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21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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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柔



許耀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8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耀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念柔與許耀仁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籌設殷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殷業公司),其等約定由李念柔擔任殷業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許耀仁則為殷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為使充為股款之資金不致長期綁在公司帳戶內,無法另挪為他用,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念柔於107 年7 月1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殷業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殷業公司帳戶)並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許耀仁所出資提供之現金2,955,000 元存入前開殷業公司帳戶內以供驗資,並由許耀仁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殷業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送交不知情之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之謝輝霖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查核簽證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殷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殷業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而於107 年7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惟李念柔前於107 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自前開殷業公司帳戶提領2,98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875,000 元,應予更正)並交付許耀仁,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殷業公司實際上已不符資本充實之資本額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7 年7 月24日准許殷業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念柔、許耀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柔、許耀仁各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殷業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見北檢偵字1103號卷第23至27頁)、殷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殷業公司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許耀仁於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北檢偵字1103號卷第28至30頁、第57至59頁、第125 至135 頁)、臺北市商業處針對殷業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1 份在卷可稽。

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念柔、許耀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李念柔、許耀仁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念柔、許耀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李念柔、許耀仁均明知殷業公司所收股款於經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許耀仁收回,卻共同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殷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殷業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人而情事以申請殷業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核准殷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殷業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殷業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許耀仁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李念柔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李念柔、許耀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謝輝霖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復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公司股款收足後,竟任由實際出資者收回,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耀仁於本件係屬主要謀議者,被告李念柔則係配合被告許耀仁指示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李念柔、許耀仁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係有害於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二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就其等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所位居之主從程度,各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二人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二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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