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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11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而經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告訴人乙○○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告訴人甲○○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30日2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八德桃鶯門市,先與門市小姐甲○○爭執當初其辦0966之某不詳門號時,另外一位門市小姐乙○○說不用收月租費、是用送的、門號申請人之名義亦非其本人云云,甲○○稱不可能是辦理小姐(即乙○○)之名義,此時因坐在甲○○右邊之乙○○正在與另一位客戶通電話,甲○○乃請丙○○稍後,待乙○○打完電話後,由乙○○向丙○○說明,丙○○不滿乙○○未立即向其說明,乃用力拍甲○○與乙○○座位前方之桌子,乙○○匆匆結束電話通話後,將座椅滑至甲○○旁邊,觀看甲○○所查詢之電腦螢幕畫面,丙○○此時大聲向乙○○稱其當初說門號是用送的、不用月租費、妳說300 云云,乙○○則回稱其未說是用送的,並稱丙○○剛才的行為已經可以報警了,丙○○怒稱乙○○為詐騙集團,旋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走至乙○○之座位身邊,以右手拉著坐在椅子上之乙○○之右肩膀部位之衣服往店外拖,左手則拿著其之安全帽,甲○○則在乙○○之左邊抱著乙○○、拉著乙○○之左上臂,雖經乙○○掙扎而使丙○○之右手鬆脫,然乙○○之右肩及右前胸之衣衫仍因拉扯而衣衫不整,甲○○旋即站至乙○○之右邊、左手抱著乙○○,並以右手擋在丙○○與乙○○之中間,然丙○○又走向前抓住乙○○之馬尾,甲○○雖在乙○○後方以雙手抱住乙○○,然因乙○○、甲○○二人力所不敵,乙○○仍遭丙○○抓住馬尾一路拖行至店門口,丙○○向乙○○吐口水以公然羞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扣據合法告訴),乙○○與甲○○本欲回至店內,然乙○○旋又遭丙○○拉住馬尾拖行至店外,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人身自由權。
丙○○在店外左側將其右手放開乙○○之馬尾,然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安全帽,用力砸向乙○○之頭部一下,丙○○旋即拾起掉在地上之安全帽,並對乙○○稱「妳要叫警察喔?」,甲○○見狀,快速將乙○○拉往店左側之「全友通訊行」前方,丙○○見狀,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至「全友通訊行」前方,旋即右手拉著安全帽帽帶將安全帽用力砸向甲○○頭部一下,同時辱稱「幹」(公然侮辱部分未扣據合法告訴),甲○○應聲向後跌坐地上,丙○○仍不罷手,又追向跌坐地上之甲○○,再接續以右手拉著安全帽帽帶將安全帽用力砸向甲○○頭部一下,甲○○雖舉起左手抵擋,仍被砸中頭部,丙○○仍心有未干,基於接續傷害乙○○之犯意,又以右手拉著安全帽帽帶將安全帽用力砸向乙○○頭部二下,致乙○○受有左側頂部頭皮挫擦傷、雙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挫傷等傷害。
上開過程中,乙○○、甲○○不斷尖聲慘叫,仍遭上開暴力對待,丙○○於行為畢,悻悻然向甲○○「妳要叫,妳去叫(警察)」,始離去現場。
嗣警方應乙○○之報案而趕至現場,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及熱心民眾經過亞太電信八德桃鶯門市所攝影像,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採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合法取得之證據經於公判庭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者,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經本院準備程序詳予勘驗亞太電信八德桃鶯門市所提供之監視器及熱心民眾經過亞太電信八德桃鶯門市所攝影像後,其自白犯罪,然就其犯罪動機部分仍於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畫面更早之前,我原本只要求電話號碼的明細,當初辦手機的時候不了解被騙,就被騙;
