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地○○、丙○○均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
- 二、寅○○、地○○、丙○○加入F○○及「古天樂」之詐騙集
-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寅○○、丙○○、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寅○○、丙○○、地○○以外之人於
-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丙○○、地○○於偵查及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四)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 (六)是核:
- (七)被告寅○○、地○○、丙○○,除被告寅○○、地○○參
- (八)又被告寅○○、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時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地○○、丙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本案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 五、移送併辦部分:
- (一)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
- (二)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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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梁興壹
吳樹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3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38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5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12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6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地○○、丙○○均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
「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
惟仍經F○○(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介紹,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寅○○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地○○於同年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應予更正)、丙○○於車手少年温○陽(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遭查獲後於同年月23日加入F○○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天樂」(原暱稱「李榮浩」)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中地○○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變更提款卡密碼交予寅○○(俗稱取簿手),其每領取1 件包裹,F○○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寅○○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領款,再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交與F○○(俗稱收水與回水),F○○再付與其所領款項1%為報酬;
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則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F○○並支付其所領款項2%為報酬。
二、寅○○、地○○、丙○○加入F○○及「古天樂」之詐騙集團後,即與F○○、「古天樂」、少年温○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古天樂」則以Line指示地○○收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地○○取得提款卡後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再交付與寅○○,「古天樂」復於在Line群組「明星團隊」告知寅○○贓款已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指示渠將提款卡交與車手(原為少年温○陽後改成丙○○),並指示同為Line群組「明星團隊」好友之車手領款,俟車手領完贓款後,再回報「古天樂」,「古天樂」再指示寅○○向車手領取贓款(收水),寅○○收到款項後,即與車手一同向F○○交付贓款(回水),F○○結算無誤後,再交付寅○○與車手之報酬即所領贓款中之3%與寅○○,其中1%為寅○○所有,2%則為車手所有。
嗣經附表二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分別於同年8 月28日查獲丙○○、9 月1 日查獲寅○○、9 月2 日查獲F○○及地○○,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寅○○、丙○○、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丙○○、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寅○○、丙○○、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寅○○、丙○○、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寅○○、丙○○、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丙○○、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寅○○部分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號卷二第197 至201 頁、第227 至221 頁、第313 至323 頁、第351 至353 頁、第387 至390 頁、第409 至431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號卷三第17至21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8頁、第109 至112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第101 至10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58 號卷二第223 至243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9 號第91至94頁,109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21至27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 號第47至53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6 號第49至58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7 號第27至30頁;
丙○○部分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號卷二第239 至247 頁、第359 至363 頁、第373 至37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9390 號第287至288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58 號卷一第83至90頁、第91頁、第93至95頁,109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7 至10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45至47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6 號卷第89至96頁、第295 至297 頁;
地○○部分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19至25頁、第27至30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二第175 至179 頁、第191 至195 頁、第225 至233 頁、第267 至269 頁、第307 至322頁、第339 至341 頁、第371 至373 頁、第427 至430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58 號卷二第245 至247 頁、第311 至314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9 號卷第129 至136 頁、第157 至1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4380 號卷第73至77頁、第317 至31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3 至5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29至35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 號卷第67至73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6 號卷第9 至17頁),核與少年温○陽之供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號卷二第227 至23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號卷三第31至33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一第109 至11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58 號卷一第75至78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58 號卷二第211 至221 頁、第263 至269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37至43頁、第501 至506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 號卷第83至97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6 號卷第117 至131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7 號卷第57至61頁),及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寅○○、丙○○、地○○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丙○○、地○○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寅○○、地○○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渠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而被告寅○○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領款,再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交與F○○(俗稱收水與回水);
被告地○○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變更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寅○○(俗稱取簿手),業如上述,渠等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 1、被告寅○○於108 年8 月2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U○○於同年月4 日16時10分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寅○○隨即依該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與車手少年温○陽提款,被告寅○○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附表二編號1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寅○○應就其附表二編號1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地○○於108 年8 月8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交付與被告寅○○,嗣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D○○於同年月12日10時50分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上午12時4 分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該集團即車手少年温○陽提款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領款,被告地○○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附表二編號11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地○○應就其附表二編號11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
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
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
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
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
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查本案被告寅○○在上開詐欺集團是向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再依「古天樂」在Line群組「明星團隊」通知贓款已匯至人頭帳戶,依指示將提款卡交與車手,再依「古天樂」指示車手已領完款後,再向車手領取贓款後,與車手一同向F○○交付贓款,待F○○結算無誤後,再領取其與車手之報酬,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寅○○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收水及回水」工作,對於是否及如何實施詐騙、何時前往提領及提領多少等各節,並無決定或做主之權利,僅是依「古天樂」之指示作為,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亦無對車手或取簿手或其他參與者有何指示或下達命令,被告寅○○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
另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寅○○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寅○○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故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寅○○、地○○、丙○○就渠等參與之犯行,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寅○○、地○○、丙○○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回水」、「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寅○○、地○○、丙○○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是核: 1、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 、4 、9~11、18、24、25、28、30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 、41~4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 、5~8 、12~17 、19~23 、26、27、29、3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被告寅○○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8、28、30,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41、45、46、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2~17 、19~23 、26、27、29、3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50、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被告地○○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 、41~4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被告丙○○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寅○○、地○○、丙○○,除被告寅○○、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渠等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係與同案被告F○○、少年温○陽、「古天樂」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寅○○、地○○、丙○○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取款及收水之行為,以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寅○○、地○○、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被告地○○領取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14處斷;
