應行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呂雅惠持該本票向蕭文淼換回張智傑原置放在蕭文淼處充為擔保債務之本票而行使之,嗣呂雅惠將換回之本票交付張智傑,用以證明已幫張智傑償還4 萬元借款。
二、案經蕭文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呂雅惠、孟蓓芬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雅惠、孟蓓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惠、孟蓓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 至4頁、第41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0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93 至205 頁、第3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50頁),並有被告2 人所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5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是以前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335條規定。
㈡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
經查,被告呂雅惠受案外人張智傑之委託替其償還證人蕭文淼之欠款4 萬元,因需款孔急,而與被告孟蓓芬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並均分花用等節,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199 頁),是被告2 人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證人蕭文淼對上開現金之所有權甚明。
㈢再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經查,被告2 人為掩飾前述侵占犯行,而共同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之以向證人蕭文淼行使,使證人蕭文淼誤信該本票為真正,而將案外人張智傑原置放在證人蕭文淼處充為擔保債務之本票交付與被告呂雅惠,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應係為取得前揭本票之票面價值,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2 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就上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被告2 人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致罹重典,然其等之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販賣或詐欺,因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2 人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利用案外人張智傑委託其等轉交清償借款之機會,將所欲償還予告訴人之4 萬元之款項,擅自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渠等又為掩飾前開犯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不僅妨害票據持有人之利益,亦損害有價證券之有效性及流通性,所為顯然不當,惟被告2 人係因缺錢花用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堪認被告2 人已彌補其等之所為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涉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05 至307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方式調解成立(被告呂雅惠應賠償告訴人36萬元,被告孟蓓芬應賠償告訴人90萬元,分期履行金額如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對於法院宣告被告2 人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至266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為確保上述調解條件得以履行,並鼓勵被告2 人社會復歸,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侵占罪部分,均宣告緩刑2 年,及就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⒊然為督促被告2 人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分別依附件所示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⒋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2 人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就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附緩刑條件,倘被告2 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所行使附表所示之扣案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於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張智傑簽名1 枚,指印3 枚),因本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經查,被告呂雅惠、孟蓓芬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 萬元部分,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2 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 發票日 │
├────┼───┼────┼────┼───────┤
│ 本票 │張智傑│765412 │4萬元 │105 年6 月11日│
│ │ │ │ │ │
└────┴───┴────┴────┴───────┘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蕭文淼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3樓
相對人 孟蓓芬
住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相對人 呂雅惠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96 號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2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蕭文淼
相對人 孟蓓芬
相對人 呂雅惠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孟蓓芬同意給付聲請人蕭文淼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自民國110 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115 年3 月28日,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共計6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相對人孟蓓芬已於110 年4 月28日給付第一期壹萬伍仟元)。
(二)相對人呂雅惠應給付聲請人蕭文淼新臺幣(下同)参拾陸萬元,自民國110 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115 年3 月28日,按月給付陸仟元,共計6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相對人呂雅惠已於110 年4 月28日給付第一期陸仟元)。
(三)聲請人蕭文淼,願意原諒相對人孟蓓芬、呂雅惠,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對於法院給予相對人二人緩刑之宣告,沒
有意見。
(四)聲請人蕭文淼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2號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蕭文淼
相對人 孟蓓芬
相對人 呂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薛福山
法 官 李思緯
上開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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