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29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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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國勳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向蕭巧翊、張敏惠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下稱大興三街租屋處),並由張敏惠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嗣租賃期間屆滿,蕭巧翊、張敏惠不願再續租,而於107年3月1日與賴錤萱、吳柏璋前往上址要求被告搬離。

詎被告明知該日係其主動開門,而非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持備用鑰匙進入上址,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六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申告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於107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持備用鑰匙進入其承租之大興三街租屋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云云,誣指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足生損害於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及國家刑事偵查權之正確發動。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興三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蕭巧翊催告被告繳納房租租金及預告解除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張敏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被告及賴錤萱以手機就案發現場錄影之檔案、該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及賴錤萱提出其等以手機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該署檢察官就賴錤萱提出其以手機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2月17日有向蕭巧翊、張敏惠承租大興三街租屋處,並與張敏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蕭巧翊、張敏惠不願再續租,而於107年3月1日與賴錤萱、吳柏璋至大興三街租屋處要求其搬離,因認蕭巧翊等4人無故侵入其住宅,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對方持鑰匙進入我租屋處的大門,告訴狀只有提到對方持備用磁扣進入社區大門、大樓梯廳門、電梯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06年2月17日有向蕭巧翊、張敏惠承租大興三街租屋處,並與張敏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蕭巧翊、張敏惠不願再續租,而於107年3月1日與賴錤萱、吳柏璋至大興三街租屋處要求其搬離,因認蕭巧翊等4人無故侵入其住宅,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107年度他字卷第2733號卷【下稱他2733號卷】第49頁及反面、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2733號卷第67至69頁,108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下稱他4188號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大興三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蕭巧翊催告被告繳納房租租金及預告解除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張敏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及賴錤萱提出其等以手機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該署檢察官就賴錤萱提出其以手機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證(見他2733號卷第1至15頁、第57至58頁、第72至77頁、第79至85頁,他4188卷第16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15575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3頁、第54至5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項犯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告訴、告發或報告之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而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行為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率以誣告罪相繩。

若行為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行為人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告發或報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告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誣告人不負刑責或懲戒,惟因行為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所謂「虛構」乃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亦不得遽指為誣告。

且該罪之成立乃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被誣告人並無此危險,行為人縱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仍不能成立誣告罪。

查:1、觀諸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節錄),係陳稱:其承租大興三街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大門及C棟之玄關門、電梯皆設有門禁,並非一般民眾所能到達之空間,要到達其租屋處所在8樓樓層電梯間,需住戶感應磁扣後,方能進入,除經住戶同意進出及授權使用之警衛巡邏與清潔打掃可進出外,社區其他棟樓層住戶或一般民眾,若未經同意,亦無法入內使用。

蕭巧翊雖為大興三街租屋處之房東,但她並非此社區住戶,且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於107年3月1日,未經其同意,僅憑備份感應磁扣,擅闖入內,枉顧社區訪客之正常程序,即私自以感應磁扣通過2門、1梯之門禁管理,經過重重門禁到達其租屋處所在之8樓層電梯間(廳),當其聽到門鈴響並開門後,蕭巧翊等4人自行進入其住家中,至門檻內阻佔,滯留其住宅不走,而其曾明確告知她們所達到之地區及範圍,已屬住戶專有領域及住宅範圍,並非一般公眾所能及之公共場所,並要求她們退去等語(見他2733號卷第3至4頁、第6頁、第8至9頁),是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之事實為「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未經其同意,由蕭巧翊攜帶備用感應磁扣開啟大興三街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大門、C棟之玄關門及搭乘電梯至其租屋處所在之8樓樓層電梯間,當其開門後,蕭巧翊等4人進入其住家中,至門檻內阻佔」甚明。

2、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5月15日詢其所告之事實為何?該次詢問筆錄固記載被告答稱:「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於107年3月1日晚上9點多,直接進入我的租屋處,在未經我的同意下,『蕭巧翊持備用鑰匙進入上址租屋處』,我當時在家。

蕭巧翊等人找我的目的,就是說因為我的租約到期,希望我可以搬遷。

張敏惠先進入我的租屋處,張敏惠、賴錤萱後來也進來我的租屋處內,並且門裡、門外進出,蕭巧翊站在屋外。」

(見他2733號卷第49頁及反面),然經本院就「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節錄):檢事官:好,你要告四個人嘛齁?被 告:對。

檢事官:沒關係,你繼續陳述,我看你大概告的意思是,因 為你的告訴狀寫很多啦。

被 告:就是3月1號的時候,他們四個人,就是從警衛室那 邊進來,然後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搭電梯上來到 那個租屋處的「門前」,然後因為,因為說實在他 這樣已經算侵入住宅。