領取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22處斷;
領取附表二編號26至2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26處斷;
領取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29處斷;
領取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35處斷;
領取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40處斷;
領取附表二編號45至46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46處斷;
領取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47處斷;
領取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50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地○○領取上開供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應依不同被害人或人告訴人分論併罪,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48各罪;
被告地○○犯附表編號11、14、19、22、26、28、29、35、36、38、40、46、47、50各罪;
被告丙○○犯附表編號32至48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寅○○、地○○為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故意與少年温○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另就附表一編號47、48之犯行,被告寅○○、地○○、丙○○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車手被告丙○○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地○○、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亦可認其等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地○○、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且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徵得原諒,致附表所示被害等所受損害均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 1、被告寅○○為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1%,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寅○○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 至46(附表二編號47、48為未遂)提領金額之1%,即2 萬300 元(計算式:202 萬9908元X1%=20300 ,四捨五入),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每筆可獲得1000元,業如上述,計被告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共14筆,是可認被告地○○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為1 萬4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為附表二編號32至48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2%,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丙○○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為附表二編號31至46(附表二編號47、48為未遂)提領金額之2%,即1 萬6942元(計算式:84萬7095元X2%=169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地○○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地○○於警詢供陳明確(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23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本案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查,被告丙○○另案係於108 年8 月26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中,依前揭說明,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於該案中與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準此,被告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另案審理,則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1 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38、40、41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為之提款行為,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F○○、寅○○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 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向胡森田佯稱係其友人,欲借錢周轉,致胡森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樹仔腳郵局,臨櫃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
由楊○順擔任取簿手,前往新竹縣轄內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領取之提款卡交由温○陽提領詐騙款項使用,温○陽旋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北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4 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中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8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 萬元,上開領得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被告寅○○,被告寅○○再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被告F○○,被告F○○復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手。
因認被告F○○、寅○○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F○○、寅○○於上開案件中均是負責回水工作,是實施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非屬幫助犯,且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胡森田並非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F○○、寅○○參與詐騙胡森田乙案,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卷頁 │主文 │
├──┼────┼───────────────────┼─────────────────┤
│1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U○○之於警詢時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 所│ 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75至83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示 │2.告訴人U○○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 │
│ │ │ 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 │ │
│ │ │ 257至261頁) │ │
│ │ │3.程豎凱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195頁│ │
│ │ │ ) │ │
├──┼────┼───────────────────┼─────────────────┤
│2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 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91至94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 │
│ │ │ 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85頁) │ │
│ │ │3.孫季瑩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25 │ │
│ │ │ 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6570號卷│ │
│ │ │ 第71至73頁、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195│ │
│ │ │ 頁反面) │ │
├──┼────┼───────────────────┼─────────────────┤
│3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3 所│ 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59至63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施宏旻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明細(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479頁) │ │
├──┼────┼───────────────────┼─────────────────┤
│4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4 所│ 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一第341頁) │ │
│ │ │3.曾郁齡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47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60 │ │
│ │ │ 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少連偵字第358號 │ │
│ │ │ 卷二第197頁) │ │
├──┼────┼───────────────────┼─────────────────┤
│5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5 所│ 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一第339頁) │ │
│ │ │3.告訴人辰○○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 │
│ │ │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 │
│ │ │ 一第389至399頁) │ │
│ │ │4.王子云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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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涂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6 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45至48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涂木林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 │
│ │ │ 第260號卷一第270至273頁) │ │
│ │ │3.王子云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73頁) │ │
├──┼────┼───────────────────┼─────────────────┤
│7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7 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87至89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R○○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60號 │ │
│ │ │ 卷二第61至71頁) │ │
│ │ │3.告訴人R○○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
│ │ │ 及內頁(見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73頁 │ │
│ │ │ ) │ │
│ │ │4.王子云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73頁)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6570號卷│ │
│ │ │ 第75頁反面至77頁、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 │
│ │ │ 二第197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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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8 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99至103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第260號卷二第137頁) │ │
│ │ │3.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詐騙訊息擷│ │
│ │ │ 圖(見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139頁) │ │
│ │ │4.王子云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73頁)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6570號卷│ │
│ │ │ 第75頁反面至77頁、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 │
│ │ │ 二第197頁反面) │ │
├──┼────┼───────────────────┼─────────────────┤
