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15,202202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魏德勝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4. ㈠、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鴻忠,假
  5. ㈡、於108年8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顏裕達,假冒係遠傳電信公
  6. ㈢、嗣經林鴻忠、顏裕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2月5日
  7. 二、案經林鴻忠、顏裕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供述證據
  11.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2.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13. 二、非供述證據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事實認定
  16. ㈠、被告自承其依「歐先生」指示,至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領
  17. ㈡、又告訴人林鴻忠於警詢時指稱:自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子
  18.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19. ㈣、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20. ㈤、查被告依「歐先生」指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打開並取走部
  21.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歐先生」,欲證明其係遭「歐先生」
  22.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
  23. 二、論罪科刑
  24. ㈠、論罪部分
  25. ㈡、科刑部分
  26. 三、沒收部分
  27.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8.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9.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德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德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壹紙(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參紙(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參臺、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德勝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為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且代為轉寄至該人指定之地址,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詎魏德勝竟貪圖報酬,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歐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歐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歐先生」之指示,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下稱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領取包裹,並從該包裹中取出部分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金錢或物品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

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鴻忠,假冒係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子公司之職員,佯稱其前因行動電話門號解約,尚有違約金費用未繳清,需繳納違約金及預繳月租費,且要給其55萬元,但需先支付10萬元稅金云云,致林鴻忠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23分依指示將10萬元現金,以包裹方式,透過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東縣○○鎮○○路000號,載明收件人為「魏先生」,復經收件人於108年9月23日向黑貓宅急便表示將收件地址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收件人仍為「魏先生」後,旋遭魏德勝領取、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

林鴻忠因受詐騙陷於錯誤,續於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21分依指示將6萬8,000元現金,以包裹方式,透過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載明收件人為「魏先生」,旋遭魏德勝領取、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起訴書就該6萬8,000元部分雖未起訴,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應擴張此部分為起訴範圍)。

㈡、於108年8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顏裕達,假冒係遠傳電信公司之職員,佯稱欲就其先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退費3萬6,000元,但需先繳納費用3萬6,000元及解約金5萬2,000元,待公司完成作業後,會將其繳納之款項悉數退還云云,致顏裕達陷於錯誤,遂陸續於108年11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依指示將2萬2,000元現金、2萬元現金、1萬元現金,以包裹方式,透過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載明收件人為「魏先生」,旋遭魏德勝領取、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起訴書就該1萬元部分雖未起訴,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應擴張此部分為起訴範圍)。

㈢、嗣經林鴻忠、顏裕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2月5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魏德勝之住處(下稱新光路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18張、寄出單據12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平板電腦3臺、行動電話4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忠、顏裕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魏德勝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歐先生」指示,至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內部分金錢或物品留下後,再將剩餘金錢或物品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遭「歐先生」以門號解約為由欺騙,才依照他的指示去領取、轉寄包裹,且我也被「歐先生」詐騙90萬元。

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輔佐人則以:被告長期受到詐欺集團以門號解約為由欺騙,雖先前未曾報案,但已於109年6月間報警,且精神科醫師對其為精神鑑定後亦認為其容易誤信他人,才遭「歐先生」利用,被告才是被害人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依「歐先生」指示,至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內部分金錢或物品留下後,再將剩餘金錢或物品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審訴卷第58至59頁),並有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員警於109年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受單據18張、寄出單據12張,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平板電腦3臺、行動電話4支可證,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開扣案物之外觀照片等件(見偵卷第73至99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鴻忠於警詢時指稱:自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子公司之人,於108年9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我先前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解約時,尚有違約金費用未繳清,若門號要續約則需繳納違約金及預繳月租費,且要給我55萬元,但我要先給他10萬元稅金,又一直以各種理由要我寄錢,我因而於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23分、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21分,到統一超商以包裹方式,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10萬元、6萬8,000元給對方,於108年11月1日因對方又一直要求我匯錢,我才發覺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林鴻忠提出之108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2日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2紙(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品名各記載10萬元、6萬8,000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鴻忠之通話紀錄手機擷圖等件(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47頁反面、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顏裕達於警詢時指稱:自稱遠傳電信「楊先生」之人,於108年8月底許,撥打電話給我,說我先前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有3萬6,000元通話費要退給我,若要辦理退費,要將我現有門號解約,並繳納3萬6,000元及解約金5萬2,000元,待公司完成作業後,會將我繳納之款項悉數退還,我於108年11月1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9日,到統一超商以包裹方式,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2萬2,000元、2萬元、1萬元給對方,嗣遲遲未收到對方退款給我,才發覺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亦有告訴人顏裕達提出之108年11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3紙(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品名各記載2萬2,000元、2萬元、1萬元)等件(見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

