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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09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木焱與呂盛松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古華飯店後方停車場前馬路,因土地公廟產權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盛松之頭部,致呂盛松受有左臉挫傷、下排牙齒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
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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