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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勛
趙婉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徒步懷抱其未成年之幼兒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貝拉托嬰中心(下稱貝拉托嬰中心)托育途中,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未成年之幼兒,亦欲送至貝拉托嬰中心托育,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甲○○後方時,為提醒甲○○靠邊行走而按鳴喇叭,甲○○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將其幼兒送至貝拉托嬰中心後,見丙○○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貝拉托嬰中心前,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車門,站立於該自小客車與車門之間,竟基於傷害犯意,走近該自小客車並以其左手肘碰撞車門之方式,致車門夾擊正在車門旁之丙○○,丙○○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追打、拉扯甲○○之頸部、右前臂,甲○○則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四肢及背部、拉扯頭髮,以口咬丙○○之右手中指,並推擠丙○○致其跌坐在地後,以跪姿壓制丙○○,甲○○因而受有左頸挫瘀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右中指咬傷、四肢多處抓傷、頭皮及頸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丙○○涉犯傷害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43頁、第47頁),堪信被告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抱著小孩走路到托嬰中心,有一台車子一直跟著我,我覺得奇怪,因為車子靠我很近,我就往前走兩步停下等對方走,可是對方很奇怪一直跟著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因為等一陣子了,我就不管他送我小孩上去托嬰中心,我下來後,因為那天下雨,我拿雨傘專心開傘,也沒注意到車門就突然打開,我剛好撞到,撞到以後我就想是門自己突然打開,我就走了,我也沒有聽到對方叫我,之後我的頭部後面就被攻擊,被攻擊以後我就轉身問對方幹嘛打我,隨即對方又把我眼鏡抓下,後來我就伸手要拿回來,對方開始攻擊,我也開始防禦,我已經開始往後退,對方開始攻擊我,我手肘擋住,可是對方一直前進,我順勢把手伸直拿回眼鏡後,對方就倒下去。
我沒有打對方,我被她拉著沒有辦法走,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駛APM-9326自小客車載小孩要到該托育中心,有一名男子抱嬰兒走在我汽車前面,因為男子走在比較靠路中間讓我不好通行,我想提醒他太靠路中間了,我就輕輕按了一聲喇叭,按完喇叭後我還是在後面等他往前走,我停在托嬰中心前停好汽車,前方男子也是要去托嬰中心,他在按門鈐的時候還回頭看我一下,當我開汽車左後門幫小孩解開安全座椅的安全帶,要抱起小孩的當下我突然感覺到有人很大力的撞車門,幸好我的小孩掉落在安全座椅沒有受傷。
我回頭看就是剛才被我輕輕按喇叭的男子,我就衝上去要質問他為何要撞我的車門,他沒有回答就直接出手毆打我全身身體、咬我手指、抓我頭髮,造成我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甲○○先來撞我的車門,我上前找他理論,質問他為什麼撞我的門,甲○○就用手肘撞我,把我打在地上,拉我的頭髮,咬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車要去貝拉托嬰中心,甲○○走在路中間,我只是輕輕叭他一下,告知他後面有人,看他是否可以往旁邊靠,還是可以讓我去前面迴轉,但是他就他轉頭惡狠狠的瞪著我,他把小朋友抱上去之後,我正在抱我的小孩,他走過我的車,很用力的用手肘撞我的車門,車門夾到我的左手臂、左臀部,我覺得疼痛又驚嚇,我過去就詢問他,你為何過來撞我的門,他一言不說就用手肘揍擊我、撞我,之後把我壓制在地上,他把我壓在地上時還有用手打我的背、抓我脖子、頭髮,直到他放開我,我才站起來,在扭打過程中,我無意識亂打,甲○○抓住我的右手,並咬傷我的中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32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至67頁):1.檔案名稱:「VID-00000000-WA0000」,片長:2分18秒,拍攝日期:2020/5/19,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8時08分02秒至8時10分22秒:【畫面時間08時08分02秒至08時08分24秒】畫面中可見一白色小客車停放於畫面左上方,路寬距離大約有三輛小客車,白色小客車停放於最左側靠路邊處。
【畫面時間08時08分25秒至08時08分45秒】白色小客車駕駛座走下一名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丙○○),先走至後車廂拿出雨傘,打開雨傘後,接著打開小客車左後座車門並撐著傘站在該處。
