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21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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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幸茹





鄭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108 年度偵字第27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幸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慶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鄭慶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居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予同居人邱幸茹施用;

邱幸茹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邱幸茹、鄭慶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幸茹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鄭慶章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被告邱幸茹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在房間內忘記收起來,而由被告邱幸茹自己拿去施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邱幸茹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邱幸茹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

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

故上開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定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依上開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綜上各情,被告邱幸茹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雖因安非他命類未檢出而判定為陰性反應,然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8ng/ ml )、安非他命濃度(73ng/ml )既遠超過檢驗機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值(30ng/ml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邱幸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鄭慶章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業經被告鄭慶章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我於108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居處內,與被告邱幸茹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天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邱幸茹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即被告邱幸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與被告鄭慶章是朋友關係,我當天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鄭慶章問我要不要施用,我答應後,被告鄭慶章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8 至9 、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鄭慶章都在上開居處房間內,因為我們曾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慶章就問我要不要施用,我施用時,被告鄭慶章在旁有看到我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5至6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邱幸茹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上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鄭慶章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至被告鄭慶章嗣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鄭慶章上開所辯之詞,除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即被告邱幸茹上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

再參以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偵查中先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在桌上,被告邱幸茹自己拿來施用云云,又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拿回來放在桌上一起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把毒品拿去隔壁房間放,忘記收起來,之後毒品就不見了,我跟被告邱幸茹沒有一起施用毒品云云(見審訴字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歷次否認之詞均非相同,甚有相互矛盾之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鄭慶章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幸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核被告邱幸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邱幸茹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慶章上開轉讓與被告邱幸茹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鄭慶章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鄭慶章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核先敘明。

是核被告鄭慶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鄭慶章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

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鄭慶章持有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幸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邱幸茹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邱幸茹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幸茹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為警詢問是否同意配合到場採尿,被告邱幸茹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偵查中亦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邱幸茹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鄭慶章,且經循線查獲,是被告邱幸茹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警方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鄭慶章,該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幸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從事割草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鄭慶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僅被告邱幸茹1 人,情節尚非甚屬重大;

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從事鐵工,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幸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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