│9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9 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39至40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234頁) │ │
│ │ │3.王子云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
│ │ │ 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73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60 │ │
│ │ │ 號卷一第136至138頁) │ │
├──┼────┼───────────────────┼─────────────────┤
│10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0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41至44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 │
│ │ │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 │
│ │ │ 第260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 │
│ │ │3.Y○○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 │
│ │ │ 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5頁)│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第260號 │ │
│ │ │ 卷一第118至120頁、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 │
│ │ │ 二第199頁反面、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 │
│ │ │ 115至1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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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1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49至50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劉黃巧竹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字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6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 │
│ │ │3.告訴人D○○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 │ │ 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0 │ │
│ │ │ 號卷一第287頁) │ │
│ │ │4.楊乙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 │
│ │ │ 二第39頁)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60 │ │
│ │ │ 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 │
├──┼────┼───────────────────┼─────────────────┤
│12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2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25頁正反面)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號 │ │
│ │ │ 卷第327至329頁) │ │
│ │ │3.林文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17頁正反面│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37至147頁反面、第265頁) │ │
├──┼────┼───────────────────┼─────────────────┤
│13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13號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37至339頁反面)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X○○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號 │ │
│ │ │ 卷第341至347頁) │ │
│ │ │3.告訴人X○○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 │ │
│ │ │ 第347頁反面至349頁) │ │
│ │ │4.林文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17頁正反面│ │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37至147頁反面、第269頁) │ │
├──┼────┼───────────────────┼─────────────────┤
│14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4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55頁反面至359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林文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17頁正反面│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37至147頁反面、第273頁) │ │
├──┼────┼───────────────────┼─────────────────┤
│15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5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65至367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S○○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 │
│ │ │ 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67頁反│ │
│ │ │ 面至373頁) │ │
│ │ │3.林文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17頁正反面│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37至147頁反面、第2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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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6所│ 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81至383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號 │ │
│ │ │ 卷第383頁反面至385頁反面) │ │
│ │ │3.林文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17頁正反面│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37至147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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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7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93頁反面至395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 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告訴人午○○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 │
│ │ │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99頁│ │
│ │ │ 反面至401頁) │ │
│ │ │3.林文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17頁正反面│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37至147頁反面) │ │
├──┼────┼───────────────────┼─────────────────┤
│18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8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08至409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11頁) │ │
│ │ │3.林文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317頁正反面│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37至147頁反面、第281頁) │ │
├──┼────┼───────────────────┼─────────────────┤
│19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19所│ 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127至131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第243號卷第143頁) │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3.葉偉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21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43 │ │
│ │ │ 號卷第105頁) │ │
├──┼────┼───────────────────┼─────────────────┤
│20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0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83至86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T○○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60號 │ │
│ │ │ 卷二第6至9頁)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12頁) │ │
│ │ │4.楊明敏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45頁)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 │
│ │ │ 號卷第13頁、他字6570號卷第75頁反面至│ │
│ │ │ 77頁、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201頁) │ │
├──┼────┼───────────────────┼─────────────────┤
│21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1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65至67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P○○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 │ 260號卷一第297至328頁) │ │
│ │ │3.告訴人P○○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 │
│ │ │ 本(見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329頁)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 │
│ │ │ 第260號卷一第330頁) │ │
│ │ │5.楊明敏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45頁)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 │
│ │ │ 號卷第13頁、他字第6570號卷第77頁反面│ │
│ │ │ 、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 │
├──┼────┼───────────────────┼─────────────────┤
│22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2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75至81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見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381至384)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3.楊明敏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45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 │
│ │ │ 號卷第13頁、他字第6570號卷第79頁正反│ │
│ │ │ 面、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203頁) │ │
├──┼────┼───────────────────┼─────────────────┤
│23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3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69至73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楊明敏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45頁)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 │
│ │ │ 號卷第13頁、他字第6570號卷第79頁反面│ │
│ │ │ 至81頁、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203頁)│ │
├──┼────┼───────────────────┼─────────────────┤
│24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4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51至55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見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29頁) │ │
│ │ │3.吳盈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15至16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58 │ │
│ │ │ 號卷二第203頁反面) │ │
├──┼────┼───────────────────┼─────────────────┤
│25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5所│ 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57至61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告訴人劉明峰名下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 │
│ │ │ 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45 │ │
│ │ │ 頁) │ │
│ │ │3.吳盈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15至16頁) │ │
├──┼────┼───────────────────┼─────────────────┤
