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3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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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原名邱港發)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7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及子彈1 顆而持有之。

嗣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乘坐友人詹龍湖(原名詹勝喆)駕駛之懸掛DV-0735 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BMW 、X5,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途經平鎮區南豐路131 號佳豐水果行對面,被告準備下車之際,因詹龍湖發現被告身上攜帶槍枝,恐衍生事端,遂攔阻被告下車,2 人拉扯之際,被告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由內朝外貫穿車輛右前車門,並留下1 處彈孔。

嗣詹龍湖於107 年3 月17日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為警發現其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門有彈孔痕跡,經警勘察後確認係遭子彈貫穿,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龍湖之證述及證人詹龍湖所有懸掛DV-0735 號車輛遭子彈貫穿車門之現場勘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搭乘本案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有去證人詹龍湖住處,伊請證人詹龍湖載伊到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佳豐水果行索討債務,伊沒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也不知悉為何本案車輛會遭貫穿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槍枝並未扣案,復無監視器拍到彈孔是何人造成,只有證人詹龍湖之證述,而渠證述矛盾不一,相關時間皆錯亂。

證人詹龍湖稱走火後一個月後才發現彈孔,一個月可以發生很多事。

縱使被告真的有在車內槍枝走火,空包彈也可能產生煙霧,不一定有彈頭射出,而且證人詹龍湖說當下沒有發現車內有彈孔,基於罪疑惟輕,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

一、本案車輛右前車門確有遭物體貫穿痕跡乙節,有現場勘察照片7 張可佐(見他字4008號卷第23頁24頁背面),而由照片所示,車輛內裝部位孔徑較小,鋼板部位則顯示鋼板向外突出,且孔徑因發散而較內裝部位孔徑為大,足見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係遭某物體由內向外貫穿。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詹龍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某日上午,被告來找伊並搭伊的車子,後來被告稱要去山仔頂,請伊開車載被告過去,途中被告忽然要伊在某處停車,伊發覺被告拿著一把銀色亮亮像是槍枝的物品,當時的時間是上午7 時許,伊拉住被告,要被告不要下車,伊與被告發生拉扯,後來在拉扯間槍枝走火,被告也嚇到,車內都是煙,伊趕緊開車離開現場,被告有喝酒。

之後伊將本案車輛開去洗,洗車場人員有在伊車上找到彈殼,伊後來將本案車輛報廢等語(見他字第4008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伊從住處載被告至被告開的檳榔攤,有一位年輕人綽號「胖子」剛好要回山仔頂,於是從檳榔攤上車,後來車子開到水果行前,「胖子」要下車,「胖子」拿出「壞鐵仔」(臺語,即槍枝),伊請「胖子」不要衝動,在拉扯間走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

嗣改稱:「胖子」就是被告,被告是在山仔頂上車,警詢中就案發日為106 年5 月16日之日期記載是警察寫的,警察有提示相關照片,但伊現在不記得是5 月15日還是5 月16日,已經過太久。

在水果行對面時,被告拿出槍,並在拉扯間走火。

後來到水果行時,水果行尚未開始營業。

槍枝是灰色的。

槍枝走火時,伊以為是BB彈,車內都是煙。

後來伊與被告就回山仔頂喝酒,過了10幾分鐘,被告的小弟才來載被告。

隔天被告還有再去水果行,是被告的小弟載被告去的,伊沒有去。

走火至發現彈孔相隔1 個月,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槍枝走火擊穿,也可能是塑膠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24 頁)。

觀諸其前後所述之內容,對於是否有「胖子」其人、槍枝究係銀色或灰色及彈孔是否為被告槍枝走火所擊穿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所述均有不一。

另就至水果行之時間,被告則供稱:伊係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有至證人詹龍湖家中喝酒,伊有問證人詹龍湖是否知悉水果行的地址,喝完酒伊就請詹龍湖載伊至水果行等語(見108 少連偵字116 號卷第58頁背面),而證人即水果行老闆之女陳霈姿亦證稱:106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伊在水果行看店,被告和證人詹龍湖開一臺BMW 休旅車到店內討債,被告在腰際故意露出手槍等語(見108 少連偵字116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亦與證人詹龍湖所證本件目睹被告持槍之時間即106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有所不符。

況證人詹龍湖既證稱走火時間與發現彈孔時間相隔一個月,尚難排除他人在證人詹龍湖車內開槍,造成本案彈孔之可能。

參酌證人詹龍湖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他案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查看伊的車子有無其他違禁物,發現伊的車門有彈孔等語(見他字第4008號卷第10頁),顯見本案證人詹龍湖之所以指證被告,係因渠所有之本案車輛已顯露犯罪之跡證,而為警調查,則證人詹龍湖是否為脫免他人責任而指證被告,同非無疑。

應認證人詹龍湖證述顯有瑕疵,難以遽信。

三、況本件槍枝及子彈俱未扣案,而未能經鑑識單位採集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檢驗持有者為被告,復難以科學方式鑑定而再現本案槍枝、子彈之殺傷力。

再經本院檢視卷附照片,並未錄得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影像,而難僅單憑證人詹龍湖存有瑕疵之證詞,而遽認被告違犯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四、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渠有攜帶槍枝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係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5時至6 時許,有至詹龍湖家中喝酒,伊有問詹龍湖是否知悉水果行的地址,喝完酒伊就請詹龍湖載伊至水果行,伊有帶一把空氣槍等語,另陳霈姿證稱:106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伊在水果行看店,被告和證人詹龍湖開一臺BMW 休旅車到店內討債,被告在腰際故意露出手槍等語,惟被告供陳所攜帶者為空氣槍,並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至水果行討債時所攜之槍枝即為本案槍枝並具有殺傷力,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行為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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