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
- 二、案經⑴梁睿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龜山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燊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四、是核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所為:
- 五、被告黃振燊等3人與「李小龍」、「貔貅」與「雷」及其所
-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七、檢察官就告訴人鍾清華、莊育明(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
- 八、被告黃振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九、而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認被告黃振燊
- 十、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肆、量刑及說明:
- 伍、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陸、沒收:
- 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 二、被告藍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次提領的贓款的犯
- 三、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五、因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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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109年度訴字第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燊
被 告 藍奕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蔡皓玄(原名蔡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第15961 號、第19715 號、第20563 號、第21734 號、第21797 號、第21798號、第21799 號、第22020 號、第22978 號、第24060 號、第27431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978 號、第29055 號、第320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燊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藍奕鈞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蔡皓玄犯如附表編號3 、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三星金色平板電腦壹臺(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至4 月間、108 年2 月間、108 年5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小龍」、「貔貅」、「雷」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由黃振燊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李小龍」、「貔貅」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雷」或「李小龍」、「貔貅」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藍奕鈞則除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遭該集團詐欺者因受騙後而交付自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亦負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外,另又擔任負責向黃振燊領取提款卡、密碼,再交付前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以提領贓款,再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等「收水」、「回水」之工作;
蔡皓玄則擔任「取簿手」與「車手」之角色,而與所屬3 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梁睿秦施用詐術,致使梁睿秦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交付與黃振燊(黃振燊對梁睿秦所涉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黃振燊將該提款卡、密碼交與藍奕鈞、黃信雄(已歿,由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同),並分別推由藍奕鈞、黃信雄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黃信雄均係有權使用各該提款卡之人,渠等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梁睿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藍奕鈞,藍奕鈞復連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該帳戶之提款卡併上繳與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潘坤聰施用詐術,致使潘坤聰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於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交付與黃振燊(黃振燊對潘坤聰所涉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黃振燊將該提款卡、密碼交與藍奕鈞,再由藍奕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與黃信雄、莊銘威(莊銘威本案所涉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確定,下同),並推由黃信雄、莊銘威各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黃信雄、莊銘威均係有權使用各該提款卡之人,渠等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潘坤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黃信雄、莊銘威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均交付與藍奕鈞,藍奕鈞復將該帳戶提款卡與黃信雄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並將莊銘威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林秋香施用詐術,致使林秋香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
後由蔡皓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拿取如附表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等物交付與藍奕鈞。
並推由藍奕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林秋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林秋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贓款,藍奕鈞復將該帳戶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蔡皓玄因此獲得領取林秋香所有之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報酬1,000 元,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2,980 元作為報酬,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2,980 元作為報酬。
㈣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莊許春嬌施用詐術,致使莊許春嬌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
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後,旋將上開財物交付與藍奕鈞,推由藍奕鈞乘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莊許春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莊許春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贓款,藍奕鈞復將各該帳戶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2,560 元作為報酬,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2,560 元作為報酬。
㈤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鍾清華施用詐術,致使鍾清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5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
後由藍奕鈞乘坐不知情之周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再改搭不知情之林嘉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由藍奕鈞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鍾清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鍾清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贓款,藍奕鈞復將該帳戶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再由黃振燊將上開等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400元作為報酬,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400 元作為報酬。
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莊育明施用詐術,致使莊育明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6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
後由蔡皓玄駕駛藍奕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奕鈞前往該處領取如附表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藍奕鈞將上開等物交付與黃振燊,再由藍奕鈞告知蔡皓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推由蔡皓玄、莊銘威(莊銘威對莊育明所涉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藍奕鈞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莊育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蔡皓玄、莊銘威、藍奕鈞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渠等分別自莊育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詐欺贓款,其中蔡皓玄所提領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與藍奕鈞、莊銘威所提領詐欺贓款中有44萬7,000 元(即於5 月21日前莊銘威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部分)交付與藍奕鈞,莊銘威其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則交付與王家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同)上繳與黃振燊(黃振燊收取王家華所上繳詐欺贓款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由藍奕鈞將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贓款與蔡皓玄、莊銘威所轉交與藍奕鈞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黃振燊,復由黃振燊將上開等財物上繳與「李小龍」、「貔貅」所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2,980 元作為報酬,蔡皓玄因此獲得領取莊育明所有之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擔任車手之報酬1,000 元,黃振燊則自所上繳之款項中抽取2 %即14,900元作為報酬。
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林湘昀施用詐術,致使林湘昀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7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去電詢問林湘昀而得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藍奕鈞、莊銘威。
