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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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鄭森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中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8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鄭森峰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逮捕,並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指出槍枝藏放位置,當場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森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復有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堪認上開槍枝屬改造手槍,且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長姚金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報警稱被告已經回來,說被告是被通緝,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否被通緝,因此查了被告的前科,發現被告真的是通緝犯,而且也有槍砲被查獲的紀錄,我就緊張,趕緊叫副所長黃冠貿帶人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副所長說被告有槍砲前科,要副所長小心一點。

副所長等人通知我已經抓到了,我才到現場處理,又因查到被告有槍砲前科,合理懷疑被告是否還有藏槍,我就在現場跟被告講,你要去執行了,趁這個機會報繳出來,倘若槍枝流出去的話,還是會回到你身上,你還是有刑責。

被告覺得我講的也有道理,就指向客廳鞋櫃上一疊衣服,槍枝就放在那疊衣服裡面。

除了被告有槍砲的前科以外,我沒有確切的依據可以證明被告還是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槍枝犯行前,即向宋屋派出所所長姚金寶自首坦承該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供警扣案,堪認其已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參以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改造手槍1 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子彈8 顆,因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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