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14,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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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智仁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 34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SHARP廠牌手機(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陳智仁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HTC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上「古吉隆」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昱宏、陳智仁及范政龍(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明知「2-溴-4- 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林昱宏竟於民國108 年6 月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受范政龍要求其在臺灣代收來自香港地區之裝有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包裹,林昱宏即於108 年6 、7 月間某日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協和釣蝦場內,協調由陳智仁待范政龍通知後,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再由林昱宏轉交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林昱宏、陳智仁及范政龍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范政龍於108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 甲基苯丙酮」之米白色細晶體15包,包裝成5 件包裹後,委由不知情之東慶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福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及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貨運人員於108 年12月8 日起以包裹遞送方式,陸續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於108 年12月9 日、10日運輸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進口專區時,為警發覺有異而追蹤其流向,嗣林昱宏、陳智仁於知悉收貨之人實係陳智仁下,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林昱宏傳送貨運單編號及收件人姓名訊息予陳智仁,指揮其於108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黑貓宅急便營業站內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陳智仁於抵達該站,欲開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5 件包裹,而透過站內電子簽收機上偽簽「古吉隆」之署押1 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證明係「古吉隆」本人親自簽收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本案準私文書),並以之向該站服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古吉隆」及黑貓宅急便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正確性,此際乃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智仁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陳智仁手機),又經警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扣得林昱宏所有之SHARP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林昱宏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昱宏、陳智仁(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志豪(東慶公司職員)、顏紀煥(福隆公司職員)、周煒傑(金志豐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60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2月9 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804、1080101100、1080101101、1080101102、1080101105號函各1 份(共5 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5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25050號鑑定書1份、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3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 份、刑案現場照片53張、被告陳智仁偽簽「古吉隆」署押圖檔翻拍照片5 張及被告2 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被告2 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卷一第106 頁、第113 頁、第15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91 頁、第293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第111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2-溴-4- 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2 人與范政龍等人,就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部分;

被告2 人間就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福隆公司及金志豐公司貨運人員遂行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部分,則均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2 人本案所犯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其驗前純質總淨重約為13997.1 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其等因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另涉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因本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涉偽造「古吉隆」署押,因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另成罪,至其等所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舉動,均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智仁於本案偵查中即供出運輸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昱宏;

被告林昱宏於本案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范政龍(現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有航空警察局109 年3 月25日航警刑字第1090008714號函(見本院卷第269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有上開數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2 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使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整體秩序暴露於受嚴重危害之風險,且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2 人既均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進入臺灣,且所運輸之「2-溴-4- 甲基苯丙酮」純質總淨重約為13997.1 公克,數量非少,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風險非輕,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

再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 人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故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要難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3997.1 公克,數量非少,而本案被告2 人竟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擅自將毒品運入臺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2 人各自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林昱宏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昱宏所犯罪刑為緩刑之宣告,然審諸本案被告林昱宏所共同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風險非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罪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對之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為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2 人因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桶,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林昱宏手機及陳智仁手機,均有用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共犯聯絡上所用,為被告2 人各自所自承(見偵卷二第215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陳智仁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幫忙收領包裹,一趟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我實際收過林昱宏給的報酬1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354 頁),惟據被告陳智仁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曾陳稱:我本案是一次要收這5 件包裹,但簽第一個名交回去時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警詢時則陳稱:連同本案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包裹該次在內,我曾2 次受林昱宏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此外也曾2 、3 次在我工作地之釣蝦場為林昱宏領取包裹,本案林昱宏有告訴我前往領取完成後會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陳智仁就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與被告林昱宏有約定領後可得報酬2,000 元,然因被告陳智仁並未領取成功即遭查獲,衡情應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陳智仁若有因領取本案以外之包裹而獲得報酬,因尚與本案非關,故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2 人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私文書,因係在黑貓宅急便營業站內電子簽收機所偽造並行使,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應已屬黑貓宅急便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準私文書上之「古吉隆」署押1 枚,為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為被告2 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爰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收貨人│進口日期│報單號碼  │提單主號│提單分號  │申報貨物名│  實際貨物            │
│    │名稱  │        │          │        │          │稱        │                      │
├──┼───┼────┼─────┼────┼─────┼─────┼───────────┤
│ 1. │邱佩儀│民國108 │CX/087/10 │160-    │000000000 │包裝物件  │含第四級毒品「2-溴-4 -│
│    │      │年12月8 │/Y0642    │00000000│291       │          │甲基苯丙酮(2 -Bromo  │
│    │      │日      │          │        │          │          │-Bromo-4-methylprop   │
├──┼───┼────┼─────┼────┼─────┼─────┤iophenone )」成分之米│
│ 2. │黃春美│同上    │CX/087/10 │160-    │000000000 │包裝袋    │白色細晶體15包(驗前總│
│    │      │        │/Y0641    │00000000│300       │          │淨重約14890.55公克,驗│
│    │      │        │          │        │          │          │餘總淨重14890.08公克;│
├──┼───┼────┼─────┼────┼─────┼─────┤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
│ 3. │鄧力升│同上    │CX/083/98 │695-    │000000000 │MAKEUP    │淨重約13997.1 公克)  │
│    │      │        │/3M750    │00000000│280       │          │                      │
│    │      │        │          │        │          │          │                      │
├──┼───┼────┼─────┼────┼─────┼─────┤                      │
│ 4. │古吉隆│同上    │CR/085/09 │160-    │000000000 │HOME      │                      │
│    │      │        │/PZ728    │00000000│311       │SUPPLIES  │                      │
│    │      │        │          │        │          │          │                      │
├──┼───┼────┼─────┼────┼─────┼─────┤                      │
│ 5. │陳曉涵│同上    │CX/083/09 │695-    │000000000 │MAKEUP    │                      │
│    │      │        │/PZ727    │00000000│322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物        品        名        稱          │
├──────────────────────────┤
│被告陳智仁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黑貓宅急便營業站│
│內電子簽收機上偽簽「古吉隆」之署押1 枚,以偽造係「古│
│吉隆」本人親自簽收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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