並推由藍奕鈞、莊銘威(莊銘威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確定)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林湘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莊銘威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林湘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詐欺贓款,其中莊銘威所提領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與藍奕鈞,再由藍奕鈞將提款卡併同其所提領之贓款與莊銘威所上繳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9,340 元作為報酬。
㈧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葉淑華施用詐術,致使葉淑華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8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
嗣藍奕鈞旋即至該處領取上開等物,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葉淑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葉淑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藍奕鈞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均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14,200元作為報酬。
㈨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程淑惠施用詐術,致使程淑惠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以如附表編號9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方式交付財物。
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輾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藍奕鈞,推由藍奕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程淑惠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程淑惠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藍奕鈞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均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藍奕鈞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即500 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⑴梁睿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龜山分局;⑵潘坤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
⑶林秋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
⑷莊許春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
⑸鍾清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
⑹莊育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
⑺林湘昀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
⑻葉淑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
⑼程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梁睿秦、潘坤聰、林秋香、莊許春嬌、鍾清華、莊育明、林湘昀、葉淑華、程淑惠、證人莊銘威、王家華對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下合稱被告黃振燊等3 人)而言,渠等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黃振燊等3 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振燊等3 人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相關卷證及出處」所示),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振燊等3 人之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及被告藍奕鈞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字第899 號卷二第61至67頁、第86至92頁、第143 至19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及被告藍奕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燊等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睿秦、潘坤聰、林秋香、莊許春嬌、鍾清華、莊育明、林湘昀、葉淑華、程淑惠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詳如如附表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並與證人莊銘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 年5 月間開始載藍奕鈞去領錢,並在108 年5 月4 日開始擔任取款車手,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4 %,交付給我提款卡、我上繳提領贓款以及支付我報酬之人,在108 年5 月20日前是藍奕鈞,在108 年5 月21日後則是王家華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卷第138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證人王家華於警詢中證稱:莊銘威確實有交付給我詐欺贓款,我再給莊銘威報酬,之後我再把剩下的錢上繳給黃振燊,我的報酬由黃振燊支付給我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17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均詳如附表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卷頁)。
足認被告黃振燊等3 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黃振燊等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黃振燊等3 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又被告黃振燊等3 人明知除由被告黃振燊、藍奕鈞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藍奕鈞、蔡皓玄亦擔任持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尚有綽號「李小龍」、「貔貅」、「雷」等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其等亦明知或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分別由被告藍奕鈞或蔡皓玄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如附表編號1 至9 「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查本件被告黃振燊等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黃振燊等3 人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黃振燊等3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應認被告黃振燊等3 人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黃振燊、藍奕鈞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係設在大陸地區,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之電話應均係從該詐欺集團設於大陸地區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所撥打等情,應堪認定(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卷第56頁、第98頁、第108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9715 號卷第9 至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第16頁;
108 年度偵字第22020 號卷第8 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 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分別於108 年3 月至4 月間、108年2 月間、108 年5 月間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分別由被告藍奕鈞、蔡皓玄均擔任取簿手與第一線車手,其等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收取詐得款項,再由被告黃振燊、藍奕鈞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將款項層轉轉交予該詐欺提團上游成年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黃振燊等3 人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再如事實欄㈧、事實欄㈢、事實欄㈢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被告藍奕鈞、黃振燊、蔡皓玄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就前開各次犯行亦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所為:㈠被告黃振燊部分:⒈被告黃振燊就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黃振燊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藍奕鈞部分:⒈被告藍奕鈞就附表編號8 所示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藍奕鈞就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蔡皓玄部分:⒈被告蔡皓玄就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蔡皓玄就附表編號6 所示該次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黃振燊等3 人與「李小龍」、「貔貅」與「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藍奕鈞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款項,各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蔡皓玄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奕鈞於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被告黃振燊於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被告蔡皓玄於如事實欄㈢、㈥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持各該告訴人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並將所得詐欺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等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㈠被告藍奕鈞就事實欄㈧、被告黃振燊就事實欄㈢、被告蔡皓玄就事實欄㈢所示各該犯行,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被告被告藍奕鈞就事實欄㈠至㈦、㈨;
