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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516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並以甲○○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購毒者匯入毒品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對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犯行,雖坦承有販賣愷他命行為,惟否認係5 次販賣行為,並辯稱:我是總共賣1 公斤的愷他命給乙○○,只是我上面的人說一次沒辦法拿這麼多,所以乙○○是分次給我價金及分3 、4 次過來拿,實際上只有賣一次愷他命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賣愷他命給乙○○部分,是1 個包裹型的1 次交易云云。
㈠經查,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陳錦滄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516 卷第25-27 、139-140 、166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審理中供承:我賣愷他命50公克給陳錦滄,大約賺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
從而,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乙○○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犯行)。
⒈被告有以上開帳戶收受乙○○如附表一編號1-5 所匯款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偵3153卷第177-180 頁),自堪信為真。
被告就販賣愷他命予乙○○之數量及次數,僅坦承販賣數量為1 公斤、次數為1 次業如前述。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8 年5 月至6 月匯給被告的錢都是用來購買毒品,但時間太久了,買的數量、價錢及交易細節已經想不起來了,就是照之前警詢及偵查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9 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予被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交易時間,開車去所示交易地點找被告,我都在1 樓等,被告上2 樓拿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給我,至於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會分3 次匯款,是因為我錢不夠,被告讓我賒帳等語(見偵3153卷第123-125 頁)。
衡以乙○○係於108 年11月8 日為上開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通常記憶較為清晰,且乙○○與被告除交易毒品外,無任何恩怨情仇,又乙○○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匯款資料後即具體證述交易毒品之數量、過程及賒帳情節,再衡以買賣大量毒品最在意收到毒品之重量是否足重、純度是否足夠之人應為購毒者,應認身為購毒者之乙○○對交易數量較為清楚,故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接近、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賣1公斤愷他命可以賺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
從而,依乙○○上開警詢證述、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審理供述,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5 次販賣愷他命予乙○○之犯行。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警詢時先供承:我是賣給乙○○2 次,第1 次是50萬元賣500 公克愷他命,於108 年5 月10日在我家交付毒品,乙○○陸續匯款給我,第2 次是62萬元賣450 公克愷他命,於108年6 月3 日在我家交付毒品,乙○○陸續匯款給我等語(見偵31516 卷第37-41 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只有賣給乙○○1 次,付款用分次匯,共賣800 多公克愷他命,我應該是在乙○○還沒有付錢的時候就給他800 多公克愷他命,我有收到乙○○匯給我共10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賣給乙○○1 次共1 公斤愷他命,乙○○於108 年5 月10日至108 年6月14日間匯錢給我,我分3 、4 次,就200 公克、300 公克這樣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販賣愷他命予乙○○之次數、重量及金額等交易細節屢次反覆,足見被告之記憶不佳,供述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問上面的人說乙○○要買1 公斤毒品,上面的人說沒辦法一次給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知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乙○○之初,對於自己是否真能拿到1 公斤的愷他命、何時能拿到1 公斤愷他命此等事宜尚處於未確定狀態,何以能於販賣愷他命予乙○○之初即約定1 公斤之包裹式買賣?且毒品價格為浮動係週知之事實,實際交易多半係採隨時報價並銀貨兩訖之方式,若約定1 公斤包裹式買賣,販毒者恐面臨虧損,若約定陸續交付之毒品還可隨時價調整,則與分次販賣毒品(意即要重新議定價格及數量)何異?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亦與購毒者乙○○認知之交易情形不同,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6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得併科之罰金由「700 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 萬元以下」;
第17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依實務見解舊法僅需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
㈡罪名: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本案遭拘提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愷他命,經鑑驗後純度高達99%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愷他命,係向「阿湯哥」購買等語(見偵31516 卷第16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的上游就是「阿湯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被告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每次至少50公克起跳,又與扣案之愷他命貨源相同,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販賣之愷他命純度亦高達99% 可以認定,則被告每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應均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若成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論之),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被告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收款時間及向上游取貨時間均不相同,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累犯:查被告於107 