│26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6所│ 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254至256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邱文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第326號卷第 │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181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號卷第151頁至152頁) │ │
├──┼────┼───────────────────┼─────────────────┤
│27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7所│ 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248至251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邱文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第326號卷第 │ │
│ │ │ 181頁)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 │
│ │ │ 號卷第154頁至160頁) │ │
├──┼────┼───────────────────┼─────────────────┤
│28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8所│ 少連偵字第131卷第49至53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告訴人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回條(見少連偵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第131號卷第243至247頁) │ │
│ │ │3.王宜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461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131 │ │
│ │ │ 號卷第115至116頁) │ │
├──┼────┼───────────────────┼─────────────────┤
│29 │如附表二│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29所│ 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65至69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許展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463頁) │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131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號卷第113頁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30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30所│ 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71至73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2.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 │
│ │ │ 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255頁) │ │
│ │ │3.許展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463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131 │ │
│ │ │ 號卷第111頁反面) │ │
├──┼────┼───────────────────┼─────────────────┤
│31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 │編號31所│ 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55至57頁)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283頁) │ │
│ │ │3.許展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463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131 │ │
│ │ │ 號卷第115頁) │ │
├──┼────┼───────────────────┼─────────────────┤
│32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32所│ 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221至224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許哲榮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189至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91頁) │ │
│ │ │ │ │
├──┼────┼───────────────────┼─────────────────┤
│33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33所│ 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229至233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示 │2.許哲榮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年貳月。 │
│ │ │ 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189至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191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 │
├──┼────┼───────────────────┼─────────────────┤
│34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34所│ 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225至228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告訴人辛○○名下帳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明細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226頁) │ │
│ │ │3.許哲榮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 │
│ │ │ 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189至 │ │
│ │ │ 191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 │
│ │ │ 號卷第114頁) │ │
├──┼────┼───────────────────┼─────────────────┤
│35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35所│ 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235至237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示 │2.許哲榮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年貳月。 │
│ │ │ 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189至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191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年貳月。 │
│ │ │ 號卷第11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36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36所│ 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215至21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吳崇瑋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211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2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號卷第11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7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37所│ 偵字第29390號卷第39至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劉振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二第95頁)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 │ 29390號卷第69至75頁、少連偵字第358號│ │
│ │ │ 卷二第205至207頁反面) │ │
├──┼────┼───────────────────┼─────────────────┤
│38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38所│ 竹檢偵字第76號卷第27至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見竹檢偵字第76號卷第36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黃雅芬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細(見竹檢偵字第76號卷第40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竹檢偵字第76號卷│ │
│ │ │ 第19至20頁、第51至52頁) │ │
├──┼────┼───────────────────┼─────────────────┤
│39 │如附表二│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39所│ 偵字第3312號卷第79至81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示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312號卷│年貳月。 │
│ │ │ 第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3.被害人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12號卷第85至91頁│年貳月。 │
│ │ │ 反面) │ │
│ │ │4.李雅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107頁正反│ │
│ │ │ 面) │ │
├──┼────┼───────────────────┼─────────────────┤
│40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40所│ 偵字第29390號卷第55至59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示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年貳月。 │
│ │ │ 29390號卷第87頁)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3.李雅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107頁正反│年貳月。 │
│ │ │ 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390號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卷第83頁正反面) │年貳月。 │
├──┼────┼───────────────────┼─────────────────┤
│41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41所│ 偵字第29390號卷第47至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29390號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第10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李雅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107頁正反│ │
│ │ │ 面)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390號 │ │
│ │ │ 卷第81至83頁) │ │
├──┼────┼───────────────────┼─────────────────┤
│42 │如附表一│1.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42所│ 偵字第29390號卷第31至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字第29390號卷第9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N○○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 │
│ │ │ 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9390號卷第 │ │
│ │ │ 99頁) │ │
│ │ │4.鄭叡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 │
│ │ │ 二第99頁) │ │
├──┼────┼───────────────────┼─────────────────┤
│43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43所│ 偵字第29390號卷第15至1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見偵字第29390號卷第18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鄭叡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 │
│ │ │ 二第99頁) │ │
├──┼────┼───────────────────┼─────────────────┤
│44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44所│ 偵字第29390號卷第21至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存款手機通知簡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390號卷第103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鄭叡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 │
│ │ │ 二第99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390號 │ │
│ │ │ 卷第79頁正反面) │ │
├──┼────┼───────────────────┼─────────────────┤
│45 │如附表二│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45所│ 偵字第29390號卷第61至64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石淑敏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二第83頁)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390號 │ │
│ │ │ 卷第77頁正反面) │ │
├──┼────┼───────────────────┼─────────────────┤
│46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46所│ 偵字第29390號卷第19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見偵字第29390號卷第8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石淑敏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二第83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390號 │ │
│ │ │ 卷第77頁正反面) │ │
├──┼────┼───────────────────┼─────────────────┤