被告黃振燊就事實欄㈣至㈥、被告蔡皓玄就事實欄㈥所示各次犯行,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檢察官就告訴人鍾清華、莊育明(108 年度偵字第22978 號、第22905 號)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移送併辦,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追加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第15961 號、第19715 號、第20563 號、第21978 號、第21799 號、第22020 號、第24060 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完全相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就告訴人林秋香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2030 號),與已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告訴人莊育明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109 年度偵字第4133號)部分與追加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第15961 號、第19715 號、第20563 號、第21978 號、第21799 號、第22020 號、第24060 號)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黃振燊所犯上開4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奕鈞所犯上開9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皓玄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九、而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認被告黃振燊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如附表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黃振燊等3 人均涉犯前開洗錢罪部分,固有未洽,然此與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就洗錢罪部分,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諭知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二第58頁、第83頁、第143 頁),足使被告被告黃振燊等3 人均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黃振燊等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黃振燊等3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黃振燊等3 人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黃振燊等3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振燊等3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黃振燊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㈡另被告藍奕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於107 年3 月間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藍奕鈞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藍奕鈞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藍奕鈞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按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及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振燊等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蔡皓玄、藍奕鈞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藍奕鈞除擔任車手外,尚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回水等工作;
被告黃振燊則擔任交付提款卡及上繳詐欺贓款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從而,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且其等所為更分別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告訴人損失頗鉅,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黃振燊等3 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藍奕鈞亦與告訴人葉淑華、梁睿秦與程淑惠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 號、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100 號、101 號調解筆錄等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108 年度訴字卷第899 號卷二第201 至206 頁),犯後均態度良好,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黃振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8 年度偵字第22020 號卷第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須扶養1 個16歲的小孩,前妻身體亦不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缺錢等情狀(109 年度訴字卷二第245 頁);
被告藍奕鈞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08 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8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須扶養4 個11歲以下的小孩與太太,並患有糖尿病二期伴隨心衰竭、目前職業為擔任管理員與工地水電工程、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小孩又需要用錢、又須負擔房租、水電費等情狀(109 年度訴字卷二第245 頁);
被告蔡皓玄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濟狀況勉持(108 年度偵字第22020 號卷第61頁),先前係因不會想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9 年度訴字卷二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黃振燊等3 人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振燊等3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各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之主導掌控與否地位,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黃振燊等3 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伍、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該條例修正後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小龍」、「貔貅」、「雷」所屬之3 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收水」、「回水」、「車手」、「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李小龍」、「貔貅」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 、編號8 、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審酌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分別於108年3 月至4 月間、108 年2 月間、108 年5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108 年11月26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7 月25日經警緝獲到案為止,分別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贓款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收水、回水)、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車手)、領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而放置之帳戶與提款卡(取簿手)等非主要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均未及半年,參與情節非重,雖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所參與本案詐騙人數有附表所示之4 人、9 人、2 人,然衡酌其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尚非高於其他犯罪類型,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又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認錯,復觀之渠等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足認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或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難認其等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倘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對其等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
從而,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所表現之社會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黃振燊、藍奕鈞、蔡皓玄宣告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藍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次提領的贓款的犯罪所得是贓款的2 %,但如果是替其他車手轉交我並沒有從中獲利等語(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二第141 頁)、被告黃振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犯罪所得報酬是2 %(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二第60頁)、被告蔡皓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報酬是一次1,000 元,我總共拿到2 次等語(108 偵字第15961 號卷第54頁;
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二第84頁),故就被告黃振燊等3 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詳細金額加總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㈠附表編號1:⒈被告藍奕鈞:提領金額之2% ,即1,000元。
【計算式:(5 萬元)×2 %=1,000 元】㈡附表編號2:⒈就檢察官起訴範圍部分,無任一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㈢附表編號3:⒈被告藍奕鈞:提領金額之2% ,即2,980元。
【計算式:(149,000 元)×2 %=2,980 元】⒉被告黃振燊: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2 %,即2,980 元。
【計算式:(149,000 元)×2 %=2,980 元】⒊被告蔡皓玄領取如附表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報酬:1,000 元。
㈣附表編號4:⒈被告藍奕鈞:提領金額之2% ,即2,560元。
【計算式:(128,000元)×2%=2,560元】⒉被告黃振燊: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2 %,即2,560元。
【計算式:(128,000元)×2%=2,560元】㈤附表編號5:⒈被告藍奕鈞:提領金額之2% ,即400元。
【計算式:(2萬元)×2%=400元】⒉被告黃振燊: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2 %,即400元。
【計算式:(2萬元)×2%=400元】㈥附表編號6:⒈被告藍奕鈞:提領金額之2% ,即2,980元。
【計算式:(149,000 元)×2 %=2,980 元】⒉被告黃振燊:上繳詐欺贓款金額之2 %,即14,900 元。
【計算式:(149,000 元+149,000 元+149,000 元+149,000 元+149,000 元)×2 %=14,900元】⒊被告蔡皓玄領取告訴人莊育明如附表編號6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1,000 元。
㈦附表編號7:⒈被告藍奕鈞之犯罪所得:提領金額之2%,即9,340 元。
【計算式:(467,000元)×2 %=9,340 元】㈧附表編號8:⒈被告藍奕鈞之犯罪所得:提領金額之2 %,即14,200元。
【計算式:(71萬元)×2 %=14,200 元】㈨附表編號9:⒈被告藍奕鈞之犯罪所得:提領金額之2 %,即500元。
【計算式:(25,000元)×2 %=500元】㈩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奕鈞因上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贓款,因而得到了被告黃振燊免除了其積欠黃振燊10萬元債務之利益等語,惟被告藍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我每次提領的贓款的犯罪所得是贓款的2 %,但如果是替其他車手轉交我並沒有從中獲利,我因為替黃振燊擔任車手,所以黃振燊免除了我10萬元的債務等語在卷(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二第141 頁),依被告藍奕鈞前開所述可知,其所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並未特定係因上繳何位被害人之款項始得之,且被告藍奕鈞與被告黃振燊共同為多次詐欺犯行,尚有多位被害人與另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被告藍奕鈞、黃振燊既共同為多次詐欺犯行,自難遽認被告黃振燊所免除被告藍奕鈞之債務10萬元,係僅因被告藍奕鈞上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贓款。