我有癲癇症,我也有跟他們(指二告訴人)說過不要刺激我,我自己會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也不理會人家云云,另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於109 年5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患有癲癇症,現正定期在該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
惟查:㈠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9 年5 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光碟片中標示「櫃台1 」之監視器第一個檔案。
勘驗結果以「此監視器是設在店內右側上方往櫃台桌子拍攝,被告坐在甲○○的對面,乙○○坐在甲○○的右手邊,被告向甲○○爭執有一支0966的門號,當初辦的時候乙○○向他說不用收月租費是用送的,而且門號的名字也不是他的,甲○○說明不可能是辦小姐(乙○○)的名字,乙○○此時一直在與他人講手機,甲○○向被告說等一下乙○○打完電話由乙○○向被告說明,被告用力拍甲○○前方的桌子,乙○○與對話那頭之人約好由該人4 月5 日至門市辦理,講完電話後,乙○○把椅子滑到甲○○旁邊,看了甲○○操作的電腦螢幕,被告大聲站著向乙○○稱,乙○○當時說是用贈送的,妳說不用月租費,妳說300 元,乙○○稱其未說是用送的,並稱你剛才這樣的行為已經可以報警了,被告稱乙○○是詐騙集團,然後被告走到乙○○的座位身邊,拉著坐在椅子上的乙○○的右肩膀部分的衣服往店外拖,被告一面口稱沒關係來呀,甲○○則在乙○○的左邊抱著乙○○,被告仍然將乙○○拖到店外消失在畫面右側,接著聽到砸安全帽的聲音,然後聽到被告與乙○○仍在爭執手機門號是不是用送的這件事情,本檔案勘驗完畢。」
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由此勘驗可知,案發之經過應為:被告至亞太電信八德桃鶯門市,先與告訴人即門市小姐甲○○爭執當初其辦0966之某不詳門號時,另外一位告訴人即門市小姐乙○○說不用收月租費、是用送的、門號申請人之名義亦非其本人云云,告訴人甲○○稱不可能是辦小姐(即乙○○)之名義,此時因坐在告訴人甲○○右邊之告訴人乙○○正在與另一位客戶通電話,告訴人甲○○乃請被告稍後,待告訴人乙○○打完電話後,由告訴人乙○○向被告說明,被告不滿告訴人乙○○未立即向其說明,乃用力拍告訴人甲○○與乙○○座位前方之桌子,告訴人乙○○匆匆結束電話通話後,將座椅滑至告訴人甲○○旁邊,觀看告訴人甲○○所查詢之電腦螢幕畫面,被告此時大聲向乙○○稱其當初說門號是用送的、不用月租費、妳說300 云云,告訴人乙○○則回稱其未說是用送的,並稱被告剛才的行為已經可以報警了,被告怒稱告訴人乙○○為詐騙集團,旋即發生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乙○○之右肩部位衣服及其馬尾至店外,並以安全帽傷害二告訴人之情事。
是以,案發前被告並未要求查看通聯明細,亦未向二告訴人說其患有癲癇症、不要刺激其之言語,更況通聯明細均須向電信公司申辦,門市並無查詢之權利,被告即使要求門市小姐之二告訴人查詢其門號之通聯明細,亦屬絕無可能,至被告所稱當初辦門號被騙,更僅係其一己之言,不但在案發現場並無向二告訴人說明,更無依法向亞太電信公司爭執或訴訟,遽於本件訴訟中據為其之犯罪動機,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顯無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10 年9 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進來的時候是要進行繳費,繳完費用之後被告有向我詢問他當時申辦門號的優惠方案內容,因為我當時到職公司還沒有很久,還是新人的情況,查詢公司的資料顯示,公司的方案蠻多的,所以不確定被告當初申辦的優惠方案為何,因為當時我的同事乙○○和其他客戶電話中一段時間,所以我請被告等一下,等待乙○○通話結束跟我一起協助處理被告的問題,在期間被告的情緒上漲,我有安撫被告請被告先冷靜,若有其他疑問,都可以向公司調閱當時的監視畫面還原狀況,但因乙○○電話尚未結束,被告開始有點情緒不穩,甚至拍打桌面,大聲咆哮,見狀,乙○○暫停通話,請被告稍等一等,即幫他處理,結束通話後,被告情緒依舊高漲,分貝高到街坊鄰居都能聽見,因見被告這般情緒無法控制,於是乙○○告知被告你這樣的行為是可以構成我們報警,聽到這句話,被告就按捺不住他的情緒,後續就是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把乙○○拉出店外等情節。」