│47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47所│ 偵字第34380號卷第185至191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示 │2.告訴人E○○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刑捌月。 │
│ │ │ 翻拍照片、詐騙臉書網頁擷圖(見偵字第│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34380號卷第205至207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刑捌月。 │
│ │ │ 34380號卷第21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4.彭凱妮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細(見偵字第34380號卷第159頁) │刑捌月。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4380號 │ │
│ │ │ 卷第87至103頁) │ │
├──┼────┼───────────────────┼─────────────────┤
│48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48所│ 偵字第34380號卷第217至219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示 │2.告訴人Y○○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刑捌月。 │
│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438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號卷第231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3.彭凱妮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刑捌月。 │
│ │ │ 細(見偵字第34380號卷第159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4380號 │ │
│ │ │ 卷第87至103頁) │ │
├──┼────┼───────────────────┼─────────────────┤
│49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編號49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55至457頁) │ │
│ │示 │2.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字第 │ │
│ │ │ 369號卷第458頁) │ │
│ │ │3.吳文馨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47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 │
├──┼────┼───────────────────┼─────────────────┤
│50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50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63至465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示 │2.告訴人I○○名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年貳月。 │
│ │ │ 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65頁反面│ │
│ │ │ ) │ │
│ │ │3.吳文馨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47頁)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 │
├──┼────┼───────────────────┼─────────────────┤
│51 │如附表二│1.證人即告訴人林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編號51所│ 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71至473頁) │ │
│ │示 │2.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泳禎名│ │
│ │ │ 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見少│ │
│ │ │ 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73頁反面至475頁) │ │
│ │ │3.告訴人林泳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號 │ │
│ │ │ 卷第475頁反面至477頁反面) │ │
│ │ │4.吳文馨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見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447頁)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69 │ │
│ │ │ 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領簿時間│領簿地點│領簿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人 │提供帳戶│
│號│ │ │ │ │ │ │ │ │ │ │ │ │者有無書│
│ │ │ │ │ │ │ │ │ │ │ │ │ │類 │
├─┼───┼───────┼─────┼─────┼──────┼────┼────┼────┼─────┼──────┼──────┼────┼────┤
│1 │U○○│於108年8月4日 │108年8月4 │2萬9,988元│程豎凱所有臺│108年8月│臺中市北│不詳 │108年8月4 │不詳 │2萬5元、2萬5│溫O陽 │橋頭地檢│
│ │(提告│16時10分許,詐│日18時49分│、1萬7,985│灣中小企業銀│2日4時16│區雙十路│ │日19時2分 │ │元、8,005元 │ │109年度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18時56│元 │行帳號: │分許 │二段47號│ │、3分、4分│ │ │ │軍偵字第│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分許 │ │00000000000 │ │統一超商│ │許 │ │ │ │4號不起 │
│ │ │貝撥打電話予賴│ │ │號 │ │雙行門市│ │ │ │ │ │訴 │
│ │ │美娟,向其佯稱│ │ │ │ │ │ │ │ │ │ │ │
│ │ │因訂單設定有誤│ │ │ │ │ │ │ │ │ │ │ │
│ │ │需進行更改云云│ │ │ │ │ │ │ │ │ │ │ │
│ │ │,致U○○陷於│ │ │ │ │ │ │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2 │J○○│於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5 │2萬9,989元│孫季瑩所有之│108年8月│新北土城│不詳 │108年8月5 │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2萬元│溫O陽 │屏東地檢│
│ │(提告│18時,詐騙集團│日18時37分│、2萬9,989│國泰世華銀行│4日19時 │ │ │日18時49分│中山路二段 │、1萬9,000元│ │109年度 │
│ │) │成員假冒歐印精│、18時45分│元、3萬元 │帳號:123506│26分許 │ │ │許、18時50│925號之統一 │、2萬元、1萬│ │調偵字第│
│ │ │品公司人員撥打│許、19時45│ │023208號 │ │ │ │分許、18時│超商富中門市│元 │ │77號不起│
│ │ │電話予J○○,│分許 │ │ │ │ │ │51分許、19│、桃園市觀音│ │ │訴 │
│ │ │向其佯稱因重複│ │ │ │ │ │ │時52分許、│區中山路一段│ │ │ │
│ │ │下單需進行取消│ │ │ │ │ │ │19時53分許│1159之1號之 │ │ │ │
│ │ │云云,致J○○│ │ │ │ │ │ │ │統一超商觀喜│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於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 │1萬6,000元│施宏旻所有之│不詳 │108年8月7 │不詳 │1萬6000 │溫O陽 │不詳 │
│ │(提告│16時44分許,詐│日15時23分│ │土地銀行帳號│ │日15時33分│ │ │ │ │
│ │) │騙集團成員在臉│許 │ │:0000000000│ │許 │ │ │ │ │
│ │ │書上刊登販售蘋│ │ │03號 │ │ │ │ │ │ │
│ │ │果手機訊息,致│ │ │ │ │ │ │ │ │ │
│ │ │丁○○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與其聯繫並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4 │K○○│於108年8月8日 │108年8月8 │2萬元 │曾郁齡所有之│不詳 │108年8月8 │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 │溫O陽 │不詳 │
│ │(提告│10時許,詐騙集│日12時29分│ │玉山商業銀行│ │日13時54分│環中路500之1│ │ │ │
│ │) │團成員假冒楊詠│許 │ │帳號:093496│ │許 │號之萊爾富桃│ │ │ │
│ │ │涵友人陳麗卿兒│ │ │0000000號 │ │ │縣觀坡店 │ │ │ │
│ │ │子林仲彥撥打電│ │ │ │ │ │ │ │ │ │
│ │ │話予K○○,向│ │ │ │ │ │ │ │ │ │
│ │ │其佯稱需借款2 │ │ │ │ │ │ │ │ │ │
│ │ │萬元云云,致楊│ │ │ │ │ │ │ │ │ │
│ │ │詠涵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5 │辰○○│於108年8月11日│108年8月11│1萬4,000元│王子云所有之│不詳 │108年8月11│不詳 │1萬4,000元 │溫O陽 │雄檢108 │
│ │(提告│16時30分許,詐│日16時57分│ │玉山商業銀行│ │日17時9分 │ │ │ │年度偵字│
│ │) │騙集團成員在雅│許 │ │帳號:082979│ │許 │ │ │ │第22102 │
│ │ │虎拍賣網站上刊│ │ │149481號 │ │ │ │ │ │號簡判 │
│ │ │登販售發電機訊│ │ │ │ │ │ │ │ │ │
│ │ │息,致辰○○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6 │涂木林│108年8月10日9 │108年8月11│4,000元 │王子云所有之│不詳 │108年8月11│不詳 │4,000元 │溫O陽 │雄檢108 │
│ │(提告│時許,詐騙集團│日18時37分│ │玉山商業銀行│ │日18時58分│ │ │ │年度偵字│
│ │) │成員在雅虎拍賣│許 │ │帳號:082979│ │許 │ │ │ │第22102 │
│ │ │網站上刊登販售│ │ │149481號 │ │ │ │ │ │號簡判 │
│ │ │發電機訊息,致│ │ │ │ │ │ │ │ │ │
│ │ │涂木林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與其聯繫並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7 │R○○│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1,7萬元 │王子云所有之│不詳 │108年8月12│桃圊市觀音區│2萬元、1萬 │溫O陽 │雄檢108 │
│ │(提告│16時40分許,詐│日18時4分 │ │玉山商業銀行│ │日18時20分│新華路一段 │5,000元 │ │年度偵字│
│ │) │騙集團成貝在臉│許 │ │帳號:082979│ │許、18時20│940號之萊爾 │ │ │第22102 │
│ │ │書向R○○兜售│ │ │149481號 │ │分許 │富觀音蓮花店│ │ │號簡判 │
│ │ │iPhone Xs Max │ │ │ │ │ │ │ │ │ │
│ │ │手機訊息,致鄭│ │ │ │ │ │ │ │ │ │
│ │ │書凱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與其聯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巳○○│於108年8月11日│108年8月12│1.8萬元 │王子云所有之│不詳 │108年8月12│桃圊市觀音區│2萬元、1萬 │溫O陽 │雄檢108 │
│ │(提告│17時19分許,詐│日18時11分│ │玉山商業銀行│ │日18時20分│新華路一段 │5,000元 │ │年度偵字│
│ │) │騙集團成貝在臉│許 │ │帳號:082979│ │許、18時20│940號之萊爾 │ │ │第22102 │
│ │ │書上刊登販售 │ │ │149481號 │ │分許 │富觀音蓮花店│ │ │號簡判 │
│ │ │iPhone Xs Max │ │ │ │ │ │ │ │ │ │
│ │ │手機訊息,致侯│ │ │ │ │ │ │ │ │ │
│ │ │建安陷於錄誤,│ │ │ │ │ │ │ │ │ │
│ │ │與其聯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W○○│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2萬9,985元│王子云所有之│不詳 │108年8月12│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2萬元│溫O陽 │雄檢108 │
│ │(提告│19時51分許,詐│日20時51分│、2萬9,985│玉山商業銀行│ │日21時1分 │忠愛路一段3 │、2萬元、1萬│ │年度偵字│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20時57│元、1萬 │帳號: │ │許、21時2 │號之全家超商│5,955元、1萬│ │第22102 │
│ │ │網路書店客服人│分許、21時│5,985元 │000000000000│ │分許、21時│觀音忠愛店 │5,985元 │ │號簡判 │
│ │ │員撥打電話予謝│15分許 │ │號 │ │2分許、21 │ │ │ │ │
│ │ │昀庭,向其佯稱│ │ │ │ │時20分許 │ │ │ │ │
│ │ │因設定錯誤需解│ │ │ │ │ │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 │ │
│ │ │W○○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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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子○○│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2萬9985元 │鍾佳(莉)欣│不詳 │108年8月12│桃園市觀音區│2萬5元、1萬5│溫O陽 │新北地檢│
│ │(提告│16時38分許,詐│日17時28分│、4萬9,999│所有之台新國│ │日17時32分│中山路二段 │元、2萬5元、│ │108年度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17時38│元、2萬 │際商業銀行帳│ │、17時33分│1362號之菜爾│2萬5元、1萬5│ │偵緝字第│
│ │ │網路書店客服人│分許、18時│9,985元 │號:00000000│ │許、17時56│富觀音觀愛店│元、2萬元 │ │3691號簡│
│ │ │員撥打電話予杜│3分許、 │ │45700號 │ │分許、17時│、桃園市觀音│ │ │判 │
│ │ │尹柔,向其佯稱│ │ │ │ │57分許、17│區中山路一段│ │ │ │
│ │ │因設定錯誤需解│ │ │ │ │時58分許、│1159之1號之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18時7分許 │統一超商觀喜│ │ │ │
│ │ │子○○陷於錯誤│ │ │ │ │ │門市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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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D○○│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25萬元 │楊乙涵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北│地○○ │108年8月12│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1萬元│溫O陽 │臺中地檢│
│ │(提告│10時50分許,詐│日12時4分 │ │郵局帳號:01│8日17時 │區北大路│ │日12時30、│崙坪里忠愛路│、2萬元、2萬│ │109年度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 │ │00000000000 │10分許 │342號統 │ │31、33、33│一段45號(中│元、2萬元、2│ │偵字第 │
│ │ │D○○友人邱明│ │ │號 │ │一超商 │ │、34、34、│壢郵局-海巡 │萬元、2萬元 │ │9431號不│
│ │ │洲撥打電話予游│ │ │ │ │ │ │35、36分許│署北區巡防局│、2萬元、6萬│ │起訴 │
│ │ │福龍,向其佯稱│ │ │ │ │ │ │、108年8月│-守衛室旁) │元、3.9萬元 │ │ │
│ │ │需借款25萬元周│ │ │ │ │ │ │13日0時1分│ │ │ │ │
│ │ │轉云云,致游福│ │ │ │ │ │ │、0時2分許│ │ │ │ │