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藍奕鈞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其自陳之每次提領贓款之2 %為計算基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藍奕鈞所有之扣案三星金色平板電腦1 台(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為被告藍奕鈞所有且為其用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藍奕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109 年度訴字第40號卷二第243 至24 4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皆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
五、因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角色分工 │ 提領帳戶 │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梁│由該詐欺集團│108 年5 月14日│桃園市龜山│2 萬元1次 │⑴藍奕鈞擔任提款車│梁睿秦所有之│①告訴人梁睿秦警│
│ │睿│成年成員先於│凌晨0 時30分許│區萬壽路2 │ │ 手,並將右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詢之證述(108 │
│ │秦│108 年5 月13│/藍奕鈞 │段688 號(│ │ 之提款卡與其所提│帳號000-0000│ 年度他字第4221│
│ │ │日上午10時許│ │聯邦商業銀│ │ 領之詐欺贓款上繳│0000000000號│ 號卷第32至34頁│
│ │ │,佯稱為臺北├───────┤行龜山分行├─────┤ 轉交與黃振燊。 │帳戶 │ ) │
│ │ │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4日│)之自動櫃│2 萬元1 次│ │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
│ │ │士林分局偵查│凌晨0 時30分許│員機 │ │ │ │ 詢、偵訊、本院│
│ │ │隊警官來電稱│/ 藍奕鈞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梁睿秦帳戶├───────┤ ├─────┤ │ │ 之自白(108 年│
│ │ │涉及跨國洗錢│108 年5 月14日│ │ │ │ │ 度他字第4221號│
│ │ │案,需聽從指│凌晨0 時31分許│ │1 萬元1 次│ │ │ 卷第80至82頁;│
│ │ │揮才得以將案│/藍奕鈞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件解決;嗣又│ │ │ │ │ │ 20051 號卷第22│
│ │ │有佯稱為臺灣├───────┴─────┴─────┤ │ │ 9 至230 頁;10│
│ │ │高雄地方檢察│共計5萬元 │ │ │ 8 年度偵字第32│
│ │ │署檢察官來電│ │ │ │ 030 號卷二第10│
│ │ │稱:梁睿秦有├───────┬─────┬─────┼─────────┼──────┤ 1 至104 頁;10│
│ │ │警察當保人,│108 年5 月14日│桃園市龜山│5 萬元1 次│⑴藍奕鈞監督車手黃│梁睿秦所有之│ 8 年度訴字第89│
│ │ │致梁睿秦陷於│凌晨1 時1 分許│區民安街 │ │ 信雄提款,並於收│中華郵政帳號│ 8 號卷一第91至│
│ │ │錯誤,分別依│/ 黃信雄(已歿│120 號(龜│ │ 受車手黃信雄交付│000-00000000│ 93頁;108 年度│
│ │ │照指示操作自│,由本院另案判│山民安街郵│ │ 之詐欺贓款後,將│044671號帳戶│ 訴字第899 號卷│
│ │ │動櫃員機,先│決判處公訴不受│局)之自動│ │ 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 二第140 至143 │
│ │ │分別各存20萬│理確定,下同)│櫃員機 │ │ 與黃信雄所提領之│ │ 頁;109 年度訴│
│ │ │元入其所有之├───────┴─────┴─────┤ 詐欺贓款上繳與黃│ │ 字第40號卷二第│
│ │ │右列帳戶內,│共計5 萬元 │ 振燊。 │ │ 242頁) │
│ │ │再依該詐騙集│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
│ │ │團成年成員指│ │ │ │ 黃振燊於警詢、│
│ │ │示,於當日下│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午3 時許,將│ │ │ │ 審理中之陳述(│
│ │ │其所有之右列│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帳戶之存款簿│ │ │ │ 22020 號卷第8 │
│ │ │及提款卡置放│ │ │ │ 至9 頁;108 年│
│ │ │包裹於信封內│ │ │ │ 度訴字第899 號│
│ │ │,並依指示將│ │ │ │ 卷二第58至60頁│
│ │ │該信封壓於其│ │ │ │ ;109 年度訴字│
│ │ │住家圍牆之花│ │ │ │ 第40號卷二第24│
│ │ │盆下,以此方│ │ │ │ 2 頁) │
│ │ │式交付財物。│ │ │ │④證人黃信雄於警│
│ │ │嗣該詐欺集團│ │ │ │ 詢之證述(108 │
│ │ │以不詳方式取│ │ │ │ 年度他字第4221│
│ │ │得右列帳戶提│ │ │ │ 號卷第87至91頁│
│ │ │款卡之密碼,│ │ │ │ ) │
│ │ │並於取得上開│ │ │ │⑤108 年5 月14日│
│ │ │存摺、提款卡│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及密碼後,即│ │ │ │ 擷圖(108年度 │
│ │ │輾轉將右列帳│ │ │ │ 他字第4221號卷│
│ │ │戶之提款卡及│ │ │ │ 第3 頁、第79頁│
│ │ │密碼先交與黃│ │ │ │ ) │
│ │ │振燊(黃振燊│ │ │ │⑥梁睿秦之元大銀│
│ │ │對梁睿秦所涉│ │ │ │ 行帳號000-0000│
│ │ │部分,非本案│ │ │ │ 0000000000號帳│
│ │ │起訴範圍),│ │ │ │ 戶之交易明細(│
│ │ │再由黃振燊交│ │ │ │ 108 年度他字第│
│ │ │與藍奕鈞、黃│ │ │ │ 4221號卷第41頁│
│ │ │信雄,並分別│ │ │ │ ) │
│ │ │推由右列車手│ │ │ │⑦梁睿秦之中華郵│
│ │ │接續於如右列│ │ │ │ 政帳號000-0000│
│ │ │所示之時間、│ │ │ │ 0000000000號帳│
│ │ │地點,將梁睿│ │ │ │ 戶之交易明細(│
│ │ │秦所有之各該│ │ │ │ 108 年度他字第│
│ │ │提款卡置入自│ │ │ │ 4221號卷第40頁│
│ │ │動櫃員機,並│ │ │ │ ) │
│ │ │輸入密碼,自│ │ │ │⑧梁睿秦提出之10│
│ │ │動櫃員機辨識│ │ │ │ 8 年5 月13日至│
│ │ │系統因而誤認│ │ │ │ 玉山銀行各存款│
│ │ │右列車手均係│ │ │ │ 20萬元至左列帳│
│ │ │有權使用該提│ │ │ │ 戶之玉山銀行匯│
│ │ │款卡之人,以│ │ │ │ 款申請書(108 │
│ │ │此不正方法操│ │ │ │ 年度他字第4221│
│ │ │作自動付款設│ │ │ │ 號卷第45 頁) │
│ │ │備,而分別自│ │ │ │ │
│ │ │梁睿秦所有之│ │ │ │ │
│ │ │右列帳戶內提│ │ │ │ │
│ │ │領右列所示之│ │ │ │ │
│ │ │詐欺贓款,黃│ │ │ │ │
│ │ │信雄再將前開│ │ │ │ │
│ │ │提款卡及所提│ │ │ │ │
│ │ │領之贓款交付│ │ │ │ │
│ │ │與藍奕鈞,再│ │ │ │ │
│ │ │由藍奕鈞將右│ │ │ │ │
│ │ │列帳戶之提款│ │ │ │ │
│ │ │卡及其與黃信│ │ │ │ │
│ │ │雄所領取之詐│ │ │ │ │
│ │ │欺贓款均上繳│ │ │ │ │
│ │ │與黃振燊。 │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10萬元,藍奕鈞共計提領5萬元,黃信雄共計提領5萬元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 │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2 │潘│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5 月14日│桃園市龜山│2 萬元1 次│⑴藍奕鈞監督車手黃│潘坤聰所有之│①告訴人潘坤聰於│
│ │坤│於108 年5 月│凌晨0 時40分許│區自強南路│ │ 信雄提款,並收受│中華郵政帳號│ 警詢之證述(10│
│ │聰│10日上午11時│/ 黃信雄 │65號(龜山│ │ 車手黃信雄交付之│000-00000000│ 8 年度他字第42│
│ │ │22分許,致電│ │區農會)之│ │ 詐欺贓款後,將右│488507號帳戶│ 21號卷第47至50│
│ │ │潘坤聰,假冒│ │自動櫃員機│ │ 列帳戶之提款卡、│ │ 頁) │
│ │ │為檢察官,佯├───────┼─────┼─────┤ 車手黃信雄所提領│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
│ │ │稱潘坤聰涉及│108 年5 月14日│桃園市龜山│15,000元1 │ 之詐欺贓款轉交與│ │ 詢、偵訊、本院│
│ │ │刑事犯罪,須│凌晨0 時47分許│區豐美街2 │次 │ 黃振燊。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交付金融機構│/ 黃信雄 │之1 號(龜│ │ │ │ 之自白(108 年│
│ │ │帳戶以利監管│ │山郵局)之│ │ │ │ 度他字第4221號│
│ │ │云云,潘坤聰│ │自動櫃員機│ │ │ │ 卷第80至81頁;│
│ │ │誤信為真,陷├───────┴─────┴─────┤ │ │ 108年度偵字第2│
│ │ │於錯誤,遂依│共計35,000 元 │ │ │ 1734號卷第12至│
│ │ │詐欺集團成年│ │ │ │ 17頁;108年度 │
│ │ │成員指示,於│ │ │ │ 偵字第20051號 │
│ │ │同日中午12時│ │ │ │ 卷第229 至230 │
│ │ │許,依照指示│ │ │ │ 頁;108 年度偵│
│ │ │將裝有右列其│ │ │ │ 字第32030 號卷│
│ │ │所有之中華郵├───────┬─────┬─────┼─────────┤ │ 二第101 至104 │
│ │ │政帳戶存簿、│108 年5 月11日│桃園市龍潭│6 萬元1次 │⑴藍奕鈞將右列帳戶│ │ 頁;108年度訴 │
│ │ │提款卡之信封│凌晨0 時6 分許│區中豐路50│ │ 之提款卡交付與車│ │ 字第898 號卷一│
│ │ │放置於屏東縣│/ 莊銘威(莊銘│8 號(龍潭│ │ 手莊銘威,並收受│ │ 第91至93頁;10│
│ │ │內埔鄉老埤村│威所涉部分,已│烏林郵局)│ │ 車手莊銘威交付之│ │ 8 年度訴字第89│
│ │ │福泰路1 號旁│由臺灣高等法院│之自動櫃員│ │ 詐欺贓款後,再由│ │ 9 號卷二第141 │
│ │ │之洗手臺邊,│109 年度上訴字│機 │ │ 藍奕鈞將詐欺贓款│ │ 頁至143 頁;10│
│ │ │以此方式交付│第2701號判決確│ │ │ 上繳與該詐欺集團│ │ 9 年度訴字第40│
│ │ │財物,嗣詐欺│定,下同) │ │ │ 不詳成年成員。 │ │ 號卷二第242 頁│
│ │ │集團以不詳方│ │ │ │ │ │ ) │
│ │ │式取得右列帳│ │ │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
│ │ │戶之提款卡密│ │ │ │ │ │ 黃振燊於警詢、│
│ │ │碼,並於取得├───────┤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上開存摺、提│108 年5 月11日│ │6 萬元1次 │ │ │ 程序及審理之供│
│ │ │款卡後,即輾│凌晨0 時6 分許│ │ │ │ │ 述(108 年度偵│
│ │ │轉將上開帳戶│/ 莊銘威 │ │ │ │ │ 字第22021 號卷│
│ │ │之提款卡及密│ │ │ │ │ │ 第8 至9 頁、第│
│ │ │碼交予黃振燊│ │ │ │ │ │ 145 至149頁;1│
│ │ │(黃振燊對潘├───────┼─────┼─────┤ │ │ 08年度訴字第89│
│ │ │坤聰所涉部分│108 年5 月11日│桃園市龍潭│2 萬元1次 │ │ │ 9號卷二第58至 │
│ │ │,非本案起訴│凌晨0 時15分許│區中豐路39│ │ │ │ 60頁;109 年度│
│ │ │範圍),藍奕│/莊銘威 │8 號(統一│ │ │ │ 訴字第 40號卷│
│ │ │鈞自黃振燊處│ │超商豐彩門│ │ │ │ 二第240 頁) │
│ │ │取得右列帳戶│ │市)之自動│ │ │ │④證人黃信雄於警│
│ │ │之提款卡與密├───────┤櫃員機 ├─────┤ │ │ 詢之證述(108 │
│ │ │碼後,再由藍│108 年5 月11日│ │9,000 元1 │ │ │ 年度他字第4221│
│ │ │奕鈞將該提款│凌晨0 時16分許│ │次 │ │ │ 號卷第88至91頁│
│ │ │卡與密碼先後│/莊銘威 │ │ │ │ │ ) │
│ │ │交付右列車手│ │ │ │ │ │⑤證人莊銘威於警│
│ │ │,分別推由右├───────┴─────┴─────┤ │ │ 詢、偵訊、本院│
│ │ │列車手接續於│共計149,000 元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右列時間、地│ │ │ │ 之證述(108年 │
│ │ │點,將該帳戶│ │ │ │ 度偵字第15143 │
│ │ │提款卡置入自│ │ │ │ 號卷第135 至13│
│ │ │動櫃員機,並│ │ │ │ 9頁;108 年度 │
│ │ │輸入密碼,自│ │ │ │ 偵字第21734 號│
│ │ │動櫃員機辨識│ │ │ │ 卷第41至42頁、│
│ │ │系統因而誤認│ │ │ │ 第313 頁;108 │
│ │ │右列車手均係│ │ │ │ 年度偵字第2179│
│ │ │有權使用該提│ │ │ │ 7號卷第27至31 │
│ │ │款卡之人,以│ │ │ │ 頁;108 年度偵│
│ │ │此不正方法操│ │ │ │ 字第32 030 號│
