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22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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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108 年度偵字第218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玖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銘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許復興」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餘淨重合計195.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90.55公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將前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連同海洛因一起置入捲菸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前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嗣於翌(15)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1包、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12.9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陳銘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6 頁),並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見毒偵字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13 頁、第115 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1包、海洛因6 包扣案可佐;

且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 偵-047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0473 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9 頁、第161 頁);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股)就編號1至、編號分別予以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依序是122.18公克,68.37 公克,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8181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83 頁至第18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無訛;

況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12.97 公克),經送驗後,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89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處,以21萬元之價格,向「許復興」購買本案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衡以被告尚能明白交待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來源,且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予以更正如前。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知,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於93年1 月9 日施行),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

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 、4 、5 、6 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故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並為重行為所吸收,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兩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行為,無足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①97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④98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⑤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⑥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且上開③至⑥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1日假釋,再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3 年4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許復興」所購買,惟經本院就是否業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略以:「本案係本大隊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以下稱桃園查緝隊)共同偵辦被告陳銘煌涉嫌毒品一案,有關陳嫌供述毒品上游『許復興』部分,本大隊與桃園查緝隊目前仍未發現販毒事證,故尚未查獲『許復興』或其他共犯。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4 月1 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090006643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許復興」之共犯,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又本件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予他人之情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等件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71頁),已足使警方對於被告涉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嗣後雖坦認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然此僅屬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餘淨重合計195.55公克,計算式:(125.96公克-0.11公克)+(69.77 公克-0.07公克)=195.55公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12.97 公克,計算式:8.22公克+4.75公克=12.97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等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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