│ │ │龍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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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1萬6,000元│林文麒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林│地○○、│108年8月14│桃園市中壢區│1萬6,000元 │溫O陽 │臺南地檢│
│ │(提告│12時許,詐騙集│日17時43分│ │華南商業銀行│13日19時│森路7號 │許紹倫 │日17時52分│建國路36號中│ │ │108年度 │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 │ │帳號:620200│10分許 │、中華路│ │許 │壢郵局 │ │ │營偵字第│
│ │ │刊登販售手機訊│ │ │546849號 │ │2段458號│ │ │ │ │ │1669號不│
│ │ │息,致黃○○陷│ │ │ │ │統一超商│ │ │ │ │ │起訴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新站門市│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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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X○○│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1萬元 │林文麒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林│地○○、│108年8月14│桃園市中壢區│1萬元 │溫O陽 │臺南地檢│
│ │(提告│19時許,詐騙集│日19時許 │ │華南商業銀行│13日19時│森路7號 │許紹倫 │日19時12分│中央西路2段 │ │ │108年度 │
│ │) │團成員在臉書上│ │ │帳號:620200│10分許 │、中華路│ │許 │148號OK超商 │ │ │營偵字第│
│ │ │刊登販售手機訊│ │ │546849號 │ │2段458號│ │ │中壢中央店 │ │ │1669號不│
│ │ │息,致X○○陷│ │ │ │ │統一超商│ │ │ │ │ │起訴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新站門市│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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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B○○│於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4│1萬7,000元│林文麒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林│地○○、│108年8月14│桃園市中壢區│1萬7,000元 │溫O陽 │臺南地檢│
│ │(提告│20時許,詐騙集│日20時35分│ │華南商業銀行│13日19時│森路7號 │許紹倫 │日20時40分│中和路184號 │ │ │108年度 │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 │ │帳號:620200│10分許 │、中華路│ │許 │統一超商中天│ │ │營偵字第│
│ │ │刊登販售手機訊│ │ │546849號 │ │2段458號│ │ │門市 │ │ │1669號不│
│ │ │息,致B○○陷│ │ │ │ │統一超商│ │ │ │ │ │起訴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新站門市│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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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S○○│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3,000元、 │林文麒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林│地○○、│108年8月14│桃園市中壢區│7,000元 │溫O陽 │臺南地檢│
│ │(提告│17時許,詐騙集│日21時8分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13日19時│森路7號 │許紹倫 │日21時23分│中山路97號全│ │ │108年度 │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21時14│ │帳號:620200│10分許 │、中華路│ │許 │家超商中壢農│ │ │營偵字第│
│ │ │刊登販售手機訊│分許 │ │546849號 │ │2段458號│ │ │會 │ │ │1669號不│
│ │ │息,致S○○陷│ │ │ │ │統一超商│ │ │ │ │ │起訴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新站門市│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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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亥○○│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1萬元 │林文麒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林│地○○、│108年8月14│不詳 │1萬8,000元 │溫O陽 │臺南地檢│
│ │(提告│21時許,詐?集 │日22時22分│ │華南商業銀行│13日19時│森路7號 │許紹倫 │日22時42分│ │ │ │108年度 │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 │ │帳號:620200│10分許 │、中華路│ │許 │ │ │ │營偵字第│
│ │ │刊登販售手機訊│ │ │546849號 │ │2段458號│ │ │ │ │ │1669號不│
│ │ │息,致亥○○陷│ │ │ │ │統一超商│ │ │ │ │ │起訴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新站門市│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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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午○○│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8,000元 │林文麒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林│地○○、│108年8月14│不詳 │1萬8,000元 │溫O陽 │臺南地檢│
│ │(提告│0時38分許,詐 │日22時23分│ │華南商業銀行│13日19時│森路7號 │許紹倫 │日22時42分│ │ │ │108年度 │
│ │) │騙集團成貝在奇│許 │ │帳號:620200│10分許 │、中華路│ │許 │ │ │ │營偵字第│
│ │ │摩拍賣上刊登販│ │ │546849號 │ │2段458號│ │ │ │ │ │1669號不│
│ │ │售投影機訊息,│ │ │ │ │統一超商│ │ │ │ │ │起訴 │
│ │ │致午○○陷於錯│ │ │ │ │新站門市│ │ │ │ │ │ │
│ │ │誤,與其聯繫並│ │ │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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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庚○○│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4│1萬1,248 │林文麒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林│地○○、│108年8月14│桃園市觀音區│1萬1,000元 │溫O陽 │臺南地檢│
│ │(提告│21時36分許,詐│日22時47分│元 │華南商業銀行│13日19時│森路7號 │許紹倫 │日22時54分│忠愛路3段2號│ │ │108年度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 │ │帳號:620200│10分許 │、中華路│ │許 │萊爾富桃縣觀│ │ │營偵字第│
│ │ │小三美日購物站│ │ │546849號 │ │2段458號│ │ │坪店 │ │ │1669號不│
│ │ │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統一超商│ │ │ │ │ │起訴 │
│ │ │庚○○,向其佯│ │ │ │ │新站門市│ │ │ │ │ │ │
│ │ │稱因升級超級會│ │ │ │ │ │ │ │ │ │ │ │
│ │ │貝需每月扣款 │ │ │ │ │ │ │ │ │ │ │ │
│ │ │2,000元,欲取 │ │ │ │ │ │ │ │ │ │ │ │
│ │ │消需使用ATM進 │ │ │ │ │ │ │ │ │ │ │ │
│ │ │行取消云云,致│ │ │ │ │ │ │ │ │ │ │ │
│ │ │庚○○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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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G○○│於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1萬元 │葉偉芳所有之│不詳 │新竹市東│地○○ │108年8月15│桃園市中壢區│1萬元 │溫O陽 │東檢偵查│
│ │(提告│19時許,詐騙集│日19時26分│ │華南商業銀行│ │區中華路│ │日19時51分│中山路88號安│ │ │中 │
│ │) │團成員在臉書刊│許 │ │帳號:602200│ │1段107號│ │許 │泰銀行中壢分│ │ │ │
│ │ │登借款資訊,致│ │ │162457號 │ │統一超商│ │ │行 │ │ │ │
│ │ │G○○陷於錯誤│ │ │ │ │華國門市│ │ │ │ │ │ │
│ │ │而與其聯繫並匯│ │ │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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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T○○│於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7│1萬15元 │楊明敏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17│桃園市觀音區│1萬元 │溫O陽 │北檢108 │
│ │(提告│17時許,詐騙集│日17時55分│ │聯邦銀行帳號│ │ │ │日18時4分 │新華路一段 │ │ │年度偵字│
│ │) │團成員在臉書上│ │ │:0000000000│ │ │ │許 │940號之萊爾 │ │ │第27804 │
│ │ │刊登販賣手機訊│ │ │48號 │ │ │ │ │富觀音蓮花店│ │ │號起訴 │
│ │ │息,致T○○陷│ │ │ │ │ │ │ │ │ │ │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 │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
│21│P○○│於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7│1萬元 │楊明敏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17│桃園市觀音區│1萬元 │溫O陽 │北檢108 │
│ │(提告│18時30分許,詐│日18時55分│ │聯邦銀行帳號│ │ │ │日19時3分 │中山路二段 │ │ │年度偵字│
│ │) │騙集團成員在臉│許 │ │:0000000000│ │ │ │許 │780號之華南 │ │ │第27804 │
│ │ │書上刊登販售 │ │ │48號 │ │ │ │ │銀行觀音分行│ │ │號起訴 │
│ │ │iPhone Xs Max │ │ │ │ │ │ │ │ │ │ │ │
│ │ │手機訊息,致劉│ │ │ │ │ │ │ │ │ │ │ │
│ │ │佳其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與其聯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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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己○○│於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7│1.8萬元 │楊明敏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17│桃囡市觀音區│1萬8,000元 │溫O陽 │北檢108 │
│ │(提告│21時許,詐騙集│日21時8分 │ │聯邦銀行帳號│ │ │ │日21時14分│新華路二段 │ │ │年度偵字│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 │ │:0000000000│ │ │ │許 │596號之觀音 │ │ │第27804 │
│ │ │刊登販售手機訊│ │ │48號 │ │ │ │ │新坡郵局 │ │ │號起訴 │
│ │ │息,致己○○陷│ │ │ │ │ │ │ │ │ │ │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 │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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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玄○○│於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7│1.8萬元 │楊明敏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17│桃園市觀音區│1萬8,000元 │溫O陽 │北檢108 │
│ │(提告│21時許,詐騙集│日23時28分│ │聯邦銀行帳號│ │ │ │日21時39分│中山路一段 │ │ │年度偵字│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 │ │:0000000000│ │ │ │許 │1159之1號之 │ │ │第27804 │
│ │ │刊登販售手機訊│ │ │48號 │ │ │ │ │統一超商觀喜│ │ │號起訴 │
│ │ │息,致玄○○陷│ │ │ │ │ │ │ │門市 │ │ │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 │ │ │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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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宙○○│於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18│1萬9,988元│吳盈萱所有之│108年8月│臺北信義│不詳 │108年8月] │不詳 │1萬9,988元 │溫O陽 │簽分109 │
│ │(提告│18時許,詐騙集│日19時58分│ │臺灣銀行帳號│17日18時│區 │ │8日19時57 │ │ │ │偵15583 │
│ │) │團成員假冒家具│ │ │:0000000000│22 │ │ │分許 │ │ │ │移轉嘉義│
│ │ │公司人員撥打電│ │ │53號 │ │ │ │ │ │ │ │地檢 │
│ │ │話予宙○○,向│ │ │ │ │ │ │ │ │ │ │ │
│ │ │其佯稱因有訂單│ │ │ │ │ │ │ │ │ │ │ │
│ │ │重複扣款需進行│ │ │ │ │ │ │ │ │ │ │ │
│ │ │取消云云,致郭│ │ │ │ │ │ │ │ │ │ │ │
│ │ │貞儀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25│O○○│108年8月18日19│108年8月18│4萬9,988元│吳盈萱所有之│108年8月│臺北信義│不詳 │108年8月18│不詳 │2萬5元、2萬5│溫O陽 │簽分109 │
│ │(提告│時27分許,詐騙│日20時39分│、1萬9,720│臺灣銀行帳號│17日18時│區 │ │日20時54、│ │元、1萬5元,│ │偵15583 │
│ │) │集團假冒合馬家│許、21時31│元 │:0000000000│22 │ │ │56、57分許│ │19,005元 │ │移轉嘉義│
│ │ │具客服人員撥打│分許 │ │53號 │ │ │ │、21時39分│ │ │ │地檢 │
│ │ │電話予O○○佯│ │ │ │ │ │ │許 │ │ │ │ │
│ │ │稱因作業疏失而│ │ │ │ │ │ │ │ │ │ │ │
│ │ │多下訂單,須使│ │ │ │ │ │ │ │ │ │ │ │
│ │ │用網路銀行取消│ │ │ │ │ │ │ │ │ │ │ │
│ │ │因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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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A○○│108年8月19日16│108年8月19│1萬7,000元│邱文寶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19│桃園市中壢區│1萬7,000元 │溫O陽 │雄檢109 │