│ │ │作自動付款設│ │ │ │ 卷二第91至93 │
│ │ │備,而分別自│ │ │ │ 頁;109 年度訴│
│ │ │該帳戶內提領│ │ │ │ 字第40號卷一第│
│ │ │右列詐欺贓款│ │ │ │ 167至169 頁、 │
│ │ │,右列車手再│ │ │ │ 第181頁、第208│
│ │ │將前開提款卡│ │ │ │ 頁) │
│ │ │及所提領之贓│ │ │ │⑥108 年5 月14日│
│ │ │款交付與藍奕│ │ │ │ 黃信雄提款之監│
│ │ │鈞,再由藍奕│ │ │ │ 視器錄影畫面擷│
│ │ │鈞將黃信雄所│ │ │ │ 圖(108 年度他│
│ │ │提領之詐欺贓│ │ │ │ 字第4221號卷第│
│ │ │款與提款卡均│ │ │ │ 3 頁) │
│ │ │上繳與黃振燊│ │ │ │⑦108 年5 月11日│
│ │ │,並將莊銘威│ │ │ │ 莊銘威提款監視│
│ │ │所提領之詐欺│ │ │ │ 器錄影畫面擷圖│
│ │ │贓款上繳與該│ │ │ │ (108 年度偵字│
│ │ │詐欺集團不詳│ │ │ │ 第21734 號卷第│
│ │ │成年成員。 │ │ │ │ 155 至157 頁)│
│ │ │ │ │ │ │⑧潘坤聰中華郵政│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8507號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108 年度│
│ │ │ │ │ │ │ 他字第4221號卷│
│ │ │ │ │ │ │ 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184,000 元,黃信雄共計提領35,000 元,莊銘威共計提領149,000 元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 │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3 │林│詐騙集團不詳│108 年5 月3 日│桃園市平鎮│2 萬元1 次│⑴蔡皓玄領取林秋香│林秋香所有之│①告訴人林秋香 │
│ │秋│成年成員於10│下午4 時17分許│區關爺西路│ │ 之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 警詢之證述(10│
│ │香│8 年5 月3日 │/ 藍奕鈞 │1 號(萊爾│ │ 密碼後交付與藍奕│000000000000│ 8 年度他字第38│
│ │ │下午1 時許,│ │富超商平鎮│ │ 鈞。 │29號帳戶 │ 99號卷第20至21│
│ │ │佯稱為中華電│ │桃爺店)之│ │⑵藍奕鈞擔任提款車│ │ 頁;108 年度偵│
│ │ │信股份有限公│ │自動櫃員機│ │ 手。 │ │ 字第15143 號卷│
│ │ │司客服人員來│ │ │ │⑶黃振燊收受藍奕鈞│ │ 第72至73頁) │
│ │ │電稱:其積欠├───────┼─────┼─────┤ 所上繳之右列帳戶│ │②被告藍奕鈞警詢│
│ │ │電話費,需交│108 年5 月3 日│桃園市八德│9,000元1 │ 之提款卡、詐欺贓│ │ 、偵訊、本院訊│
│ │ │付其所有之右│下午4 時39分許│區中山路 │次 │ 款後,上繳與詐騙│ │ 問、準備程序及│
│ │ │列中華郵政帳│/ 藍奕鈞 │181 號(統│ │ 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 審理之自白(10│
│ │ │戶之存摺、提│ │一超商八德│ │ 。 │ │ 8 年度偵字第15│
│ │ │款卡及密碼,│ │尚群店)之│ │ │ │ 143 號卷第7 至│
│ │ │致林秋香陷於├───────┤自動櫃員機├─────┤ │ │ 9 頁、第56至57│
│ │ │錯誤,遂依詐│108 年5 月3 日│ │2萬元1次 │ │ │ 頁、第97至98頁│
│ │ │欺集團成年成│下午4 時40分許│ │ │ │ │ 、第106至107頁│
│ │ │員指示,於同│/ 藍奕鈞 │ │ │ │ │ ;108年度偵字 │
│ │ │日下午3 時39│ │ │ │ │ │ 第19715號卷第 │
│ │ │分許,將其所├───────┼─────┼─────┤ │ │ 8 至10頁;108 │
│ │ │有之右列中華│108 年5 月3 日│桃園市八德│2 萬元1次 │ │ │ 年度偵聲字第31│
│ │ │郵政帳戶存摺│下午4 時51分許│區興豐路83│ │ │ │ 8 號卷第60至61│
│ │ │、提款卡及寫│/ 藍奕鈞 │8 號(萊爾│ │ │ │ 頁;108 年度訴│
│ │ │有密碼之之紙│ │富超商八德│ │ │ │ 字第898 號卷一│
│ │ │條放在牛皮紙│ │桃鑽店)之│ │ │ │ 第91至94頁;10│
│ │ │袋內,置於桃│ │自動櫃員機│ │ │ │ 8 年度訴字第89│
│ │ │園市平鎮區庫├───────┤ ├─────┤ │ │ 9號卷一第182頁│
│ │ │房南路與陸光│108 年5 月3 日│ │2 萬元1次 │ │ │ 、卷二第140至 │
│ │ │路14巷185 弄│下午4 時52分許│ │ │ │ │ 143 頁;109 年│
│ │ │之路口,以此│/ 藍奕鈞 │ │ │ │ │ 度訴字第40號卷│
│ │ │方式交付財物│ │ │ │ │ │ 二第240頁) │
│ │ │。後由蔡皓玄│ │ │ │ │ │③被告蔡皓玄於警│
│ │ │騎乘車牌號碼├───────┤ ├─────┤ │ │ 詢、偵訊、本院│
│ │ │2GV- 053號普│108 年5 月3 日│ │2 萬元1次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通重型機車至│下午4 時53分許│ │ │ │ │ 之自白(108年 │
│ │ │該處拿取右列│/ 藍奕鈞 │ │ │ │ │ 度偵字第15961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號卷第8至10頁 │
│ │ │提款卡、密碼├───────┤ ├─────┤ │ │ 、第52至54頁、│
│ │ │後,將上開等│108 年5 月3 日│ │2 萬元1次 │ │ │ 第68至69頁、第│
│ │ │物交付與藍奕│下午4 時59分許│ │ │ │ │ 74頁;108年度 │
│ │ │鈞。藍奕鈞則│/ 藍奕鈞 │ │ │ │ │ 偵字第20563號 │
│ │ │騎乘車牌號碼│ │ │ │ │ │ 卷第8至9 頁; │
│ │ │077-NMG 號普├───────┤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5 月3 日│ │2 萬元1次 │ │ │ 局內埔分局偵查│
│ │ │右列時間、地│下午5 時0 分許│ │ │ │ │ 卷(下稱屏東警│
│ │ │點,接續於如│/ 藍奕鈞 │ │ │ │ │ 卷一)第21至22│
│ │ │右列所示時間│ │ │ │ │ │ 頁;108 年度訴│
│ │ │、地點,將該├───────┴─────┴─────┤ │ │ 字第899 號卷二│
│ │ │帳戶之提款卡│共計149,000元 │ │ │ 第82至85頁;10│
│ │ │置入自動櫃員│ │ │ │ 9年度訴字第40 │
│ │ │機,並輸入密│ │ │ │ 號卷二第240 頁│
│ │ │碼,自動櫃員│ │ │ │ ) │
│ │ │機辨識系統因│ │ │ │④被告黃振燊於警│
│ │ │而誤認藍奕鈞│ │ │ │ 詢、偵訊、本院│
│ │ │係有權使用該│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提款卡之人,│ │ │ │ 之自白(108 年│
│ │ │以此不正方法│ │ │ │ 度偵字第22020 │
│ │ │操作自動付款│ │ │ │ 號卷第8 至9 頁│
│ │ │設備,而自右│ │ │ │ 、第145 至149 │
│ │ │列帳戶內提領│ │ │ │ 頁;108 年度訴│
│ │ │共計149,000 │ │ │ │ 字第899 號卷二│
│ │ │元,再由藍奕│ │ │ │ 第58至60頁;10│
│ │ │鈞將該提款卡│ │ │ │ 9 年度訴字第40│
│ │ │及詐欺贓款上│ │ │ │ 號卷二第240 頁│
│ │ │繳與黃振燊。│ │ │ │ ) │
│ │ │ │ │ │ │⑤108 年5 月3 日│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擷圖(108 年│
│ │ │ │ │ │ │ 度他字3899號卷│
│ │ │ │ │ │ │ 第11至13頁;10│
│ │ │ │ │ │ │ 8 年度偵字1514│
│ │ │ │ │ │ │ 3 號卷第23至30│
│ │ │ │ │ │ │ 頁) │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8 年5 │
│ │ │ │ │ │ │ 月30日儲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函附林秋香中華│
│ │ │ │ │ │ │ 郵政帳號700 -0│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108 │
│ │ │ │ │ │ │ 年度他字3899號│
│ │ │ │ │ │ │ 卷第31 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八德分局扣押│
│ │ │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8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5143 │
│ │ │ │ │ │ │ 號卷第19至20頁│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149,000元,藍奕鈞共計提領149,000元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振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蔡皓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 │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4 │莊│詐騙集團不詳│108 年5 月12日│新竹縣竹北│1萬元1次 │⑴藍奕鈞擔任提款車│莊許春嬌所有│①告訴人莊許春嬌│
│ │許│成年成員於10│凌晨2 時58分 │市光明六路│ │ 手。 │之兆豐國際商│ 於警詢之證述(│
│ │春│8 年4 月30日│許/ 藍奕鈞 │87之1 號(│ │⑵黃振燊均收受藍奕│業銀行帳號01│ 108 年度偵字第│
│ │嬌│上午某時佯稱│ │國泰世華銀│ │ 鈞所上繳之右列帳│000000000 號│ 7742號卷第25至│
│ │ │為中華電信客│ │行竹北分行│ │ 戶之提款卡、詐欺│帳戶 │ 29頁) │
│ │ │服人員來電稱├───────┤)之自動櫃├─────┤ 贓款後,上繳與詐│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
│ │ │:莊許春嬌名│108 年5 月12日│員機 │19,000元1 │ 騙集團上游成年成│ │ 詢、偵訊、本院│
│ │ │義申辦之行動│凌晨2 時59分許│ │次 │ 員。 │ │ 準備程序、審理│
│ │ │電話門號涉及│/ 藍奕鈞 │ │ │ │ │ 之自白(108 年│
│ │ │跨國洗錢,再│ │ │ │ │ │ 度偵字第7742號│
│ │ │有謊稱為法官│ │ │ │ │ │ 卷第6 至12頁;│
│ │ │、警員之詐欺├───────┴─────┴─────┤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集團成年成員│共計29,000元 │ │ │ 字第899 號卷二│
│ │ │來電稱:需交│ │ │ │ 8頁;108 年度 │
│ │ │付其所有之右├───────┬─────┬─────┤ ├──────┤訴字第899 號卷 │
│ │ │列兆豐國際商│108 年5 月12日│新竹縣竹北│3 萬元1次 │ │莊許春嬌所有│ 二第140 至143 │
│ │ │業銀行、日盛│凌晨3 時33分許│市縣政二路│ │ │之日盛國際商│ 頁;109 年度訴│
│ │ │國際商業銀行│/ 藍奕鈞 │269 號(日│ │ │業銀行帳號01│ 字第40號卷二第│
│ │ │帳戶之存摺、├───────┤盛銀行竹北├─────┤ │000000000000│ 240 頁) │
│ │ │提款卡並告知│108 年5 月12日│分行)之自│3 萬元1次 │ │號帳戶 │③被告黃振燊於警│
│ │ │密碼以利監管│凌晨3 時34分許│動櫃員機 │ │ │ │ 詢、偵訊、本院│
│ │ │,致莊許春嬌│/ 藍奕鈞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陷於錯誤,依├───────┤ ├─────┤ │ │ 之自白(108 年│
│ │ │指示告知該詐│108 年5 月12日│ │3 萬元1次 │ │ │ 度偵字第22020 │
│ │ │欺集團成年成│凌晨3 時35分許│ │ │ │ │ 號卷第8 至9 頁│
│ │ │員右列帳戶提│/ 藍奕鈞 │ │ │ │ │ 、第145 至149 │
│ │ │款卡之密碼,├───────┤ ├─────┤ │ │ 頁;108 年度訴│
│ │ │於108 年5 月│108 年5 月12日│ │9,000元1次│ │ │ 字第899 號卷二│
│ │ │6 日上午某時│凌晨3 時36分許│ │ │ │ │ 第58至60頁;第│
│ │ │依指示將右列│/ 藍奕鈞 │ │ │ │ │ ;109 年度訴字│
│ │ │帳戶之存摺、├───────┴─────┴─────┤ │ │ 第40號卷二第24│
│ │ │提款卡均置於│共計99,000元 │ │ │ 0 頁) │
│ │ │桃園市大溪區│ │ │ │④108 年5 月12日│
│ │ │之頂埔公園女│ │ │ │ 藍奕鈞提領款項│
│ │ │廁洗手檯上,│ │ │ │ 之監視器畫面擷│
│ │ │以此方式交付│ │ │ │ 圖(108 年度偵│
│ │ │財物。後由真│ │ │ │ 字第7742號卷第│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14 至19頁) │
│ │ │詳、綽號「小│ │ │ │⑤莊許春嬌之兆豐│
│ │ │胖」之詐騙集│ │ │ │ 國際商業銀行集│
│ │ │團成年成員至│ │ │ │ 中作業中心存戶│
│ │ │該處領取上開│ │ │ │ 使用ATM交易清 │
│ │ │等物後,旋將│ │ │ │ 單(108 年度偵│
│ │ │上開等物交付│ │ │ │ 字第7742號卷第│
│ │ │與藍奕鈞,推│ │ │ │ 31頁) │
│ │ │由藍奕鈞乘坐│ │ │ │⑥莊許春嬌之日勝│
│ │ │不知情之真實│ │ │ │ 國際商業銀行歷│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史交易表-一般│
│ │ │之人所駕駛之│ │ │ │ 客戶(108 年度│
│ │ │車牌號碼000-│ │ │ │ 偵字第7742號卷│
│ │ │1190號自用小│ │ │ │ 第32頁) │
│ │ │客車接續於右│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右列帳戶│ │ │ │ │
│ │ │各該提款卡置│ │ │ │ │
│ │ │入自動櫃員機│ │ │ │ │
│ │ │,並輸入密碼│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辨識系統因而│ │ │ │ │
