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0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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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11號、第27912號、第2791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3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宗貴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宗貴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悔改,於108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愛三舍14房內,與告訴人CHONG KAI JACK(中文姓名張開杰,下稱張開杰)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頭及頭部左側紅腫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 年4 月13日北監戒字第10927001020 號函暨函附收容人陳述書1 紙在卷可稽(桃簡字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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