年間因持有純質淨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遭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所犯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本案罪質有部分重疊,且刑罰執行完畢後進化到將愷他命販賣他人牟利,擴大愷他命之危險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犯行,雖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次數及數量有所爭執,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之販賣數量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數量相差不大,又對販賣毒品之對象及價金收受部分全部坦承,衡以販賣毒品係重罪,自宜寬認被告之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犯行,亦依法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售總量高達1,150 公克之大量愷他命營利,進而毒害社會、國民,此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生交易,儼然係毒品中盤商之行徑,況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究結果,使用愷他命初犯者3 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 ,死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性別者的4.9 倍,可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不能輕縱,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汽車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酌被告年齡暨復歸社會可能性、刑罰邊際效應、各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性及刑罰之比例原則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販賣本案愷他命秤重及備以分裝販賣之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未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非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愷他命,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故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 、8 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存摺,雖係被告所有用以收受販毒價金所用,惟金融帳戶存摺可由被告隨時自行補辦,宣告沒收並無實益,自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不能扣除成本,故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甲○○收款│購毒者匯款時│購毒者匯款│購毒者取毒│證據資料 │主文及沒收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帳號 │間 │金額(新臺│方式 │ │ │
│ │ │ │ │ │ │ │ │幣) │ │ │ │
├──┼───┼────┼────┼────┼─────┼─────┼──────┼─────┼─────┼──────┼──────┤
│1 │乙○○│108年5月│桃園市中│愷他命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108年5月10日│10萬元 │乙○○於左│①乙○○警詢│甲○○販賣第│
│ │ │10日某時│壢區龍東│200 公克│ │行帳號:12│2時11分14秒 │ │列交易時間│及偵查證述(│三級毒品,累│
│ │ │ │十二街91│ │ │0000000000├──────┼─────┤先以通訊軟│偵3153卷第12│犯,處有期徒│
│ │ │ │號 │ │ │ │108年5月10日│10萬元 │體聯絡陳少│3-124 頁、偵│刑肆年捌月。│
│ │ │ │ │ │ │ │2時11分26秒 │ │語,再開車│31516 卷第18│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至左列交易│5-187頁) │編號4 、6 所│
│ │ │ │ │ │ │ │ │ │地點之1 樓│②中國信託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等甲○○,│行帳號129541│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 │由甲○○從│322762存款交│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 │ │ │2 樓拿愷他│易明細(偵31│萬元沒收,如│
│ │ │ │ │ │ │ │ │ │命下樓交付│53卷第177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乙○○│108年5月│桃園市中│愷他命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108年5月11日│10萬元 │乙○○於左│①乙○○警詢│甲○○販賣第│
│ │ │11日某時│壢區龍東│200 公克│ │行帳號:12│22時23分44秒│ │列交易時間│及偵查證述(│三級毒品,累│
│ │ │ │十二街91│ │ │0000000000├──────┼─────┤先以通訊軟│偵3153卷第12│犯,處有期徒│
│ │ │ │號 │ │ │ │108年5月11日│10萬元 │體聯絡陳少│4 頁、偵3116│刑肆年捌月。│
│ │ │ │ │ │ │ │22時25分09秒│ │語,再開車│第185-187頁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至左列左列│) │編號4 、6 所│
│ │ │ │ │ │ │ │ │ │地點之1 樓│②中國信託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等甲○○,│行帳號129541│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 │由甲○○從│322762存款交│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 │ │ │2 樓拿愷他│易明細(偵31│萬元沒收,如│
│ │ │ │ │ │ │ │ │ │命下樓交付│53卷第177 頁│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乙○○│108年5月│桃園市中│愷他命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108年5月14日│6 萬元 │乙○○於左│①乙○○警詢│甲○○販賣第│
│ │ │14日某時│壢區龍東│200 公克│ │行帳號:12│6時18分25秒 │ │列交易時間│及偵查證述(│三級毒品,累│
│ │ │ │十二街91│ │ │0000000000├──────┼─────┤先以通訊軟│偵3153卷第12│犯,處有期徒│
│ │ │ │號 │ │ │ │108年6月3日 │7 萬元 │體聯絡陳少│4 頁、偵3151│刑肆年捌月。│
│ │ │ │ │ │ │ │2時46分50秒 │ │語,再開車│6 卷第185-18│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至左列交易│7 頁) │編號4 、6 所│
│ │ │ │ │ │ │ │108年6月3日 │7 萬元 │地點之1 樓│②中國信託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9時22分43秒│ │等甲○○,│行帳號129541│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 │由甲○○從│322762存款交│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 │ │ │2 樓拿愷他│易明細(偵31│萬元沒收,如│
│ │ │ │ │ │ │ │ │ │命下樓交付│53卷第178-17│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9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乙○○│108年6月│桃園市中│愷他命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108年6月11日│10萬元 │乙○○於左│①乙○○警詢│甲○○販賣第│
│ │ │11日某時│壢區龍東│200 公克│ │行帳號:12│3時26分49秒 │ │列交易時間│及偵查證述(│三級毒品,累│
│ │ │ │十二街91│ │ │0000000000├──────┼─────┤先以通訊軟│偵3153卷第12│犯,處有期徒│
│ │ │ │號 │ │ │ │108年6月11日│10萬元 │體聯絡陳少│4 頁、偵3151│刑肆年捌月。│
│ │ │ │ │ │ │ │3時26分53秒 │ │語,再開車│6 卷第185-18│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至左列交易│7 頁) │編號4 、6 所│
