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3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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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偉」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凌晨5 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4 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帳號暱稱「拿坡里」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午1 點恢復營運ㄡㄡㄡ期待你們的來電」、「重新上線囉歡迎來電」、「葡萄芒果限量發售歡迎來電」、「營業中歡迎來電群發訊息打擾抱歉」予不特定人,蔡政霖則於108 年12年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內,向「小偉」取得由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摻和可可粉調配之咖啡包,伺機販售,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8 年12月15日下午,在通訊軟體「WECHAT」內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與「拿坡里」聯繫,表示欲購買上揭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雙方旋即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經「小偉」與蔡政霖聯繫後,蔡政霖即依約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80巷口前進行交易,並議定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蔡政霖、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反面、85至86、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27至32、69至73、152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1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惠譯賢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張(見偵卷第33至37、47至49、51至5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共144.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57公克,驗餘總毛重共143.6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0078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1 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因接獲檢舉而查得「小偉」所刊登之上開廣告訊息,議定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並與員警議定交易價格、數量,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蔡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然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次犯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非甚鉅,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清潔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及家庭支持等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向上。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餘總毛重共143.6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全同視為第三級毒品,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l 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用於聯繫共犯「小偉」之成年男子,係販賣毒品所使用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151 至152 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係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及內容               │
├──┼─────────┼────────────────┤
│ 1  │毒品咖啡包20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14│
│    │                  │4.57公克,因鑑驗取用0.96公克,驗│
│    │                  │餘毛重共143.61公克。            │
├──┼─────────┼────────────────┤
│ 2  │被告所有之APPLE 廠│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小偉」共同│
│    │牌IPHONE 7手機1 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IMEI:0000000000│                                │
│    │39285 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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