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該日公判庭證稱「被告警詢時說他申辦的那個門號是向我接洽沒錯,被告當天說他的帳單多了三百多元,我記得被告當時在我們店內辦一支亞太門號月租費是386 元(不太確定金額,但是是三百多元),被告是108 年11月或12月申辦的門號,辦完之後被告有一直過來詢問,後來我有查到被告每個月都有打電話還有上網,被告都說怎麼會多這麼多錢,前兩個月我都有印出帳單給被告看,跟被告說可以申請通話明細,被告這次是第三次來店裡,我當時剛好跟另外一位客人講電話,甲○○就先服務被告,我結束電話要接洽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拍桌第二次,因為當時被告拍桌的時候鍵盤有飛起來,我才跟被告說,你再這樣打我會報警,接下來就是勘驗畫面看到的被告把我拉出店外的那些畫面。
」、「我所知道的是被告一直稱說自己沒有申辦這個門號,但經我查詢被告有續約,續約時候是網路客服續約的,續約之前的舊約是我幫他辦的,辦的是一年短租期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跟亞太之間有任何爭議,因為被告既然已經續約,就代表被告同意使用這個門號,被告的電話是有正常使用,每個月都有打20分鐘以後,上網20G 以上,沒有一個月是空窗未使用,從被告申辦就這樣。」
等語。
是以,被告上開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前之犯罪動機之過程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且無論被告自行認定爭議門號是用送的或根本未申辦門號或未續約,均應向亞太電信公司依法主張權利或進而與之訴訟,殊無與門市小姐之二告訴人爭執之理,而無論依本院上開勘驗或證人即二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二告訴人亦未挑激被告情緒之可言。
㈢被告主張其患有癲癇症,其之情緒易受挑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本院向該醫院調取被告自88年9 月2 日以降因癲癇症在該醫院看診之全部病歷,再將該病歷連同本件案卷,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經該院對被告實施鑑定後,以110 年8 月17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332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以「劉員符合器質性情感疾患之診斷,並疑似為癲癇性人格。
惟劉員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降低。」
,而其理由以「依據劉員與劉員母親之報告,劉員於交通意外與癲癇發作前較無情緒與衝動狀況。
劉員於會談中言談迂迴,但無法維持在同一話題上,對於問題時常反應較慢。
依據腦傷與癲癇腦部病灶之不同,一部分長期癲癇病史者會有癲癇性人格,會表現情緒症狀如低落或起伏、重複性動作如寫字繪畫、高度宗教行為、性行為模式改變、話語迂迴等,惟此病狀多變,即使同為癲癇性人格者也不一定會都符合上述表現。
癲癇有穩定控制者較不易有癲癇性人格,但亦有長期接受癲癇治療仍會有此精神表現之患者。
綜合劉員與劉員母親之陳述與其病史,創傷後腦損傷與癲癇性人格應為須考慮之診斷。」
、「回溯涉案經過,劉員稱每個人都要抽取號碼單,但稱是對方不當言語激怒自己。
之後劉員稱自己反覆對對方說自己有" 癲癇症" ,要對方不要激怒自己(按由上開論述可知,被告此段說詞不實);
由此可見劉員在當下環境仍保留現實感,甚至知道在過往相似狀況下自己會有之後續行為,但仍以指責對方為主。
劉員承認自己有拉對方出去,有動手與用安全帽打對方。
否認認識被害人。
稱自己事前沒有準備安全帽是在外面路邊機車上拿到的(按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一進入亞太電信八德桃鶯門市即頭戴行兇之安全帽,嗣並取下,可見其所稱是在外面路邊機車上拿到的安全帽云云,亦非實在);
知道自己犯錯,知道法律上不允許,並自述後來回想自己不該動手。
以假設性問題詢問若旁邊有其他人的話劉員會如何做,劉員稱如果有保全就會比較緩解一下,可見其當下仍有判斷環境甚或忍耐延遲之能力。」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佐以被告之個案史包括來自被告本人、被告母親及本院卷宗之資料、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而作出上開結論,其鑑定過程堪稱嚴謹,亦符精神鑑定專業之一般水平,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不但具有證據能力,而其結論亦足堪採。
㈣綜上,被告自白就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與事實相合,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民眾拍攝之案發經過之畫面之列印在卷可稽。