│ │ │誤認藍奕鈞係│ │ │ │ │
│ │ │有權使用右列│ │ │ │ │
│ │ │帳戶提款卡之│ │ │ │ │
│ │ │人,以此不正│ │ │ │ │
│ │ │方法操作自動│ │ │ │ │
│ │ │付款設備,而│ │ │ │ │
│ │ │自右列帳戶內│ │ │ │ │
│ │ │共計提領128,│ │ │ │ │
│ │ │000 元,再將│ │ │ │ │
│ │ │右列帳戶之提│ │ │ │ │
│ │ │款卡及提領之│ │ │ │ │
│ │ │詐欺贓款上 │ │ │ │ │
│ │ │繳與黃振燊。│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128,000元,藍奕鈞共計提領128,000元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振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 │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5 │鍾│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5 月12日│高雄市大樹│2 萬元1 次│⑴藍奕鈞領取鍾清華│鍾清華所有之│①告訴人鍾清華於│
│ │清│成年成員於10│下午2 時42分許│區九曲路99│ │ 所有之存摺、提款│合作金庫商業│ 警詢之證述(屏│
│ │華│8 年5 月12日│/ 藍奕鈞 │號之統一超│ │ 卡並擔任提款車手│銀行帳號0370│ 東警卷一第45至│
│ │ │上午10時30分│ │商自動櫃員│ │ 。 │000000000 號│ 49頁) │
│ │ │許,分別佯裝│ │機 │ │⑵黃振燊收受藍奕鈞│帳戶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
│ │ │為中華電信客├───────┴─────┴─────┤ 所上繳之右列帳戶│ │ 詢、偵訊、本院│
│ │ │服人員、警員│共計2萬元 │ 之提款卡、詐欺贓│ │ 準備程序、審理│
│ │ │、檢察官致電│ │ 款,上繳與詐騙集│ │ 之自白(屏東警│
│ │ │鍾清華,佯稱│ │ 團上游成年成員 │ │ 卷一第7 至16頁│
│ │ │以其名義申辦│ │ 。 │ │ ;108 年度偵字│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第29055 號卷第│
│ │ │號涉及跨國洗│ │ │ │ 29頁;108 年度│
│ │ │錢及毒品案件│ │ │ │ 訴字第898 號卷│
│ │ │,需交付其所│ │ │ │ 一第91至94頁;│
│ │ │有之右列帳戶│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之存摺、提款│ │ │ │ 32030 號卷第91│
│ │ │卡,並告知提│ │ │ │ 至93頁;108年 │
│ │ │款卡之密碼以│ │ │ │ 度訴字第899號 │
│ │ │利監管,致鍾│ │ │ │ 卷二第140 至14│
│ │ │清華陷於錯誤│ │ │ │ 3 頁;109 年度│
│ │ │,依指示告知│ │ │ │ 訴字第40號卷二│
│ │ │該詐欺集團成│ │ │ │ 第240 頁) │
│ │ │年成員右列帳│ │ │ │③被告黃振燊於警│
│ │ │戶之提款卡密│ │ │ │ 詢、偵訊、本院│
│ │ │碼,並於當日│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下午1 時59分│ │ │ │ 之自白(108 年│
│ │ │許,依指示將│ │ │ │ 度偵字第22020 │
│ │ │右列帳戶之存│ │ │ │ 號卷第8 至9 頁│
│ │ │摺、提款卡放│ │ │ │ 、第145 至149 │
│ │ │在牛皮紙袋內│ │ │ │ 頁;108 年度訴│
│ │ │,並置於屏東│ │ │ │ 字第899 號卷二│
│ │ │縣內埔鄉永田│ │ │ │ 第58至60頁;10│
│ │ │路79號對面廣│ │ │ │ 9 年度訴字第40│
│ │ │角鏡下方,以│ │ │ │ 號卷二第240 頁│
│ │ │此方式交付財│ │ │ │ ) │
│ │ │物。後由藍奕│ │ │ │④證人周俊宏於警│
│ │ │鈞乘坐不知情│ │ │ │ 詢之證述(屏東│
│ │ │之周俊宏所駕│ │ │ │ 警卷一第27至39│
│ │ │駛之車牌號碼│ │ │ │ 頁) │
│ │ │988-XV號營業│ │ │ │⑤證人林嘉隆於警│
│ │ │小客車至該處│ │ │ │ 詢之證述(屏東│
│ │ │領取上開等物│ │ │ │ 警卷一第41至44│
│ │ │,再改搭不知│ │ │ │ 頁) │
│ │ │情之林嘉隆所│ │ │ │⑥108 年05月12日│
│ │ │駕駛之車牌號│ │ │ │ 高雄市大樹區九│
│ │ │碼015-7G號營│ │ │ │ 曲路99號之統一│
│ │ │業小客車,至│ │ │ │ 超商、沿途監視│
│ │ │右列時間、地│ │ │ │ 器影像之擷圖照│
│ │ │點,將該帳戶│ │ │ │ 片(屏東縣政府│
│ │ │提款卡置入自│ │ │ │ 警察局內埔分局│
│ │ │動櫃員機,並│ │ │ │ 偵查卷【下稱屏│
│ │ │輸入密碼,自│ │ │ │ 東警卷一】121 │
│ │ │動櫃員機辨識│ │ │ │ 至201 頁) │
│ │ │系統因而誤認│ │ │ │⑦鍾清華之合作金│
│ │ │藍奕鈞係有權│ │ │ │ 庫銀行潮州分行│
│ │ │使用該提款卡│ │ │ │ 帳號:00000000│
│ │ │之人,以此不│ │ │ │ 77466 號存摺影│
│ │ │正方法操作自│ │ │ │ 本(屏東警卷一│
│ │ │動付款設備,│ │ │ │ 第117 頁) │
│ │ │而自右列帳戶│ │ │ │⑧鍾清華與詐欺集│
│ │ │內提領2 萬元│ │ │ │ 團成年成員通話│
│ │ │,再將提款卡│ │ │ │ 紀錄翻拍照片(│
│ │ │及詐欺贓款上│ │ │ │ 屏東警卷一第11│
│ │ │繳與黃振燊。│ │ │ │ 9頁) │
│ │ │ │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2萬元,藍奕鈞共計提領2萬元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振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 │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6 │莊│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5 月15日│屏東縣東港│6 萬元1次 │⑴蔡皓玄與藍奕鈞一│莊育明所有之│①告訴人莊育明於│
│ │育│成年成員於10│下午3 時5 分 │鎮光復路1 │ │ 同前往拿取莊育明│中華郵政帳號│ 警詢時之證述(│
│ │明│8 年5 月15日│許/蔡皓玄 │段293 號東│ │ 所有之存摺、提款│0000000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2 時許,│ │港郵局之自│ │ 卡。並擔任提款車│61號帳戶 │ 22978 號卷第49│
│ │ │分別佯稱為中│ │動櫃員機 │ │ 手。 │ │ 至53頁) │
│ │ │華電信客服人├───────┤ ├─────┤⑵藍奕鈞擔任提款車│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
│ │ │員、警員與檢│108 年5 月15日│ │6 萬元1次 │ 手,且收取其、蔡│ │ 詢、偵訊、本院│
│ │ │察官,致電莊│下午3 時5 分 │ │ │ 皓玄、莊銘威於11│ │ 準備程序、審理│
│ │ │育,佯稱以其│許/蔡皓玄 │ │ │ 0 年5 月21日前所│ │ 之自白(108 年│
│ │ │名義申辦之行│ │ │ │ 提領之詐欺贓款(│ │ 度偵字第22978 │
│ │ │動電話門號涉│ │ │ │ 共計447,000 元)│ │ 卷第10至11頁;│
│ │ │及跨國洗錢及│ │ │ │ 後,再轉交與黃振│ │ 108 年度偵字第│
│ │ │毒品案件,需│ │ │ │ 燊。 │ │ 29055 號卷第29│
│ │ │交付其所有之│ │ │ │⑶黃振燊收受藍奕鈞│ │ 頁;108 年度偵│
│ │ │右列帳戶提款├───────┤ ├─────┤ 、所上繳之右列帳│ │ 字第32030 號卷│
│ │ │卡並告知密碼│108 年5 月15日│ │29,000元1 │ 戶之提款卡、詐欺│ │ 二第101 至104 │
│ │ │以利監管,致│下午3 時8 分許│ │次 │ 贓款,再上繳與詐│ │ 頁;108年度訴 │
│ │ │莊育明陷於錯│(移送併辦意旨│ │ │ 騙集團上游成年成│ │ 字第898號卷一 │
│ │ │誤,於同日下│誤載為15分)/ │ │ │ 員。 │ │ 第91至94頁、10│
│ │ │午2 時30分許│蔡皓玄 │ │ │ │ │ 8 年度訴字第89│
│ │ │,依指示將右│ │ │ │ │ │ 9 號卷二第140 │
│ │ │列帳戶之存摺│ │ │ │ │ │ 至143頁;109年│
│ │ │、提款卡、密├───────┼─────┼─────┤ │ │ 度訴字第40號卷│
│ │ │碼放在牛皮紙│108 年5 月17日│桃園市中壢│6 萬元1次 │ │ │ 二第240頁) │
│ │ │袋內,並置於│凌晨0時15分許 │區中央西路│ │ │ │③被告黃振燊於警│
│ │ │屏東縣東港鎮│/ 莊銘威 │2 段271 號│ │ │ │ 詢、偵訊、本院│
│ │ │大潭路71之2 │ │(中壢志廣│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號附近之盆栽├───────┤郵局)之自├─────┤ │ │ 之自白(屏東縣│
│ │ │。由蔡皓玄駕│108 年5 月17日│動櫃員機 │6 萬元1次 │ │ │ 政府警察局東港│
│ │ │駛藍奕鈞所有│凌晨0 時16分許│ │ │ │ │ 分局東警分偵字│
│ │ │之車牌號碼00│/ 莊銘威 │ │ │ │ │ 第00000000000 │
│ │ │10-DE 號自用│ │ │ │ │ │ 號卷【下稱屏東│
│ │ │小客車搭載藍├───────┤ ├─────┤ │ │ 警卷二】第7 至│
│ │ │奕鈞前往該處│108 年5 月17日│ │29,000元1 │ │ │ 15頁;108 年度│
│ │ │領取,再由藍│凌晨0 時17分許│ │次 │ │ │ 偵字第22020 號│
│ │ │奕鈞將上開等│/ 莊銘威 │ │ │ │ │ 卷第8至9頁、第│
│ │ │物交付與黃振│ │ │ │ │ │ 145至149頁;10│
│ │ │燊,再由藍奕├───────┼─────┼─────┤ │ │ 8年度訴字第899│
│ │ │鈞告知蔡皓玄│108 年5 月18日│桃園市楊梅│6 萬元1次 │ │ │ 號卷二第58至60│
│ │ │密碼後,復推│凌晨0 時36分許│區電研路 │ │ │ │ 頁;109 年度訴│
│ │ │由蔡皓玄、莊│/ 莊銘威 │240 號之(│ │ │ │ 字第40號卷二第│
│ │ │銘威、藍奕鈞│ │楊梅高榮郵│ │ │ │ 240 頁) │
│ │ │分別接續於右├───────┤局)之自動├─────┤ │ │④被告蔡皓玄於警│
│ │ │列時間、地點│108 年5 月18日│櫃員機 │6 萬元1次 │ │ │ 詢、偵訊、本院│
│ │ │,將該帳戶提│凌晨0 時37分許│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款卡置入自動│/ 莊銘威 │ │ │ │ │ 之自白(屏東警│
│ │ │櫃員機,並輸│ │ │ │ │ │ 卷二第15至20頁│
│ │ │入密碼,自動├───────┤ ├─────┤ │ │ ;108 年度偵字│
│ │ │櫃員機辨識系│108 年5 月18日│ │2 萬9,000 │ │ │ 第15961 號卷第│
│ │ │統因而誤認蔡│凌晨0 時38分許│ │元1 次 │ │ │ 9 頁、第52至54│
│ │ │皓玄、莊銘威│/ 莊銘威 │ │ │ │ │ 頁、第74頁;10│
│ │ │、藍奕鈞均係│ │ │ │ │ │ 8 年度訴字第89│
│ │ │有權使用該提├───────┼─────┼─────┤ │ │ 9 號卷二第82至│
│ │ │款卡之人,分│108 年5 月19日│桃園市楊梅│6 萬元1次 │ │ │ 85頁;109 年度│
│ │ │別以此不正方│凌晨0 時47分許│區大平街7 │ │ │ │ 訴字第40號卷二│
│ │ │法操作自動付│/ 莊銘威 │號(楊梅郵│ │ │ │ 第240 頁) │
│ │ │款設備,蔡皓│ │局)之自動│ │ │ │⑤證人王家華於警│
│ │ │玄、莊銘威與├───────┤櫃員機 ├─────┤ │ │ 詢之證述(屏東│
│ │ │藍奕鈞共計自│108 年5 月19日│ │6 萬元1次 │ │ │ 警卷二第17至21│
│ │ │右列帳戶內提│凌晨0 時48分許│ │ │ │ │ 頁) │
│ │ │領1,193,000 │/ 莊銘威 │ │ │ │ │⑥證人莊銘威於警│
│ │ │元,其中蔡皓│ │ │ │ │ │ 詢、偵訊、本院│
│ │ │玄所提領詐欺├───────┤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贓款全數交付│108 年5 月19日│ │29,000元1 │ │ │ 之證述(屏東警│
│ │ │與藍奕鈞、莊│凌晨0 時50分許│ │次 │ │ │ 卷二第22至29頁│
│ │ │銘威右列所提│/ 莊銘威 │ │ │ │ │ 、33至34頁;10│
│ │ │領部分中有44│ │ │ │ │ │ 8 年度偵字第82│
│ │ │萬7,000 元(├───────┼─────┼─────┤ │ │ 78號卷第88至90│
│ │ │即莊銘威於11│108 年5 月21日│桃園市平鎮│6 萬元1次 │ │ │ 頁;109 年度訴│
│ │ │0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區高雙路18│ │ │ │ 字第40號卷一第│
│ │ │前所提領部分│/ 莊銘威 │1 號(平鎮│ │ │ │ 167 至169頁、 │
│ │ │部分)交付與│ │高雙郵局)│ │ │ │ 第181頁) │
│ │ │藍奕鈞、其餘├───────┤之自動櫃員├─────┤ │ │⑦藍奕鈞、蔡皓玄│
│ │ │部分則交付與│108 年5 月21日│機 │6 萬元1次 │ │ │ 、莊銘威提領款│
│ │ │王家華(由本│凌晨0 時23分許│ │ │ │ │ 項之監視器畫面│
│ │ │院另案審理中│/ 莊銘威 │ │ │ │ │ 翻拍照片(屏東│
│ │ │)上繳與黃振│ │ │ │ │ │ 警卷二第74至95│
│ │ │燊,再由藍奕│ │ │ │ │ │ 頁) │
│ │ │鈞將提款卡、├───────┤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
│ │ │其與蔡皓玄、│108 年5 月21日│ │29,000元1 │ │ │ 限公司108 年6 │
│ │ │莊銘威所轉交│凌晨0 時25分許│ │次 │ │ │ 月25日儲字第10│
│ │ │之詐欺贓款均│/ 莊銘威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上繳與黃振燊│ │ │ │ │ │ 函附莊育明0071│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108 年5 月22日│桃園市楊梅│2萬元1 次 │ │ │ 戶交易明細(屏│
│ │ │ │凌晨0 時58分許│區青山一街│ │ │ │ 東警卷二第64至│
