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34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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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 WAI LOON(中文名:高偉倫,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 WAI LOO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HO WAI LOON(中文姓名:高偉倫)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均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KHO WAI LOON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又明知為他人代運行李箱,其中可能夾帶違禁物品或毒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行李箱夾帶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和「老虎」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老虎」以支付住宿費及酬金為代價,邀集KHO WAI LOON運毒,雙方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老虎」即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晚間10 時許,於馬來西亞吉隆坡「JIHAN」餐廳外交付KHO WAI LOON如附表編號3 所示黑色行李箱,其內夾藏愷他命1 包(愷他命含袋毛重1541.9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94.5公克),並約定運抵我國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蓮園旅館待人取貨。

KHO WAI LOON則於翌日(10日)早上7 時30分許,自吉隆坡第二國際機場搭乘亞洲航空公司(下稱亞航)班機號碼D7-378號班機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臺,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上揭愷他命至我國,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以X 光儀對KHO WAI LOON所託運上開行李箱(行李條吊牌號碼:0000000000號)施檢後,認其內影像可疑,會同海關開箱檢查後,查獲行李箱夾層內夾藏上揭愷他命而當場扣案,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查獲KHO WAI LOON,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KHO WAI LOO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並有行李吊牌及托運資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31至49頁、第53至59頁、第143 至149 頁),復有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扣案可佐。

又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細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541.97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純度93% ,純質淨重1,394.5 公克等情,有該局109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9000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

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自無理由。

四、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以空運之方式運送第三級毒品,純度高達93% ,純質淨重亦高達1,394.5 公克,數量龐大,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以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共犯「老虎」聯繫,且知悉附表編號3 所示行李可能夾藏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55至5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行李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老虎總共給你多少錢?)他在馬來西亞給我大概五千元台幣,我拿去付住飯店的費用。

(你身上的三千元台幣為你所有?)是我自己的,我在馬來西亞的機場換的。

(五千元台幣是在上網付?)我用網路銀行付,老虎是用馬幣現金給我,我再把現金存進銀行,然後我用馬幣上網訂購飯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足認上開換算新臺幣約5,000 元之馬幣為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不得依犯罪所得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

又上開馬幣雖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馬幣係共犯「老虎」交予被告作為支應食宿之用,被告並已實際支出,若仍沒收上開馬幣,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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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                │1 包(含袋毛重1,541.│偵卷第37頁、│
│    │                      │97公克,純質淨重1,39│第113頁     │
│    │                      │4 .5公克)          │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偵卷第37頁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85號之SIM 卡2張)     │                    │            │
├──┼───────────┼──────────┼──────┤
│3   │黑色行李箱            │1個                 │偵卷第37頁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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