檢事官:啊,你不是說3月1號直接到你租屋處的「門口前」 這樣?被 告:對。

檢事官:有進去嗎? 被 告:有。

檢事官:好,那你繼續講?被 告:如果說要上來到我的租屋處的話,應該先知會我一 聲,而不是說你有鑰匙,你就開了鎖,就直接上來 了……。

檢事官:然後你說107年的3月1號是不是?好,107年3月1號 ,你說有誰?誰到你的租屋處?被 告:蕭巧翊、張敏惠、吳柏璋、賴錤萱,還有1位警衛 。

檢事官:哪一個房子啊?地址,你承租的房子的地址?被 告:大興三街29號8樓。

檢事官:就房東自己拿鑰匙、磁扣直接上來…你說那個蕭巧 翊是不是?被 告:對。

檢事官:就是持他的那個備用的鑰匙,進入…?被 告:對。

檢事官:然後你當時有在家裡嗎?被 告:有,因為他們就是在外面等我回來才進來的檢事官:在外面等你們回來,什麼意思?他們是看到你回來 才上去啊?被 告:應該是,因為我進去沒多久,他們就上來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僅表示:蕭巧翊等4人未經其允許,「擅自持備用鑰匙搭電梯上來到其租屋處的『門前』」,已算侵入他人住宅等語,而未曾指稱:蕭巧翊等4人於107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持備用鑰匙進入其承租之大興三街租屋處」云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六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申告蕭巧翊等4人於107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持備用鑰匙進入其承租之大興三街租屋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有誤會。

被告辯稱:我沒有說對方持鑰匙進入我租屋處的大門,告訴狀只有提到對方持備用磁扣進入社區大門、大樓梯廳門、電梯等語,堪以採信。

3、又經本院就「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雖有:檢事官:他們四個人做了什麼事情?被 告:他們那時候主要就是把大門,就是站在門口那邊, 已經有踏入了。

檢事官:有進去嗎?有沒有進去?被 告:她媽媽有進來,然後另外1個轉動…檢事官:誰先進去?被 告:她媽媽,就是張敏惠。

檢事官:張敏惠先進入屋內是不是?被 告:對。

檢事官:然後呢?被 告:然後,那個賴錤萱和吳柏璋他們也有進來。

檢事官:賴錤萱跟吳柏璋跟著走進去是不是?被 告:沒有跟著,就是後來…後來就是他們進來,在那個 門裡、門外這樣子。

檢事官:誰站在屋內,誰站在屋外?被 告:兩個都有,就是吳柏璋和賴錤萱。

檢事官:他們兩個是站在屋內還是屋外?被 告:那時候應該算屋內。

檢事官:屋內啦齁。

被 告:嗯。

檢事官:然後,蕭巧翊呢?被 告:蕭巧翊沒有進來。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惟查:

⑴、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及賴錤萱提出其等以手機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開啟大興三街租屋處之大門後,張敏惠確有往屋內跨一步,站在屋內門邊,蕭巧翊則未進入該租屋處屋內(見他2733號卷第72頁、第75至77頁、第80頁),此與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節錄),陳稱:「……,當其聽到門鈴響開門後,蕭巧翊等4人自行進入其住家中,至門檻內阻佔,滯留其住宅不走,……」(見他2733號卷第6頁、第8頁),所指蕭巧翊等4人進入其住家至門檻內之情節,以及其於107年5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張敏惠先進入其租屋處之屋內;

蕭巧翊未進入租屋處。」

(見本院卷第49頁),所描述之客觀情形亦大致相符,是被告向檢察事務官指稱張敏惠有進入其租屋處之屋內、蕭巧翊未進入其租屋處,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捏造虛偽事實之情。

⑵、至於被告固曾於107年5月15日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賴錤萱、吳柏璋他們也有進來(見本院卷第49頁),經檢察事務官詢之「他們兩個是站在屋內?還是屋外?」,雖亦曾答稱:那時候應該算屋內(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說明:賴錤萱、吳柏璋在那個門裡、門外(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7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他們(按即賴錤萱、吳柏璋)2人擋在門口(見他2733號卷第5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述「賴錤萱、吳柏璋站立在該租屋處門裡、門外」之情節,與上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賴錤萱、吳柏璋係站立在該租屋處大門之金屬製門檻上」(見他2733號卷第72頁、第75至77頁、第80頁)亦無扞格。

是被告主觀上認賴錤萱、吳柏璋所站立之位置係屬其租屋處之屋內,而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賴錤萱、吳柏璋站在門裡、門外,應該算屋內」之指述,亦未就賴錤萱、吳柏璋站立位置有何捏造虛偽之事實甚明。

4、準此,107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被告答稱:「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於107年3月1日晚上9點多,直接進入我的租屋處,在未經我的同意下,『蕭巧翊持備用鑰匙進入上址租屋處』」(見他2733號卷第49頁),與經本院就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被告僅指稱:「蕭巧翊等4人未經其允許,擅自持備用鑰匙搭電梯上來到其租屋處的『門前』」等情不符;

且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及其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述之內容為「張敏惠先進入我的租屋處,張敏惠、賴錤萱後來也進來我的租屋處內,並且門裡、門外進出,蕭巧翊站在屋外」,亦與該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及賴錤萱提出其等以手機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顯示「張敏惠有進入其租屋處之屋內;

蕭巧翊未進入其租屋處之屋內」、「賴錤萱、吳柏璋係站立在該租屋處大門之金屬製門檻上」之客觀事實(見他2733號卷第72頁、第75至77頁、第8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捏造虛偽之事實。

偵查檢察官不查,卻認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六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申告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於107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持備用鑰匙進入其承租之大興三街租屋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云云,誣指蕭巧翊、張敏惠、賴錤萱、吳柏璋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顯有誤會,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尚難率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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