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98,2020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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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752 號、第27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1日,應予更正),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哥、阿里山、大胖子」、綽號「西瓜」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綽號「清哥」之人、綽號「西瓜」之人】)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包及提領款項工作之車手。

二、陳世隆與綽號「清哥」之人、綽號「西瓜」之人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清哥」之人指示陳世隆於108 年4 月10日搭乘不知情之邱顯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向綽號「西瓜」之人收受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住宿費用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劍橋連鎖飯店臺南館住宿以等候隔日依綽號「西瓜」之人之指示前往取包及提領款項,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4 月11日10時至11時許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鍾光慶,分別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正一科長」、「刑事警察局陳明成隊長」及「林中華警官」之名義,向鍾光慶佯稱:鍾光慶於108 年1 月3 日有申請中華電信門號,該門號有8 千餘元之電信費欠款,若未申辦則可協助鍾光慶報警,然經查鍾光慶涉及綁架案唆使共犯提領300 萬元贖金,此將使鍾光慶自身金融帳戶遭凍結,若為免受此影響,鍾光慶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以便公證云云,致鍾光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門口,將鍾光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綽號「西瓜」之人之指示冒用「法院專員王大偉」名義而搭乘不知情邱顯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陳世隆。

嗣陳世隆取包後,遂於108 年4 月11日13時3 分許、13時4 分許、1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武廟郵局,自前揭鍾光慶之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及3 萬元合計15萬元,然陳世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起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乃未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而均供己花用,嗣經鍾光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世隆尚未花用殆盡之上開款項餘款2 千2 百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世隆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41 號卷【下稱108 偵13241 卷】第14至17、88至8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下稱108 偵14331 卷】第10至11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129 、139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光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8 偵13241卷第21至22頁)、證人邱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81 號卷【下稱108 偵17381 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共23張、鍾光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鍾光慶前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年3 月29日至108 年4 月12日鍾光慶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遭詐欺提款地點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高公局電子道路收費系統(ETC )109 年4 月10日至11日行車紀錄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偵13241卷第57至81頁;

108 偵14331 卷第15、17、21、23、25、27、29、31、33、35頁;

108 偵17381 卷第83至8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157 頁),且有扣案餘款2 千2 百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世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款、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係分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由綽號「清哥」之人指示被告依綽號「西瓜」之人之指示取包並提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渠等各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惟被告既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取包、提領款項等行為有所認識,顯示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有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綽號「清哥」之人、綽號「西瓜」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

而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僅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次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06 年4 月19日之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開始實施犯罪活動與否,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成立。

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復另實施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取財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且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侵害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業已敘及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有供出綽號「西瓜」之人,然並未因而查獲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30日桃檢俊來108 偵27751 字第1099031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3 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932700 號函暨所附109年3 月27日巡佐宋俊儒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3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193100 號函暨所附109 年3 月26日偵查佐張竣翔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3 、105 、115 、117 頁),且被告雖另供出綽號「清哥」之人,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後供稱該人為微信暱稱「大胖子」或「阿里山」之人等語(見108 偵13241 卷第19至20頁;

108 偵14331 卷第11頁),直至前揭本院審理時方供稱,綽號「清哥」之人,叫盧文清,本來暱稱為「阿里山」、「大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參以被告均未提供綽號「清哥」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緝,故亦未因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因而查獲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綜上,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遭詐欺而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遭提領之款項15萬元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犯罪後之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偵13241 卷第13、19頁;

108 偵14331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於108 年4 月3 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包及提領款項工作之車手,且於本案除向告訴人取包並提領款項外,更將所提領款項均供己花用,犯罪所得非微,足見被告法治觀念甚為偏差,且懶惰成習,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有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108 年4 月10日先向綽號「西瓜」之人收受6 千元以供住宿之用,扣案之2 千2 百元是從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之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自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15萬元,並未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係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9 頁),故本案扣案之2 千2 百元、未扣案之住宿費用6 千元及已花用之提領款項14萬7 千8 百元,均為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是扣案之2 千2 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6 千元、14萬7 千8 百元合計共15萬3 千8 百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依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為被告女友(現為配偶)不知情之曹郁萱所有,然為被告在使用,被告有以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等語,復有卷附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足認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並非屬於被告,且參酌被告與曹郁萱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證據顯示曹郁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未合,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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