│ │ │ │ │ │ │ │ │ │地點之1 樓│②中國信託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等甲○○,│行帳號129541│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 │由甲○○從│322762存款交│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 │ │ │2 樓拿愷他│易明細(偵31│萬元沒收,如│
│ │ │ │ │ │ │ │ │ │命下樓交付│53卷第179 頁│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 │乙○○│108年6月│桃園市中│愷他命 │28萬元 │中國信託銀│108年6月12日│4 萬元 │乙○○於左│①乙○○警詢│甲○○販賣第│
│ │ │12日某時│壢區龍東│300 公克│ │行帳號:12│2時47分44秒 │ │列交易時間│及偵查證述(│三級毒品,累│
│ │ │ │十二街91│ │ │0000000000├──────┼─────┤先以通訊軟│偵3153卷第12│犯,處有期徒│
│ │ │ │號 │ │ │ │108年6月14日│10萬元 │體聯絡陳少│4-125 頁、偵│刑伍年。扣案│
│ │ │ │ │ │ │ │2時29分35秒 │ │語,再開車│31516 卷第18│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至左列交易│5-187 頁) │4 、6 所示之│
│ │ │ │ │ │ │ │108年6月14日│2 萬元 │地點之1 樓│②中國信託銀│物沒收;未扣│
│ │ │ │ │ │ │ │2時29分41秒 │ │等甲○○,│行帳號129541│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由甲○○從│322762存款交│臺幣貳拾捌萬│
│ │ │ │ │ │ │ │108年6月14日│10萬元 │2 樓拿愷他│易明細(偵31│元沒收,如全│
│ │ │ │ │ │ │ │3時26分15秒 │ │命下樓交付│53卷第179-18│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0頁)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108年6月14日│2 萬元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3時27分5秒 │ │ │ │徵其價額。 │
├──┼───┼────┼────┼────┼─────┼─────┼──────┼─────┼─────┼──────┼──────┤
│6 │陳錦滄│108年5月│桃園市楊│愷他命50│7 萬元 │中國信託銀│108年5月1日 │2 萬元 │陳錦滄與陳│①陳錦滄警詢│甲○○販賣第│
│ │ │1日0時許│梅區信義│公克 │ │行帳號:12│12時41分26秒│ │少語於左列│及偵查證述(│三級毒品,累│
│ │ │ │街某處 │ │ │0000000000├──────┼─────┤交易時間達│偵3153卷第 │犯,處有期徒│
│ │ │ │ │ │ │ │108年5月14日│5 萬元 │成毒品交易│201- 205頁、│刑肆年。扣案│
│ │ │ │ │ │ │ │20時55分47秒│ │合意後,由│偵315 16卷第│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乙○○於左│153-154頁) │4 、6 所示之│
│ │ │ │ │ │ │ │ │ │列交易地點│②中國信託銀│物沒收;未扣│
│ │ │ │ │ │ │ │ │ │當場交付愷│行帳號129541│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他命 │322762存款交│臺幣柒萬元沒│
│ │ │ │ │ │ │ │ │ │ │易明細(偵31│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53卷第176、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178頁)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證據資料 │沒收依據 │
│ │ │ │ │ │
├──┼────┼─────────┼──────────┼───────┤
│1 │IPHONE手│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不予沒收 │
│ │機 │(搭配門號:096800│53卷第163 頁) │ │
│ │ │0364號、IMEI:3532│ │ │
│ │ │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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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新臺幣16,3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不予沒收 │
│ │ │ │53卷第16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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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愷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不予沒收 │
│ │ │(毛重1.1 公克、淨│3153卷第163 頁) │ │
│ │ │重0.7280公克、驗餘│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淨重0.7243公克) │院鑑驗書(偵3153卷第│ │
│ │ │ │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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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3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53卷第73頁) │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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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信託│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不予沒收 │
│ │銀行存摺│(戶名:甲○○,帳│53卷第73頁) │ │
│ │ │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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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鍊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刑法第38條第2 │
│ │ │ │53卷第73頁)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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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愷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不予沒收 │
│ │ │(毛重1.1 公克、淨│3153卷第73頁) │ │
│ │ │重0.7826公克、驗餘│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淨重0.7785公克) │院鑑驗書(偵3153卷第│ │
│ │ │ │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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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愷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不予沒收 │
│ │ │(毛重0.9 公克、淨│3153卷第73頁) │ │
│ │ │重0.6467公克、驗餘│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淨重0.6410公克) │院鑑驗書(偵3153卷第│ │
│ │ │ │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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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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