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0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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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盛


被 告 葉欣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興盛、葉欣淨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互相毆打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王興盛及葉欣淨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當庭分別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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