│ │(提告│時40分許,詐騙│日17時17分│ │郵局帳號: │ │ │ │日17時25分│中山路97號全│ │ │年度偵緝│
│ │) │集團成員在臉書│許 │ │000000000000│ │ │ │許 │家超商中壢農│ │ │字第254 │
│ │ │上刊登販賣手機│ │ │26號 │ │ │ │ │會 │ │ │簡判 │
│ │ │訊息,致A○○│ │ │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與其│ │ │ │ │ │ │ │ │ │ │ │
│ │ │聯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
│27│Q○○│108年8月19日18│108年8月19│1萬5,000元│邱文寶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19│桃園市中壢區│1萬5,000元 │溫O陽 │雄檢109 │
│ │(提告│時20分許,詐騙│日18時20分│ │郵局帳號:00│ │ │ │日19時25分│中正路1280號│ │ │年度偵緝│
│ │) │集團成員在臉書│許 │ │0000000000 │ │ │ │許 │統一超商大享│ │ │字第254 │
│ │ │上刊登販售日立│ │ │26號 │ │ │ │ │門市 │ │ │簡判 │
│ │ │冷氣訊息,致蔡│ │ │ │ │ │ │ │ │ │ │ │
│ │ │松益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與其聯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癸○○│於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0│12萬元 │王宜婷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東│地○○ │108年8月20│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2萬元│溫O陽 │橋頭地檢│
│ │(提告│10時30分許,詐│日12時7分 │ │玉山商業銀行│18日15時│區中華路│ │日12時24分│中山路二段 │、2萬元、2萬│ │108年度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 │ │之帳號:0196│57分許 │1段 │ │許、12時25│673號之全家 │元、2萬元、2│ │偵字第 │
│ │ │癸○○友人張天│ │ │00000000 0號│ │ │ │分許、12時│觀音新坡店 │萬元 │ │12762號 │
│ │ │豪撥打電話予李│ │ │ │ │ │ │26分許、12│ │ │ │不起訴 │
│ │ │淑芬,向其佯稱│ │ │ │ │ │ │時27分許、│ │ │ │ │
│ │ │需借款12萬元云│ │ │ │ │ │ │12時27分許│ │ │ │ │
│ │ │云,致癸○○陷│ │ │ │ │ │ │、12時28分│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許 │ │ │ │ │
├─┼───┼───────┼─────┼─────┼──────┼────┼────┼────┼─────┼──────┼──────┼────┼────┤
│29│天○○│於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1│3萬元、1萬│許屐豪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東│地○○ │108年8月21│桃圊市觀音區│2萬元、1萬元│溫O陽 │雲檢108 │
│ │(提告│某時許,詐騙集│日12時25分│元 │玉山商業銀行│17日11時│區振興路│ │日13時3分 │中山路二段 │ │ │年度偵字│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15時15│ │帳號:057697│57分許 │50號1樓 │ │許、13時4 │663號之統一 │ │ │第6036號│
│ │ │刊登販售冷氣、│分許 │ │0000000號 │ │ │ │分許 │超商新坡門市│ │ │不起訴 │
│ │ │冰箱、洗衣機等│ │ │ │ │ │ │ │ │ │ │ │
│ │ │訊息,致天○○│ │ │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與其│ │ │ │ │ │ │ │ │ │ │ │
│ │ │聯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
│30│酉○○│108年8月20日某│108年8月20│8萬元 │許屐豪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東│地○○ │108年8月20│桃園市觀音區│2萬5元、2萬5│溫O陽 │雲檢108 │
│ │(配偶│時許,詐騙集團│日12時12分│ │玉山商業銀行│17日11時│區振興路│ │日13時9分 │環中路500之1│元、2萬5元、│ │年度偵字│
│ │樹月琴│成員假冒酉○○│許 │ │帳號:057697│57分許 │50號1樓 │ │許、13時9 │號之萊爾富桃│1萬9,305元、│ │第6036號│
│ │提告)│姪子撥打電話予│ │ │0000000號 │ │ │ │分許、13時│縣觀坡店、桃│505元 │ │不起訴 │
│ │ │酉○○,向其佯│ │ │ │ │ │ │10分許、13│園市觀音區中│ │ │ │
│ │ │稱需借款28萬元│ │ │ │ │ │ │時11分許、│山路一段1159│ │ │ │
│ │ │云云,致酉○○│ │ │ │ │ │ │22時56分許│之1號之統一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超商觀喜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31│H○○│於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1│1萬8,000元│許屐豪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東│地○○ │108年8月21│桃園市觀音區│1萬8,000元 │溫O陽 │雲檢108 │
│ │(提告│14時19分許,詐│日15時9分 │ │玉山商業銀行│17日11時│區振興路│ │日15時19分│中山路二段 │ │ │年度偵字│
│ │) │騙集團成員在臉│許 │ │帳號:057697│57分許 │50號1樓 │ │許 │663號之統一 │ │ │第6036號│
│ │ │書上刊登販售 │ │ │0000000號 │ │ │ │ │超商新坡門市│ │ │不起訴 │
│ │ │iPhone Xs Max │ │ │ │ │ │ │ │ │ │ │ │
│ │ │手機訊息,致黃│ │ │ │ │ │ │ │ │ │ │ │
│ │ │繼誼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與其聯繫並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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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丑○○│108年8月25日某│108年8月25│2萬9,985元│許哲榮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26│不詳 │2萬元、1萬元│丙○○ │新北地檢│
│ │(提告│時許,詐騙集團│日16時15分│、4,970元 │國泰世華商業│ │ │ │日 │ │、5,000元 │ │109年度 │
│ │) │成員假冒客服人│許、16時31│ │銀行帳號:05│ │ │ │ │ │ │ │偵字第 │
│ │ │員撥打電話予周│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 │ │ │3554號簡│
│ │ │旻蒨,向其佯稱│ │ │ │ │ │ │ │ │ │ │判 │
│ │ │因疏失造成多筆│ │ │ │ │ │ │ │ │ │ │ │
│ │ │訂單將協助取消│ │ │ │ │ │ │ │ │ │ │ │
│ │ │云云,致丑○○│ │ │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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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申○○│108年8月21日23│108年8月25│ 1萬元 │許哲榮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26│不詳 │1萬元 │丙○○ │新北地檢│
│ │(提告│時許,詐騙集團│日16時54分│ │國泰世華商業│ │ │ │日 │ │ │ │109年度 │
│ │) │成員在臉書上刊│許 │ │銀行帳號:05│ │ │ │ │ │ │ │偵字第 │
│ │ │登販售手機訊息│ │ │0000000000號│ │ │ │ │ │ │ │3554號簡│
│ │ │,致申○○陷於│ │ │ │ │ │ │ │ │ │ │判 │
│ │ │錯誤,與其聯繫│ │ │ │ │ │ │ │ │ │ │ │
│ │ │並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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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李玫馨│108年8月25日19│108年8月25│4萬9,985元│許哲榮所有之│ 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25│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2萬元│丙○○ │新北地檢│
│ │(提告│時49分許,詐騙│日17時25分│ │國泰世華商業│ │ │ │日17時50分│民族路3段402│、3000元、2 │ │109年度 │
│ │) │集團成員假冒 │許 │ │銀行帳號:05│ │ │ │許、17時51│號統一超商學│萬2,000元 │ │偵字第 │
│ │ │ANDEN HUD客服 │ │ │0000000000號│ │ │ │分許、17時│門市 │ │ │3554號簡│
│ │ │人員、撥打電話│ │ │ │ │ │ │58分許、20│ │ │ │判 │
│ │ │予辛○○,向其│ │ │ │ │ │ │時12分許 │ │ │ │ │
│ │ │佯稱因誤設為 │ │ │ │ │ │ │ │ │ │ │ │
│ │ │VIP將協助取消 │ │ │ │ │ │ │ │ │ │ │ │
│ │ │云云,致辛○○│ │ │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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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L○○│108年8月25日18│108年8月25│1萬5,300元│許哲榮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25│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2萬元│丙○○ │新北地檢│
│ │(提告│時許,詐騙集團│日18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 │ │ │日17時50分│民族路3段402│、3000元、2 │ │109年度 │
│ │) │成員在奇摩拍賣│許 │ │銀行帳號:05│ │ │ │許、17時51│號統一超商學│萬2,000元 │ │偵字第 │
│ │ │上刊登販售行李│ │ │0000000000號│ │ │ │分許、17時│門市 │ │ │3554號簡│
│ │ │箱訊息,致葉雨│ │ │ │ │ │ │58分許、20│ │ │ │判 │
│ │ │菁陷於錯誤,與│ │ │ │ │ │ │時12分許 │ │ │ │ │
│ │ │其聯繫並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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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乙○○│108年8月25日19│108年8月25│2萬9,985元│吳崇瑋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25│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萬元│丙○○ │基隆地檢│
│ │(提告│時49分許,詐騙│日20時34分│ │台新國際商業│ │ │ │日20時39分│民族路3段402│ │ │108年度 │
│ │) │集團成員假冒 │許 │ │銀行帳號: │ │ │ │許、20時40│號統一超商學│ │ │偵字第 │
│ │ │ANDEN HUD客服 │ │ │00000000000 │ │ │ │分許 │門市 │ │ │5854號不│
│ │ │人員撥打電話予│ │ │479號 │ │ │ │ │ │ │ │起訴 │
│ │ │乙○○,向其佯│ │ │ │ │ │ │ │ │ │ │ │
│ │ │稱因誤設為VIP │ │ │ │ │ │ │ │ │ │ │ │
│ │ │將協助取消云云│ │ │ │ │ │ │ │ │ │ │ │
│ │ │,致乙○○陷於│ │ │ │ │ │ │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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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未○○│於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30萬元 │劉振字所有之│不詳 │108年8月26│桃固市觀音區│2萬元、2萬元│丙○○ │新此109 │
│ │(提告│11時許,詐騙集│日16時19分│ │郵局帳號:00│ │日16時59分│大同里中山路│、2萬元、2萬│ │年度偵字│
│ │) │團成員假冒洪秀│許 │ │000000000000│ │許、17時許│二段925號之 │元、2萬元、2│ │第639號 │
│ │ │玉姪子洪子育撥│ │ │號 │ │、17時1分 │統一超商富中│萬元、2萬元 │ │簡判 │
│ │ │打電話予未○○│ │ │ │ │許、17時2 │門市 │、1萬元、2萬│ │ │
│ │ │,向其佯稱需借│ │ │ │ │分許、17時│ │9,015元 │ │ │
│ │ │款30萬元周轉云│ │ │ │ │3分許、17 │ │ │ │ │
│ │ │云,致未○○陷│ │ │ │ │時4分許、 │ │ │ │ │
│ │ │於錢誤而匯款。│ │ │ │ │17時5分許 │ │ │ │ │
│ │ │ │ │ │ │ │、17時7分 │ │ │ │ │
│ │ │ │ │ │ │ │許、18時2 │ │ │ │ │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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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宇○○│於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15萬元 │黃雅芬所有元│108年8月│新竹市東│地○○ │108年8月26│桃原市平鎮區│2萬5元、2萬5│丙○○ │桃檢109 │
│ │(提告│10時許,詐騙集│日13時57分│ │大銀行帳號 │24日18時│區民族路│ │日14時35分│民族路雙連二│元、2萬5元、│ │年度偵緝│
│ │) │團成員假冒連素│許 │ │:00000000000│53分許 │205號1樓│ │許、14時35│段110號萊爾 │2萬5元、2萬5│ │字第73號│
│ │ │娟姪子撥打電話│ │ │847號 │ │統一雙民│ │分許、14時│富平鎮連峰店│元、2萬5元、│ │起訴 │
│ │ │予宇○○,向其│ │ │ │ │門市 │ │36分許、14│ │2萬5元、 │ │ │
│ │ │佯稱急需借款15│ │ │ │ │ │ │時37分許、│ │9,005元 │ │ │
│ │ │萬元云云,致連│ │ │ │ │ │ │14時37分許│ │ │ │ │
│ │ │素娟陷於錯誤而│ │ │ │ │ │ │、14時38分│ │ │ │ │
│ │ │匯款。 │ │ │ │ │ │ │許、14時39│ │ │ │ │
│ │ │ │ │ │ │ │ │ │分許、14時│ │ │ │ │
│ │ │ │ │ │ │ │ │ │4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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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戌○○│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6│1.3萬元 │李雅琪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26│桃園市中壢區│1萬5元、 │丙○○ │新北108 │
│ │(未告│10時許,詐騙集│日15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 │ │ │日15時32分│中和路114號 │2,000元、1萬│ │年度偵字│
│ │) │團成員在YAHOO │許 │ │:0000000000│ │ │ │許、108年8│之統一超商壢│8,000元 │ │第35017 │
│ │ │拍賣上刊登販售│ │ │83 00號 │ │ │ │月27日0時 │和店、桃園市│ │ │號不起訴│
│ │ │手機訊息,致柴│ │ │ │ │ │ │16分許、 │觀音區大同里│ │ │ │
│ │ │心毅陷於錯誤,│ │ │ │ │ │ │108年8月27│中山路二段 │ │ │ │
│ │ │與其聯繫並匯款│ │ │ │ │ │ │日12時36分│925號之統一 │ │ │ │
│ │ │。 │ │ │ │ │ │ │許 │超商富中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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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李佳動│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1.7萬元 │李雅琪所有之│ 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26│桃園市中壢區│1萬5元、 │ 丙○○ │新北108 │
