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1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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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恩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沐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沐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認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倘本院審理後亦判處重刑,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至告訴人洪述恩、葉鳳英雖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屬未來量刑審酌之事項,尚與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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