│ │ │ │/ 莊銘威 │2 號(統一│ │ │ │ 67頁) │
│ │ │ │ │超商蓮花門│ │ │ │⑨車牌號碼0010-D│
│ │ │ ├───────┤市)之自動├─────┤ │ │ E 自用小客車之│
│ │ │ │108 年5 月22日│櫃員機 │2萬元1 次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凌晨0 時59分許│ │ │ │ │ 表(屏東警卷二│
│ │ │ │/ 莊銘威 │ │ │ │ │ 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2日│桃園市楊梅│6萬元1次 │ │ │ │
│ │ │ │凌晨2 時0 分許│區中興路25│ │ │ │ │
│ │ │ │/ 莊銘威 │號(楊梅埔│ │ │ │ │
│ │ │ │ │心郵局)之│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108 年5 月22日│ │49,000元1 │ │ │ │
│ │ │ │凌晨2 時1分許/│ │次 │ │ │ │
│ │ │ │莊銘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3日│桃園市平鎮│6萬元1次 │ │ │ │
│ │ │ │下午4 時25分(│區高雙路18│ │ │ │ │
│ │ │ │移送併辦意旨書│1 號(平鎮│ │ │ │ │
│ │ │ │記誤載為26分)│高雙郵局)│ │ │ │ │
│ │ │ │許/ 莊銘威 │之自動櫃員│ │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3日│ │6萬元1次 │ │ │ │
│ │ │ │下午4時26分許/│ │ │ │ │ │
│ │ │ │莊銘威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3日│ │3萬元1 次 │ │ │ │
│ │ │ │下午4 時27分許│ │ │ │ │ │
│ │ │ │/ 莊銘威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0日│桃園市平鎮│6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4 分許│區金陵路3 │ │ │ │ │
│ │ │ │/ 藍奕鈞 │段235 之1 │ │ │ │ │
│ │ │ ├───────┤號(平鎮金├─────┤ │ │ │
│ │ │ │108 年5 月20日│陵郵局)之│6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5分許/│自動櫃員機│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0日│ │29,000元1 │ │ │ │
│ │ │ │凌晨0 時6分許/│ │次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共計1,193,000元 │ │ │ │
│ │ │ │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1,193,000 元,藍奕鈞共計提領149,000 元,蔡皓玄共計提領149,000 元,莊銘威共計提領895,000 元│
│ │(莊銘威提領之贓款中,共計交付447,000 元與藍奕鈞),藍奕鈞總計上繳745,000元與黃振燊。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振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蔡皓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 │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7 │林│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5 月11日│桃園市龍潭│6萬元1次 │⑴藍奕鈞擔任提款車│林湘昀所有之│①告訴人林湘昀於│
│ │湘│成年成員於10│凌晨0時8分許/ │區中豐路 │ │ 手,並收取莊銘威│中華郵政帳號│ 警詢時之證述(│
│ │昀│8 年5 月8日 │莊銘威 │508 號烏林│ │ 提領之詐欺贓款後│0000000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2 時許,│ │郵局之自動│ │ ,併同其所提領之│22號帳戶 │ 22978 號卷第33│
│ │ │佯裝為中華電├───────┤櫃員機 ├─────┤ 贓款與右列帳戶之│ │ 至41頁) │
│ │ │信客服人員與│108 年5 月11日│ │6萬元1次 │ 提款卡上繳與詐欺│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
│ │ │檢察官來電稱│凌晨0 時9分許/│ │ │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詢、偵訊、本院│
│ │ │:林湘昀積欠│莊銘威 │ │ │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電話費並涉及│ │ │ │ │ │ 之自白(108 年│
│ │ │刑事犯罪,致│ │ │ │ │ │ 度偵字第22978 │
│ │ │其陷於錯誤,├───────┼─────┼─────┤ │ │ 卷第9至11頁; │
│ │ │於同年月9 日│108 年5 年月11│桃園市龍潭│2萬元1 次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1 時許,│日凌晨0時19分 │區中豐路 │ │ │ │ 32030卷一第67 │
│ │ │依指示將其所│許/ 莊銘威 │428 號龍潭│ │ │ │ 至69頁、101 至│
│ │ │有之右列帳戶├───────┤區農會烏林├─────┤ │ │ 104 頁;108 年│
│ │ │之存摺、提款│108 年5 年月11│分部自動櫃│9,000 元1 │ │ │ 度偵字第29055 │
│ │ │卡裝入信封內│日凌晨0 時20分│員機 │次 │ │ │ 號卷第29頁;10│
│ │ │,置於桃園市│許/ 莊銘威 │ │ │ │ │ 8 年度偵字第27│
│ │ │平鎮區廣義街├───────┼─────┼─────┤ │ │ 431 號卷第15至│
│ │ │25巷28號附近│108 年5 月13日│桃園市平鎮│2萬元1 次 │ │ │ 18頁;108 年度│
│ │ │,以此方式交│凌晨1時50分許 │區忠孝路2 │ │ │ │ 偵字第32030 號│
│ │ │付財物。詐騙│/ 藍奕鈞 │號(彰化銀│ │ │ │ 卷二第101 至10│
│ │ │集團成年成員│ │行新明分行│ │ │ │ 4 頁;108 年度│
│ │ │並於同日下午│ │)之自動櫃│ │ │ │ 訴字第899 號卷│
│ │ │3 時許去電詢│ │員機 │ │ │ │ 二第140 至143 │
│ │ │問林湘昀而得├───────┼─────┼─────┤ │ │ 頁;109年度訴 │
│ │ │悉該帳戶提款│108 年5 月14日│桃園市楊梅│6萬元1次 │ │ │ 字第40號卷二第│
│ │ │卡密碼。詐欺│下午3 時39分許│區萬大路 │ │ │ │ 240 頁) │
│ │ │集團取得上開│/ 藍奕鈞 │116 巷46號│ │ │ │③證人莊銘威於警│
│ │ │存摺、提款卡├───────┤(楊梅瑞塘├─────┤ │ │ 詢、偵訊、本院│
│ │ │及密碼後,即│108 年5 月14日│郵局)之自│6萬元1次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輾轉將該帳戶│下午3 時40分許│動櫃員機 │ │ │ │ 之證述(108 年│
│ │ │之提款卡及密│/ 藍奕鈞 │ │ │ │ │ 度偵字第15143 │
│ │ │碼交付與藍奕├───────┤ ├─────┤ │ │ 號卷第132 至13│
│ │ │鈞、莊銘威。│108 年5 月14日│ │29,000元1 │ │ │ 9 頁;108 年度│
│ │ │推由藍奕鈞、│下午3 時41分許│ │次 │ │ │ 偵字第21797 號│
│ │ │莊銘威分別接│/ 藍奕鈞 │ │ │ │ │ 卷第27至31頁;│
│ │ │續於右列時間├───────┼─────┼─────┤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地點,將該│108 年5 月15日│桃園市楊梅│6萬元1次 │ │ │ 32030卷一第107│
│ │ │帳戶提款卡置│凌晨0時6分許 │區獅二路2 │ │ │ │ 至109 頁;108 │
│ │ │入自動櫃員機│/ 藍奕鈞 │號(楊梅幼│ │ │ │ 年度偵字第3203│
│ │ │,並輸入密碼├───────┤工郵局)之├─────┤ │ │ 0 卷二第91至93│
│ │ │,自動櫃 │108 年5 月15日│自動櫃員機│6萬元1次 │ │ │ 頁;109年度訴 │
│ │ │員機辨識系統│凌晨0 時7分許/│ │ │ │ │ 字第40號卷一第│
│ │ │因而誤認藍奕│藍奕鈞 │ │ │ │ │ 167 至169 頁、│
│ │ │鈞、莊銘威均├───────┤ ├─────┤ │ │ 第181 頁、第20│
│ │ │係有權使用該│108 年5 月15日│ │29,000元1 │ │ │ 8 頁) │
│ │ │提款卡之人,│凌晨0 時8分許/│ │次 │ │ │④藍奕鈞、莊銘威│
│ │ │以此不正方法│藍奕鈞 │ │ │ │ │ 提款之監視器錄│
│ │ │操作自動付款├───────┼─────┼─────┤ │ │ 影畫面擷圖(10│
│ │ │設備,而自該│108 年5 月16日│桃園市龍潭│6萬元1次 │ │ │ 8 年度偵字第22│
│ │ │帳戶內提領右│凌晨0時47分許 │區中正路 │ │ │ │ 978 號卷第63至│
│ │ │列所示之詐欺│/ 莊銘威 │151 號(起│ │ │ │ 66頁;108 年度│
│ │ │贓款,再由莊│ │訴書誤載為│ │ │ │ 偵字第32030 號│
│ │ │銘威將提款卡│ │162 號)龍│ │ │ │ 卷一第71至79頁│
│ │ │及領取之詐欺│ │潭郵局之自│ │ │ │ 、第117 至123 │
│ │ │贓款交付藍奕│ │動櫃員機 │ │ │ │ 頁;108 年度偵│
│ │ │鈞,再由藍奕│ │ │ │ │ │ 字第21734 號卷│
│ │ │鈞將該帳戶之│ │ │ │ │ │ 第159 至165 頁│
│ │ │提款卡、連同├───────┼─────┼─────┤ │ │ ;108 年度偵字│
│ │ │其所提領之詐│108 年5 月16日│桃園市龍潭│2萬元1次 │ │ │ 第24731 號卷第│
│ │ │欺贓款上繳與│凌晨0時57分許 │區中正路 │ │ │ │ 51至59頁) │
│ │ │該詐欺集團不│/ 莊銘威 │162 號(起│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詳成年成員。│ │訴書誤載為│ │ │ │ 限公司108 年9 │
│ │ │ ├───────┤151 號)統├─────┤ │ │ 月16日儲字第10│
│ │ │ │108 年5 月16日│一超商龍政│2萬元1次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凌晨0 時58分許│門市自動櫃│ │ │ │ 函附之林湘昀之│
│ │ │ │/ 莊銘威 │員機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4522號帳戶客戶│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108 年5 月16日│桃園市龍潭│49,000元1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凌晨1 時32分許│區中正路 │次 │ │ │ 21734 號卷第33│
│ │ │ │/ 莊銘威 │151 號(起│ │ │ │ 3至339 頁)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62 號)龍│ │ │ │ │
│ │ │ │ │潭郵局之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0日│桃園市平鎮│6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16分許│區興安路 │ │ │ │ │
│ │ │ │/ 藍奕鈞 │120 號(平│ │ │ │ │
│ │ │ ├───────┤鎮南勢郵局├─────┤ │ │ │
│ │ │ │108 年5 月20日│)之自動櫃│6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17分許│員機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0日│ │29,000元1 │ │ │ │
│ │ │ │凌晨0 時18分許│ │次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共計76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765,000 元,藍奕鈞共計提領467,000 元,莊銘威共計提領298,000 元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玖仟叁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 │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8 │葉│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4 月25日│嘉義市西區│3 萬元1次 │⑴藍奕鈞拿取葉淑華│葉淑華之玉山│①告訴人葉淑華於│
│ │淑│成年成員於10│下午1時19分許 │新榮路242 │ │ 所有之存摺、提款│商業銀行帳號│ 警詢時之證述(│
│ │華│8 年4 月8日 │/ 藍奕鈞 │號之自動櫃│ │ 卡並擔任提款車手│000-00000000│ (嘉義市政府警│
│ │ │起至25日止,├───────┤員機 ├─────┤ ,併同其所提領之│112485號帳戶│ 察局第二分局偵│
│ │ │佯裝為中華電│108 年4 月25日│ │3 萬元1次 │ 詐欺贓款與右列帳│ │ 查卷【下稱嘉義│
│ │ │信客服人員與│下午1 時20分許│ │ │ 戶之提款卡上繳與│ │ 警卷】第7 至12│
│ │ │檢察官,致電│/ 藍奕鈞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 頁) │
│ │ │葉淑華,謊稱├───────┼─────┼─────┤ 成員。 │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
│ │ │其積欠電話費│108 年4 月25日│嘉義市西區│2萬元1次 │ │ │ 詢、偵訊、本院│
│ │ │並涉及刑事犯│下午1時26分許 │中山路518 │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罪,致葉淑華│/ 藍奕鈞 │號之自動櫃│ │ │ │ 之自白(嘉義警│
│ │ │陷於錯誤,於│ │員機 │ │ │ │ 卷第2 至5 頁;│
