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3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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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文豪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4. 二、案經蔡丁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8.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
  9.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2. (一)訊據被告張文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13.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17.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18. (三)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19.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20.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21. (六)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22. (七)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23.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24.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25. 三、沒收部分:
  26.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7.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28. 四、強制工作部分:
  29.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30. (二)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出面向告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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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ewe55888@icloud .com 」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存款等車手工作。

嗣張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為郵局主任、警察局警員、科長及檢察官,致電予蔡丁輝,向蔡丁輝佯稱:其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要求蔡丁輝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蔡丁輝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現金10萬元等物放入公文包內,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定國小正門口右側樹下等候。

而張文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蔡丁輝碰面,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國際電話門號撥入其上開門號之通話交與蔡丁輝接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用公務員名義,要求蔡丁輝將上開公文包交付予張文豪,張文豪取得公文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臺灣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鐵新竹站將上開公文包交付予另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蔡丁輝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予張文豪,張文豪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後,將該提領之款項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張文豪於108 年11月3 日,接收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ewe55888@icloud .com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合,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時、地,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提領之款項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又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時、地,提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款項後,將該提領之款項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4000元報酬。

嗣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張文豪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丁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後述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文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丁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及扣押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7、49、55、57至59、63至69、71、72、103 至11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坦承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依被告歷次供述之犯罪及分工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假冒警察局警員、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取得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三)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將部分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非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丁輝當面取得現金及提款卡,並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卡、現金及提領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5 至106 頁),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擔任司機、未婚、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

再參酌被告年僅20歲,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成為取款車手,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入監執行,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而其年紀既輕,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

是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用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 1、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現金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固已領得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報酬核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4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實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倘被告違反前開和解內容而未給付餘款,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可能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

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拿取現金、金融卡,並提領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久即遭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其參與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非鉅。

且被告年僅20歲,又無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依此已難逕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

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有悔意,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

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尚未達應施以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11月1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3萬元       │
│    │晚間8 時57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2  │108 年11月1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3萬元       │
│    │晚間8 時58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3  │108 年11月1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3萬元       │
│    │晚間8 時59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4  │108 年11月1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3萬元       │
│    │晚間9 時許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5  │108 年11月1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3萬元       │
│    │晚間9 時1分許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6  │108 年11月3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3萬元       │
│    │中午12時32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7  │108 年11月3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3萬元       │
│    │中午12時36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8  │108 年11月3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3萬元       │
│    │中午12時37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9  │108 年11月3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3萬元       │
│    │中午12時38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 │108 年11月3 日│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3萬元       │
│    │中午12時39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11 │108 年11月3 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萬元       │
│    │下午1 時16分許│                  │北屯分行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12 │108 年11月3 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萬元       │
│    │下午1 時17分許│                  │北屯分行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13 │108 年11月3 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萬元       │
│    │下午1 時17分許│                  │北屯分行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14 │108 年11月3 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 萬元(起訴│
│    │下午1 時18分許│                  │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書誤載3 萬元│
│    │              │                  │機              │,經公訴檢察│
│    │              │                  │                │官當庭更正)│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序號:8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2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序號:│
│    │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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