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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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凌振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彭玉鳳為向凌振杉借款,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徐鈺婷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處所,偽以徐鈺婷名義為發票人,並填載徐鈺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偽造徐鈺婷之指印等資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完成法定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後,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系爭本票與凌振杉作為借款8 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凌振杉及徐鈺婷。

嗣凌振杉持系本票向徐鈺婷索討借款未果,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告徐鈺婷涉犯詐欺,徐鈺婷接獲警局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20216 卷第39頁,偵字15612 卷第31至32頁,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凌振杉、徐鈺婷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3847卷第2 頁正反,偵字20216 卷第3 至4 頁、19至20頁、38至39頁、52至54頁),有票號580504號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20216 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01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 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論修正前後,本罪罰金刑部分 均為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 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 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係作為向凌振杉借款8 萬元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經證人凌振杉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 頁,偵字 20216 卷第19至20頁、38至39頁),是被告本案自併 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未論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凌振杉行使並使凌振杉陷於 錯誤交付借款價金之詐欺取財事實,然該等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見訴字卷第78 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徐鈺婷」署押、指 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本票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 案犯罪過程,係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凌振杉 行使,且基於詐取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向凌振杉借款 ,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衡諸被告偽造 本票1 紙,係因調度資金所需一時失慮所為,與專以 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徒顯然有別,惡性尚輕 ,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不 循正道行事,所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凌振杉、徐鈺 婷之權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凌振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七)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於99年9 月 29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機會,並 與被害人凌振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凌振杉8 萬 元等情,已如前述。

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 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 社會行為之目的。

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書成立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

再查,被告 迄今尚未與另一告訴人徐鈺婷和解、賠償損失,本院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徐鈺婷確有造成相當程 度危害,為使其深切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 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2 項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第205條規定甚明。

是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本 票1 紙,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徐鈺婷」簽名、指印 ,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凌振杉借得 款項8 萬元,固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被害人凌振杉達成和解等情,有前揭和解筆 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凌振杉,倘本院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339 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名稱                                      │
├──┼────────────────────────┤
│ 一 │偽造之發票人徐鈺婷、面額10萬元、票號580504號之本│
│    │票1 張(含其上「徐鈺婷」之署名2 枚及指印5 枚)  │
└──┴────────────────────────┘
附表二
┌───────────────────────────┐
│緩刑負擔條件                                          │
├───────────────────────────┤
│彭玉鳳應給付被害人凌振杉新臺幣(下同)8 萬元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彭玉鳳於民國109 年5 月起,於每月│
│25日前給付5,000 元,至給付8 萬元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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