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27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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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琮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琮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109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283 巷溫州公園」,應更正為「109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景美捷運站附近之頂好超市附近」;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琮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曾琮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收簿手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鍾秀錦、廖宗鍾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炮炮兵」、「3 號」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前往雙北地區之某便利商店,提領裝有梁華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存簿、提款卡及潘春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之1 包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共同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分工工作,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但同時造成告訴人鍾秀錦、廖宗鍾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並且已與告訴人鍾秀錦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在的職業是做工,經濟情況勉持,家裡成員有父親、母親、姐姐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承領取1 包裹即受有1,000 元之報酬,是該1,000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之聯絡工具使用,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曾琮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琮凱自民國109 年2 月23日起,與使用通訊軟體摩貝密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炮炮兵」、「3 號」等7人間共同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團體,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3日起,由「炮炮兵」擔任指揮角色,曾琮凱則依其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該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之人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便該詐騙集團對外詐騙時,可藉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用。
而曾琮凱每轉送一個包裹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報酬。
嗣曾琮凱先後於某不詳時日,在雙北地區取得附表編號1 之梁華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飭警調查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存簿、提款卡及附表編號2 之潘春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飭警調查中)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後,於109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283 巷溫州公園,將該帳戶提款卡交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便該集團成員得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曾琮凱於109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炮炮兵」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欲轉交「炮炮兵」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時,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
二、案經鍾秀錦、廖宗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琮凱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鍾秀錦、廖宗鍾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一事,除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外,並有板橋港尾郵局之存款收執聯及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稽,及扣案之梁華祐、潘春宏存簿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至被告犯罪所得5 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      │
├──┼───┼─────┼─────┼──────┼───────┤
│ 1  │鍾秀錦│109 年2 月│位於新北市│佯稱為其孫女│梁華祐所申設之│
│    │      │25日上午10│板橋區中正│陳佩妤,致鍾│中華郵政帳號  │
│    │      │時50分    │路332 號之│秀錦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
│    │      │          │板橋19支局│而臨櫃匯款15│7號帳戶       │
│    │      │          │          │萬元        │              │
├──┼───┼─────┼─────┼──────┼───────┤
│ 2  │廖宗鍾│109 年2 月│位於雲林縣│佯稱為其姪女│潘春宏所申設之│
│    │      │25日上午10│土庫鎮新庄│李珠蓮,致廖│玉山銀行      │
│    │      │時        │里208 號之│宗鍾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
│    │      │          │新庄農會  │而臨櫃匯款15│號帳戶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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