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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姜仁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9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竹軒、姜仁鑫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9時21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120 巷旁福興宮管理委員辦公室內,因口角起衝突,徒手互毆,致姜仁鑫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謝竹軒受有左頸、左上臂挫傷、右手腕扭拉傷、腦震盪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謝竹軒、姜仁鑫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等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謝竹軒、姜仁鑫都是觸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告訴人謝竹軒已經表示撤回對姜仁鑫的告訴,告訴人姜仁鑫也表示撤回對謝竹軒的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作為憑據,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不得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所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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