【畫面時間08時08分49秒至08時08分56秒】此時一名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甲○○)自畫面左下方之門走出,往畫面上方走,走在白色小客車左側,此時小客車左後座車門仍是打開狀態,A女仍撐著傘站在該處。
畫面時間08時08分52秒,B男將雨傘打開,畫面時間08時08分53秒,B男走近小客車左後座車門旁時,臉微朝左方看,接著可見左手肘觸碰車門,車門即往內關,A女被門夾了一下,B男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畫面時間08時08分55秒,可見A女衝向B男。
【畫面時間08時08分56秒至08時10分22秒】A女衝向B男並有推的動作,接著B男轉身回頭(無法辨識B男有何舉動),接著可見A女右腳抬起,同時往後退了一步,接著兩人又上前似在互相拉扯。
畫面時間08時09分04秒,A女跌坐於地,B男往畫面上方走去,A女起身跑向B男,此時無法清楚辨識兩人舉動。
畫面時間08時09分12秒,A女再次跌坐在地,畫面時間08時09分49秒,A女走回小客車後座旁,B男亦走向A女,接著又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A女將車內孩子抱出。
【畫面時間08時10分22秒勘驗結束】2.檔案名稱:「VID-00000000-WA0002」,片長:1分06秒,拍攝日期:2020/5/19,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9時18分12秒至09時19分19秒:【畫面時間09時18分12秒至09時18分25秒】此時B男站在畫面右側,轉身回頭,右手指向畫面右側,畫面時間09時18分16秒,可見B男以右側身體推開A女,畫面時間09時18分18秒,A女跑向B男並抓住B男右手臂,畫面時間09時18分20秒,可見A女邊抓著B男右手邊跌坐於地,B男跑向畫面上方,A女起身又跑向B男。
【畫面時間09時18分26秒至09時18分54秒】A女跑向B男後,雙方互相拉扯,接著A女跌坐於地,B男將A女壓制於地。
畫面時間09時18分37秒,B男以跪姿狀態壓制A女,畫面時間09時18分39秒,B男欲起身復遭A女抓住左手,A女並有拍打B男之舉,雙方繼續拉扯,畫面時間09時18分45秒,B男以右手捶打A女背部,雙方仍拉扯中。
【畫面時間09時18分55秒至09時19分19秒】此時A女起身,對著B男說話,並將右手物品朝向B男欲打B男,接著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離開畫面。
而B男撿起雨傘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接著又往畫面上方走。
【畫面時間09時19分19秒勘驗結束】3.自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將其車輛停放於路邊,該車左方仍容有充裕之空間可供行走,被告甲○○卻刻意貼近該車行走,且明顯可見以其左手肘向前碰撞該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夾擊被告丙○○,則被告甲○○故意先以此方式攻擊被告丙○○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告丙○○隨後憤而追擊被告甲○○,2人後續互相拉扯之過程中,亦可見被告丙○○跌坐在地共計4次,被告甲○○並在被告丙○○最後1次跌坐在地時,以跪姿壓制被告丙○○。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確係被告甲○○主動攻擊被告丙○○,且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丙○○4次跌坐在地,甚至被告甲○○將壓制被告丙○○於地後,仍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丙○○證述詳盡,並經本院勘驗如前,堪可認定。
再參酌被甲○○為成年男性,被告丙○○為成年女性,又被告甲○○所受傷勢僅為左頸挫瘀傷、右前臂挫擦傷,被告丙○○則受有右中指咬傷、四肢多處抓傷、頭皮及頸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43至45頁),顯見被告2人雖相互拉扯,但被告甲○○在體型及力量上均佔有優勢,所受傷勢也較輕微,其非但係主動攻擊之一方,且在被告丙○○已遭其壓制時仍持續攻擊被告丙○○,故難認其行為並無傷人之意,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從而,被告甲○○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傷害被告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徒手拉扯、毆打對方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被告丙○○對其按鳴喇叭,即碰撞車門而夾擊被告丙○○,因而引起本案互相傷害之犯行;
被告丙○○則是因被告甲○○攻擊後,情緒激憤多次上前追擊被告甲○○,及被告2人均以徒手方式傷害對方,使對方受有前開傷勢,足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因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行為造成對方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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