│ │(提告│10時許,詐片集│日12時29分│ │彰化銀行帳號│ │ │ │日15時32分│中和路114號 │2,000元、1萬│ │年度偵字│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 │ │:0000000000│ │ │ │許、108年8│之統一超商壢│8,000元 │ │第35017 │
│ │ │刊登販售手機訊│ │ │8300號 │ │ │ │月27日0時 │和店、桃園市│ │ │號不起訴│
│ │ │息,致己○○陷│ │ │ │ │ │ │16分許、 │觀音區大同里│ │ │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 │ │108年8月27│中山路二段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日12時36分│925號之統一 │ │ │ │
│ │ │ │ │ │ │ │ │ │許 │超商富中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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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Z○○│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5萬元 │李雅琪所有之│不詳 │新竹一帶│地○○ │108年8月27│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2萬元│ 丙○○ │新北108 │
│ │(提告│10時許,詐騙集│日13時52分│ │彰化銀行帳號│ │ │ │日13時58分│大同里中山路│、1萬元 │ │年度偵字│
│ │) │團成員假冒羅如│許 │ │:0000000000│ │ │ │許、13時59│二段925號之 │ │ │第35017 │
│ │ │濱外甥蕭博元撥│ │ │8300號 │ │ │ │分許、14時│統一超商富中│ │ │號不起訴│
│ │ │打電話予Z○○│ │ │ │ │ │ │許 │門市 │ │ │ │
│ │ │,向其佯稱需借│ │ │ │ │ │ │ │ │ │ │ │
│ │ │款5萬元投資云 │ │ │ │ │ │ │ │ │ │ │ │
│ │ │云,致Z○○陷│ │ │ │ │ │ │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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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N○○│於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7│4萬9,985元│鄭叡謙所有之│108年8月│新北三重│ 不詳 │108年8月27│不詳 │2萬5元、2萬5│丙○○ │簽分109 │
│ │(提告│19時50分許,詐│日20時9分 │、2萬9,985│郵局帳號:00│26日22時│ │ │日20時15、│ │元、2萬5元、│ │偵15584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20時12│元、1萬 │000000000000│11分許 │ │ │16、17、19│ │1萬9,005元、│ │,移轉雄│
│ │ │ANDEN HUD客服 │分許、20時│5,015元 │號 │ │ │ │、33分許 │ │1萬5,005元 │ │檢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19分許 │ │ │ │ │ │ │ │ │ │ │
│ │ │N○○,向其佯│ │ │ │ │ │ │ │ │ │ │ │
│ │ │稱因誤設為經銷│ │ │ │ │ │ │ │ │ │ │ │
│ │ │商將協助取消云│ │ │ │ │ │ │ │ │ │ │ │
│ │ │云,致N○○陷│ │ │ │ │ │ │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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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卯○○│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2萬9,985元│鄭叡謙所有之│108年8月│新北三重│ 不詳 │108年8月27│不詳 │2萬5元、1萬5│丙○○ │簽分109 │
│ │(提告│19時50分許,詐│日20時34分│ │郵局帳號:00│26日22時│ │ │日20時 │ │元 │ │偵15584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許 │ │000000000000│11分許 │ │ │42、43分許│ │ │ │,移轉雄│
│ │ │電話予卯○○,│ │ │號 │ │ │ │ │ │ │ │檢 │
│ │ │向其佯稱因作業│ │ │ │ │ │ │ │ │ │ │ │
│ │ │疏失需進行退款│ │ │ │ │ │ │ │ │ │ │ │
│ │ │云云,致卯○○│ │ │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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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C○○│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2萬4,985元│鄭叡謙所有之│108年8月│新北三重│不詳 │108年8月27│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5,000│丙○○ │簽分109 │
│ │(提告│18時39分許,詐│日20時34分│ │郵局帳號:00│26日22時│ │ │日21時3分 │崙坪里忠愛路│元 │ │偵15584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許 │ │000000000000│11分許 │ │ │許、21時4 │1號之全家觀 │ │ │,移轉雄│
│ │ │電話予C○○,│ │ │號 │ │ │ │分許 │音忠愛店 │ │ │檢 │
│ │ │向其佯稱因刷錯│ │ │ │ │ │ │ │ │ │ │ │
│ │ │條碼需使用ATM │ │ │ │ │ │ │ │ │ │ │ │
│ │ │取消云云,致陳│ │ │ │ │ │ │ │ │ │ │ │
│ │ │紅心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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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壬○○│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2萬9,985元│石淑敏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東│地○○ │108年8月27│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2萬元│丙○○ │苗檢108 │
│ │(未告│17時3分許,詐 │日18時40分│、4,123元 │郵局帳號:02│26日14時│區光復路│ │日19時11分│大同里中山路│、2萬元、2萬│ │年度偵字│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18時49│ │000000000000│14分許 │2段101號│ │許、19時12│二段925號之 │元、2萬元、2│ │第6403號│
│ │ │ANDEN HUD客服 │分許 │ │號 │ │統一超商│ │分許、19時│統一超商富中│萬元、2萬元 │ │不起訴 │
│ │ │人貝撥打電話予│ │ │ │ │ │ │13分許、19│門市 │、1萬元 │ │ │
│ │ │壬○○,向其佯│ │ │ │ │ │ │時15分許、│ │ │ │ │
│ │ │稱因誤升級為會│ │ │ │ │ │ │19時16分許│ │ │ │ │
│ │ │員將協助取消云│ │ │ │ │ │ │、19時17分│ │ │ │ │
│ │ │云,致壬○○陷│ │ │ │ │ │ │許、19時18│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分許、19時│ │ │ │ │
│ │ │ │ │ │ │ │ │ │19分許 │ │ │ │ │
├─┼───┼───────┼─────┼─────┼──────┼────┼────┼────┼─────┼──────┼──────┼────┼────┤
│46│M○○│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2萬9,985元│石淑敏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東│地○○ │108年8月27│桃園市觀音區│2萬元、2萬元│丙○○ │苗?108年│
│ │(提告│18時1分許,詐 │日18時50分│、1萬2,985│郵局帳號:02│26日14時│區光復路│ │日19時11分│大同里中山路│、2萬元、2萬│ │度偵字第│
│ │) │騙集團成員假冒│許、18時58│元 │000000000000│14分許 │2段101號│ │許、19時12│二段925號之 │元、2萬元、2│ │6403號不│
│ │ │ANDEN HUD客服│分許 │ │號 │ │統一超商│ │分許、19時│統一超商富中│萬元、2萬元 │ │起 │
│ │ │人貝撥打電話予│ │ │ │ │ │ │13分許、19│門市 │、1萬元 │ │訴 │
│ │ │M○○,向其佯│ │ │ │ │ │ │時15分許、│ │ │ │ │
│ │ │稱因誤設為高級│ │ │ │ │ │ │19時16分許│ │ │ │ │
│ │ │會貝將協助取消│ │ │ │ │ │ │、19時17分│ │ │ │ │
│ │ │云云,致M○○│ │ │ │ │ │ │許、19時18│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分許、19時│ │ │ │ │
│ │ │。 │ │ │ │ │ │ │19分許 │ │ │ │ │
├─┼───┼───────┼─────┼─────┼──────┼────┼────┼────┼─────┴──────┴──────┴────┼────┤
│47│E○○│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8│1.8萬元 │彭凱妮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自│地○○ │丙○○前往欲提領時遭警方當場查獲 │簽分109 │
│ │(提告│下午某時許,詐│日11時18分│ │臺中商業銀行│27日21時│由路69號│ │ │偵15582 │
│ │) │片集團成員在臉│許 │ │帳號:011200│48分許 │統一超商│ │ │,移轉竹│
│ │ │書上刊登販售手│ │ │079894號 │ │自興門市│ │ │檢 │
│ │ │機訊息,致黃至│ │ │ │ │ │ │ │ │
│ │ │暘陷於錯誤,與│ │ │ │ │ │ │ │ │
│ │ │其聯繫並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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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Y○○│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8│8,000元 │彭凱妮所有之│108年8月│新竹市自│地○○ │丙○○前往欲提領時遭警方當場查獲 │簽分109 │
│ │(提告│20時21分許,詐│日11時57分│ │臺中商業銀行│27日21時│由路69號│ │ │偵15582 │
│ │) │騙集團成員在臉│許 │ │帳號:011200│48分許 │統一超商│ │ │,移轉竹│
│ │ │書上刊登販售手│ │ │079894號 │ │自興門市│ │ │檢 │
│ │ │機訊息,致鍾佳│ │ │ │ │ │ │ │ │
│ │ │欣陷於錯誤,與│ │ │ │ │ │ │ │ │
│ │ │其聯繫並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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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甲○○│於108年9月4日 │108年9月5 │10萬元 │吳文馨所有之│108年9月│新竹市西│地○○ │108年9月5 │臺北市萬華區│2萬元、2萬元│移請臺北│花蓮地檢│
│ │(提告│11時許,詐騙集│日12時許 │ │王道商業銀行│2日0時9 │大路642 │ │日14時19分│西寧南路52號│、2萬元、2萬│偵辦中 │108年度 │
│ │) │團成貝假冒王兆│ │ │帳號:010002│分許 │號統一超│ │許、14時20│、臺北市中正│元、2萬元、2│ │偵字第 │
│ │ │銘外甥撥打電話│ │ │00000000號 │ │商民富門│ │分許、14時│區羅斯福路4 │萬元、5,000 │ │4522號不│
│ │ │予甲○○,向其│ │ │ │ │市 │ │21分許、14│段92號1樓 │元 │ │起訴 │
│ │ │佯稱需借款10萬│ │ │ │ │ │ │時22分許、│ │ │ │ │
│ │ │元支付票款云云│ │ │ │ │ │ │108年9月6 │ │ │ │ │
│ │ │,致甲○○陷於│ │ │ │ │ │ │日11時43分│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許、12時30│ │ │ │ │
│ │ │ │ │ │ │ │ │ │分許、12時│ │ │ │ │
│ │ │ │ │ │ │ │ │ │3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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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I○○│於108年9月5日 │108年9月6 │1.5萬元 │吳文馨所有之│108年9月│新竹市西│地○○ │108年9月5 │臺北市萬華區│2萬元、2萬元│移請臺北│花蓮地檢│
│ │(提告│某時許,詐騙集│日12時7分 │ │王道商業銀行│2日0時9 │大路642 │ │日14時19分│西寧南路52號│、2萬元、2萬│偵辦中 │108年度 │
│ │) │團成員在臉書上│許 │ │帳號:010002│分許 │號統一超│ │許、14時20│、臺北市中正│元、2萬元、2│ │偵字第 │
│ │ │刊登販售冷氣訊│ │ │00000000號 │ │商民富門│ │分許、14時│區羅斯福路4 │萬元、5,000 │ │4522號不│
│ │ │息,致I○○陷│ │ │ │ │市 │ │21分許、14│段92號1樓 │元 │ │起訴 │
│ │ │於錯誤,與其聯│ │ │ │ │ │ │時22分許、│ │ │ │ │
│ │ │繫並匯款。 │ │ │ │ │ │ │108年9月6 │ │ │ │ │
│ │ │ │ │ │ │ │ │ │日11時43分│ │ │ │ │
│ │ │ │ │ │ │ │ │ │許、12時30│ │ │ │ │
│ │ │ │ │ │ │ │ │ │分許、12時│ │ │ │ │
│ │ │ │ │ │ │ │ │ │3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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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林泳禎│於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 │1萬元 │吳文馨所有之│108年9月│新竹市西│地○○ │108年9月5 │臺北市萬華區│2萬元、2萬元│移請臺北│花蓮地檢│
│ │(提告│11時40分許,詐│日12時37分│ │王道商業銀行│2日0時9 │大路642 │ │日14時19分│西寧南路52號│、2萬元、2萬│偵辦中 │108年度 │
│ │) │騙集團成員在臉│許 │ │帳號:010002│分許 │號統一超│ │許、14時20│、臺北市中正│元、2萬元、2│ │偵字第 │
│ │ │書上刊登販售手│ │ │00000000號 │ │商民富門│ │分許、14時│區羅斯福路4 │萬元、5,000 │ │4522號不│
│ │ │機訊息,致林泳│ │ │ │ │市 │ │21分許、14│段92號1樓 │元 │ │起訴 │
│ │ │禎陷於錯誤,與│ │ │ │ │ │ │時22分許、│ │ │ │ │
│ │ │其聯繫並匯款。│ │ │ │ │ │ │108年9月6 │ │ │ │ │
│ │ │ │ │ │ │ │ │ │日11時43分│ │ │ │ │
│ │ │ │ │ │ │ │ │ │許、12時30│ │ │ │ │
│ │ │ │ │ │ │ │ │ │分許、12時│ │ │ │ │
│ │ │ │ │ │ │ │ │ │3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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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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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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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7 黑色│1支 │1、含0000000000sim │
│ │行動電話 │ │ 卡1 張 │
│ │ │ │2、含0000000000sim │
│ │ │ │ 卡1 張 │
│ │ │ │3、被告地○○所有供犯 │
│ │ │ │ 本案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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