然被告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前之事實經過,則應以本院上開認定始與事實相合,且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時受癲癇症之影響,然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降低,不符罪責減免之要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末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疑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本院詢以該醫院有無確診,經該醫院以109 年11月16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379號函覆以「鄒君於109 年3 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經電腦斷層檢查無法排除有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狀況,故醫師於當日開「疑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之診斷證明書,並囑咐門診追蹤,惟病患其後未來院追蹤,無法得知該傷勢後續之變化等語,是上開「疑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本實事求是,不得列入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勢之一。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安全帽砸告訴人乙○○、甲○○之頭部三下、二下,其各係在時、地密接情況下所為,其對二告訴人所犯傷害罪,各屬一個接續犯。
又被告傷害二告訴人,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別持有,是被告破壞二不同之法益,截然可分,且被告先行以安全帽砸告訴人乙○○頭部一下後,因告訴人甲○○拉乙○○至電信門市左側之店面前方,被告因而牽怒告訴人甲○○,乃轉而以安全帽砸告訴人甲○○,可見其之犯意各別,其傷害二告訴人,自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犯行固非為同類罪質之案件,惟被告前於99年10月17日在PUB 內因與素不相識他人不合,即徒手毆打他人部頭、臉部,致他人顏面、頭部損傷、腦震盪,又於100 年6 月17日在PUB 內因與素不相識之女子不合,即徒手拉扯對方頭髮使其臉部撞擊桌角,而顏面受傷,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5 月30日,因在其住處附近與鄰居發生爭執,即先以手拖拉鄰居之頭部與肩部,致乘坐在機車上之鄰居連人帶車摔到在地後,旋接續以腳踹倒在地上正掙扎起身之鄰居之身體及頭部約8 下,復接續持鄰居所有因摔倒脫落之安全帽,揮擊鄰居之頭部約8 下,致使鄰居受有下頷之開放性傷口(1.5cm ),臉、頸部及頭皮多處挫擦傷、左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及右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並造成鄰居戴在臉上之眼鏡鏡架因而歪損而不堪用,及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破裂毀損,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在在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患有癲癇症,然其於本件僅因不耐等候告訴人乙○○接聽公務電話,即遷怒告訴人乙○○,以極為粗暴之方式,不但將告訴人乙○○之衣衫拉至不整之困窘境地,又以拉告訴人乙○○馬尾方式強拉出店外,再因被告對告訴人乙○○施暴之際,告訴人甲○○從中阻攔,即又遷怒告訴人甲○○,而對告訴人甲○○施暴,而其行為手段及行為過程之粗暴極度不堪,對二告訴人之驚嚇及心理傷害甚深;
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三度對他人施暴,犯罪手段亦有拉被害女子頭髮、以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可見其之暴力性極強,且該三案之後並無反省;
並兼及審酌被告患有癲癇症,符合器質性情感疾患之診斷、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乙○○所受權利行使之妨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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