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1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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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毅


林睿宇


張譽皓


陳新源



李妍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柏毅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且皆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李妍芯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陳新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妍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人所屬不詳人蛇集團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潘斌偷渡至加拿大,竟共同基於買入護照、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柏毅、「勇哥」議定利用他人證件購買機票及自助報到櫃臺拿取登機證等計畫細節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7 月下旬某日,江柏毅先聯繫友人林睿宇為其尋覓欲出售我國護照者,林睿宇再轉知友人張譽皓,林睿宇、張譽皓遂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引介並經手陳新源以新版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新版護照)1 本新臺幣(下同)13,000元、舊版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舊版護照)1 本5,000 元之代價出售護照與江柏毅,陳新源經與女友李妍芯商議後,共同基於賣出護照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新源出售其本人之新版護照及李妍芯之舊版護照各1 本。

㈡江柏毅取得陳新源之新版護照後,即以陳新源名義及個人資料訂購長榮航空於108 年9 月17日19時40分由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起飛之BR-036號班機之機位,復於108 年9 月17日0 時17分許,洽由羅塏閔(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桃園機場操作自助報到機臺,取得陳新源名義之登機證後,交付與江柏毅。

㈢江柏毅於108 年9 月17日19時1 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層D3登機門附近,將「勇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之陳新源名義之新版護照1 本(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我國領域內變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上揭陳新源名義之登機證1 紙交付潘斌(該員前搭乘中華航空CI-834號班機於同日15時55分自曼谷抵臺),潘斌即持以搭乘長榮航空BR-036號班機赴加拿大。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察覺有異,通知加拿大移民局查獲潘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毅、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李妍芯(下稱被告江柏毅等5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363號卷第511 至521 頁、第523 至526 頁、第537 至545 頁、第615 至620頁,警聲搜字第1145號卷第7 至15頁、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第91至107 頁,偵字第34397 號卷第63至67頁,偵字第7401號卷第47至51頁、第111 至115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35 至150 頁,本院訴字卷第159 至166 頁),核與證人羅塏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34397 號卷第83至87頁,偵字第5359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7401號卷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偵查報告、勘驗報告、特定航班旅客名單、出境旅客有APIS資料無通關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潘斌之大陸身分證、班機定位紀錄、旅客使用自助報到機紀錄、班機搭乘紀錄、旅客退關案件登記簿、寄存行李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手機門號申請資料及特定行動電話號碼持用人基本資料調閱結果、本院通訊調取票、搜索票、通聯紀錄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 日法大字第108107006 號函、遠傳回函資料、門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紀錄分析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書及勘驗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他字第7363號卷第5 至33頁、第55至79頁、第81、83頁、第97至111 頁、第117 頁、第119 至125 頁、第135 、195 頁、第199 至377 頁、第381 至385 頁、第387 至413 頁、第415 至417頁、第431 至453 頁、第471 至483 頁、第491 、503 頁、第505 至507 頁、第522 頁、第527 至535 頁、第549 至577 頁、第621 至635 頁,警聲搜字第1145號卷第17至21頁、第23、25、37頁、第47至63頁、第81至89頁、第109 至141頁、第143 至169 頁、第173 至183 頁,警聲調字第號卷第13至14頁,警聲調字第號卷第11頁,偵字第7401號卷第25至33頁、第43頁、第53至57頁、第59、61頁、第63至69頁、第71至93頁、第101 至109 頁、第117 頁、第123 至133 頁、第151 至155 頁、第157 頁、第159 至181 頁、第183 頁、第185 至211 頁、第213 至223 頁,偵字第34397 號卷第51頁、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第88頁、第97至98頁,偵字第5359號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江柏毅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柏毅等5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柏毅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李妍芯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江柏毅就上開犯行與「勇哥」所屬之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江柏毅、林睿宇、張譽皓及陳新源、李妍芯分別就上開買賣護照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即不同犯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本件被告江柏毅係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潘斌偷渡至加拿大之目的,而經由被告林睿宇、張譽皓向被告陳新源購買上開護照,故被告江柏毅所犯買賣護照罪及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具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買賣護照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李妍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茲查,被告李妍芯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李妍芯本案所涉之買賣護照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李妍芯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李妍芯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李妍芯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李妍芯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李妍芯上開所犯之買賣護照罪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林睿宇、張譽皓係因被告江柏毅之請託,而與適時因經濟條件不佳欲以出賣自身護照換取現金之被告陳新源取得聯繫,並由被告陳新源取得被告李妍芯之同意後,將被告陳新源、李妍芯上開護照出售予被告江柏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林睿宇、張譽皓從事上開犯行均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陳新源、李妍芯亦係因當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急迫用錢之情況下,一時失慮所為,較之集團式低價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者,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李妍芯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縱對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李妍芯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李妍芯所犯之買賣護照罪,均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㈥另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又慮及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林睿宇、張譽皓、陳新源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新源從事上開犯行,獲得15,000元,而被告李妍芯則獲得3,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新源、李妍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頁),核分屬被告陳新源、李妍芯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江柏毅、林睿宇、張譽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江柏毅、林睿宇、張譽皓在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頁、第267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江柏毅、林睿宇、張譽皓從事上開犯行確有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江柏毅所有並供其與共犯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江柏毅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及7至8 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江柏毅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江柏毅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不詳廠牌手機      │1支     │
├──┼─────────┼────┤
│2   │IPHONE手機        │1支     │
├──┼─────────┼────┤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
├──┼─────────┼────┤
│4   │王依琳之中華人民共│1張     │
│    │和國居民身分證    │        │
├──┼─────────┼────┤
│5   │中國建設銀行業務收│3張     │
│    │費回單及客戶回單  │        │
├──┼─────────┼────┤
│6   │澳門航空NX-615號登│1張     │
│    │機證              │        │
├──┼─────────┼────┤
│7   │立榮航空B7-511號登│1張     │
│    │機證              │        │
├──┼─────────┼────┤
│8   │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3張     │
│    │運有限公司登輪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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