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36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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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稚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稚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稚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李懿真住所前,見李懿真住所大門未上鎖且其住所1 樓停放之張豐倫所有而由李懿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上址,竊得A機車並穿戴李懿真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車廂內之紅色雨衣1 件後,騎乘A機車駛離李懿真住所(A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李懿真)。

(二)復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童稚升騎乘A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與九和二街口,見行人鐘素妹左側背負皮包沿路步行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趁鐘素妹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施用不法腕力拉扯背負於鐘素妹左側之皮包1 只,惟經鐘素妹與童稚升拉扯並大聲求救,童稚升遂騎乘A機車逃逸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懿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稚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6頁、第167至169頁、第185 至187 頁、第211 至213 頁,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核與證人李懿真、鐘素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201 至20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現場照片5 張、Google Map地圖2 張(見偵字卷第79至85頁、第87、89頁、第91至117 頁、第195至19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A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李懿真住所1 樓門內,並有鐵捲門及鐵門與屋外街道相隔,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9頁),是A機車所停放處應係告訴人李懿真及其家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大門沒關所以直接走入屋內行竊(見偵字卷第21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應係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搶奪犯行,已著手實行搶奪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本案遭竊之A機車及安全帽1 頂,已由告訴人李懿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李懿真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7、202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且告訴人李懿真及被害人鐘素妹均同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李懿真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43 頁),然而本院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及毒品前案紀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 月,並於108 年4 月22日因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雕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紅色雨衣1 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之A機車及安全帽1 頂,業已返還告訴人李懿真,已如前述,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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