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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在其褲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
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5日止,嗣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81 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屬實,堪予認定。
(二)嗣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以為寄送,但該處分書僅於108 年11月8 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乙節,亦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表明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記載於當日訊問筆錄(毒偵卷第55頁),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當事人欄亦記載該址即為其居所地址(毒偵卷第67、70頁),然本院檢視全卷,均查無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所陳述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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