│ │ │同年月25日中│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午12時許,依├───────┼─────┼─────┤ │ │ 21797號卷第37 │
│ │ │指示將其所有│108 年4 月25日│嘉義市西區│2萬元1次 │ │ │ 至39頁;108 年│
│ │ │之右列帳戶之│下午1時44分許 │北港路1062│ │ │ │ 度訴字第899 號│
│ │ │存摺、提款卡│/ 藍奕鈞 │號之自動櫃│ │ │ │ 卷二第140 至14│
│ │ │裝入信封內,│ │員機 │ │ │ │ 3 頁;109 年度│
│ │ │復將上開等物├───────┼─────┼─────┤ │ │ 訴字第40號卷二│
│ │ │置於嘉義市東│108 年4 月25日│桃園市000000000000 0 0 0000 00 ○
○ ○ ○區○○路00號│下午5時42分許 │區中山東路│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
│ │ │附近,並於電│/ 藍奕鈞 │153 號之自│ │ │ │ 擷圖(嘉義警卷│
│ │ │話中告知詐欺│ │動櫃員機 │ │ │ │ 第18至33頁) │
│ │ │集團不詳成年├───────┼─────┼─────┤ │ │④葉淑華之玉山銀│
│ │ │成員該提款卡│108 年4 月25日│桃園市桃園│2 萬元1次 │ │ │ 行帳號000-0000│
│ │ │之密碼,以此│下午5 時51分許│區成功三街│ │ │ │ 000000000號帳 │
│ │ │方式交付財物│/ 藍奕鈞 │50號之自動│ │ │ │ 戶存戶交易明細│
│ │ │。藍奕鈞旋即├───────┤櫃員機 ├─────┤ │ │ 整合查詢(嘉義│
│ │ │至該處領取上│108 年4 月25日│ │2 萬元1次 │ │ │ 警卷第34至36頁│
│ │ │開等物,並推│下午5 時51分許│ │ │ │ │ ) │
│ │ │由藍奕鈞接續│/ 藍奕鈞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將該帳│108 年4 月26日│桃園市中壢│2 萬元1次 │ │ │ │
│ │ │戶提款卡置入│凌晨0時0分許 │區忠孝路 │ │ │ │ │
│ │ │自動櫃員機,│/ 藍奕鈞 │153 號之自│ │ │ │ │
│ │ │並輸入密碼,├───────┤動櫃員機 ├─────┤ │ │ │
│ │ │自動櫃員機辨│108 年4 月26日│ │2 萬元1次 │ │ │ │
│ │ │識系統因而誤│凌晨0 時1分許/│ │ │ │ │ │
│ │ │認藍奕鈞係有│藍奕鈞 │ │ │ │ │ │
│ │ │權使用該提款├───────┤ ├─────┤ │ │ │
│ │ │卡之人,以此│108 年4 月26日│ │2 萬元1次 │ │ │ │
│ │ │不正方法操作│凌晨0 時2分許/│ │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藍奕鈞 │ │ │ │ │ │
│ │ │,而自該帳戶├───────┼─────┼─────┤ │ │ │
│ │ │內提領右列詐│108 年4 月26日│桃園市楊梅│2 萬元1次 │ │ │ │
│ │ │欺贓款,再將│凌晨0時33分許 │區青山五街│ │ │ │ │
│ │ │提款卡及領取│/ 藍奕鈞 │26號之自動│ │ │ │ │
│ │ │之詐欺贓款上├───────┤櫃員機 ├─────┤ │ │ │
│ │ │繳與該詐欺集│108 年4 月26日│ │2 萬元1次 │ │ │ │
│ │ │團不詳成年成│凌晨0 時34分許│ │ │ │ │ │
│ │ │員。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6日│桃園市楊梅│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39分許│區青山一街│ │ │ │ │
│ │ │ │/ 藍奕鈞 │207 號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108 年4 月26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40分許│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6日│ │9,000元1次│ │ │ │
│ │ │ │凌晨0 時41分許│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7日│桃園市楊梅│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1時3分許 │區民富路3 │ │ │ │ │
│ │ │ │/ 藍奕鈞 │段24號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108 年4 月27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1 時4分許 │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7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1 時5分許 │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7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1 時6分許 │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7日│桃園市楊梅│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1時19分許 │區民富路1 │ │ │ │ │
│ │ │ │/ 藍奕鈞 │段368 號之│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108 年4 月27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1 時20分許│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7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1 時21分許│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7日│ │9,000元1次│ │ │ │
│ │ │ │凌晨1 時22分許│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8日│桃園市平鎮│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時0分許 │區環南路68│ │ │ │ │
│ │ │ │/ 藍奕鈞 │號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108 年4 月28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1分許 │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8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2分許 │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8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3分許 │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8日│ │9,000 元1 │ │ │ │
│ │ │ │凌晨0 時4分許 │ │次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8日│ │2萬元1 次 │ │ │ │
│ │ │ │凌晨0 時5分許 │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8日│桃園市桃園│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時44分許 │區文中路1 │ │ │ │ │
│ │ │ │/ 藍奕鈞 │段115 號之│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108 年4 月28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45分許│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9日│桃園市桃園│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時14分許 │區文中路1 │ │ │ │ │
│ │ │ │/ 藍奕鈞 │段115 號之│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108 年4 月29日│ │14,000元1 │ │ │ │
│ │ │ │凌晨0 時15分許│ │次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9日│桃園市桃園│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時20分許 │區龍壽街 │ │ │ │ │
│ │ │ │/ 藍奕鈞 │273 巷1 號│ │ │ │ │
│ │ │ │ │之自動櫃員│ │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9日│桃園市桃園│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時25分許 │區文中路1 │ │ │ │ │
│ │ │ │/ 藍奕鈞 │段115 號之│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9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時25分許 │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29日│ │2 萬元1次 │ │ │ │
│ │ │ │凌晨0 時26分許│ │ │ │ │ │
│ │ │ │/ 藍奕鈞 │ │ │ │ │ │
│ │ │ ├───────┴─────┴─────┤ │ │ │
│ │ │ │共計71萬元 │ │ │ │
│ │ │ │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71萬元,藍奕鈞共計提領71萬元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編│告│詐騙時間及詐│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角色分工 │提領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訴│騙方法(民國│車手 │ │扣除手續費│ │ │ │
│ │人│)(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9 │程│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5 月15日│桃園市楊梅│2 萬元1 次│⑴藍奕鈞擔任提款車│程淑惠之聯邦│①告訴人程淑惠於│
│ │淑│成年成員於10│凌晨0 時30分許│區獅二路18│ │ 手,並將右列帳戶│商業銀行帳號│ 警詢時之證述(│
│ │惠│8 年5 月14日│/ 藍奕鈞 │號之自動櫃│ │ 之提款卡與所提領│0000000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
│ │ │中午12時許,│ │員機 │ │ 之詐欺贓款上繳與│號帳戶 │ 27431 號卷第93│
│ │ │佯裝為中華電│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 至95頁) │
│ │ │信客服人員與│ │ │ │ 年成員。 │ │②被告藍奕鈞於警│
│ │ │警員來電稱:├───────┤ ├─────┤ │ │ 詢、偵訊、本院│
│ │ │程淑惠積欠電│108 年5 月15日│ │5,000 元1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話費並涉及刑│凌晨0 時31分許│ │次 │ │ │ 之自白(108 年│
│ │ │事犯罪,致程│/ 藍奕鈞 │ │ │ │ │ 度偵字第27431 │
│ │ │淑惠陷於錯誤│ │ │ │ │ │ 號卷第14至18頁│
│ │ │,於同日下午│ │ │ │ │ │ ;108 偵字第29│
│ │ │5 時許,依指├───────┴─────┴─────┤ │ │ 055 號卷第29頁│
│ │ │示將其所有之│共計25,000 元 │ │ │ ;108年度訴字 │
│ │ │右列帳戶之存│ │ │ │ 第899號卷二第 │
│ │ │摺、提款卡裝│ │ │ │ 140 至143 頁;│
│ │ │入信封內,丟│ │ │ │ 109 年度訴字第│
│ │ │置於桃園市桃│ │ │ │ 40號卷二第240 │
│ │ │園區愛一街78│ │ │ │ 頁) │
│ │ │號對面花圃內│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
│ │ │,並以不詳方│ │ │ │ 擷圖(108 年度│
│ │ │式告知該詐欺│ │ │ │ 偵字27431號卷 │
│ │ │集團成年成員│ │ │ │ 第49頁) │
│ │ │右列帳戶之提│ │ │ │ │
│ │ │款卡密碼,詐│ │ │ │ │
│ │ │欺集團取得上│ │ │ │ │
│ │ │開存摺、提款│ │ │ │ │
│ │ │卡及密碼後,│ │ │ │ │
│ │ │即輾轉將該帳│ │ │ │ │
│ │ │戶之提款卡及│ │ │ │ │
│ │ │密碼交與藍奕│ │ │ │ │
│ │ │鈞,推由藍奕│ │ │ │ │
│ │ │鈞接續於右列│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將該帳戶提款│ │ │ │ │
│ │ │卡置入自動櫃│ │ │ │ │
│ │ │員機,並輸入│ │ │ │ │
│ │ │密碼,自動櫃│ │ │ │ │
│ │ │員機辨識系統│ │ │ │ │
│ │ │因而誤認藍奕│ │ │ │ │
│ │ │鈞係有權使用│ │ │ │ │
│ │ │該提款卡之人│ │ │ │ │
│ │ │,以此不正方│ │ │ │ │
│ │ │法操作自動付│ │ │ │ │
│ │ │款設備,而自│ │ │ │ │
│ │ │該帳戶內提領│ │ │ │ │
│ │ │共計25,000元│ │ │ │ │
│ │ │,藍奕鈞再將│ │ │ │ │
│ │ │提款卡及詐欺│ │ │ │ │
│ │ │贓款上繳與該│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25,000元,藍奕鈞共計提領25,000元 │
├──────────┼─────────────────────────────────────────────┤
│宣告刑及沒收 │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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