復有員警於109年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與告訴人林鴻忠、顏裕達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5紙完全相符之4紙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前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4紙(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在卷可憑。

且告訴人林鴻忠提出之108年9月18日、同年10月2日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2紙(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即現金10萬元、6萬8,000元),其上收件人均載明係「魏先生」,收件人手機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又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上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核與在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扣得之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之收件地址,經收件人「魏先生」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以及自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扣得之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3紙上之收件人亦均為「魏先生」、收件地址亦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相同(見偵卷第39頁、第67至69頁、第83頁反面),是員警雖未在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扣得告訴人林鴻忠提出之108年10月2日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1紙(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即現金6萬8,000元之部分),仍足認該內含現金6萬8,000元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從而,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對告訴人林鴻忠及顏裕達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陸續將10萬元、6萬8,000元(合計16萬8,000元),及2萬2,000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2,000元)之現金,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且該等包裹旋遭被告領取、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已臻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當前社會提供包裹、文件寄送之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設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件、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業者亦有提供收件人可至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衡情自無另提供報酬,刻意委請不熟識之人至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再轉寄包裹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依「歐先生」的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轉寄包裹,他跟我說可以打開,裡面的錢可以拿去花用,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若沒壞可以拿去用,我從包裹內取得大約1,200元、平板電腦3台及行動電話4支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149頁反面),並有在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扣得之平板電腦3臺及行動電話4支(見偵卷第73至79頁反面、第11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可佐;

且在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扣得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其上寄件人多半填寫為「歐先生」、寄件地址僅填寫「桃園市平鎮區」而未填寫完整地址、收件人亦僅記載為「陳先生」、品名為「重要文件」或「文件」(見偵卷第93至99頁),是依被告為「歐先生」領取包裹後,有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再取走部分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而當其依「歐先生」指示轉寄包裹,填寫寄件及收件者資料時,卻隱瞞寄件、收件者之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等節觀之,果若被告所轉寄之包裹內金錢或物品係「歐先生」合法取得,並未涉及不法,「歐先生」豈有可能要求被告先從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取走部分金錢或物品,作為與被告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後,並要求被告隱瞞寄件、收件者之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再將包裹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之理,此種方式顯然與一般人寄送包裹時,均會詳細填載寄件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以及收件人之完整姓名之常情不符。

再者,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詐騙款項交予負責收取款項之第三人,或轉匯至人頭帳戶,或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他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等工作(見偵卷第23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僅須為「歐先生」領取、轉寄包裹,即可自包裹內取走部分金錢或物品,以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就其領取包裹內之金錢或物品係涉及不法之犯罪,實難諉為不知。

稽此,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竟一再依「歐先生」指示領取本案內含現金之包裹並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被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依「歐先生」的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轉寄包裹,他跟我說可以打開,裡面的錢可以拿去花用,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若沒壞可以拿去用,我從包裹內取得大約1,200元、平板電腦3台及行動電話4支。

提貨物品有行動電話、平板,有的裡面是現金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經員警提示自其新光路住處扣得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寄出包裹12紙,並詢之「是否均為你前往寄貨?寄出何物」,即改稱:有的是現金,有的我沒打開看,所以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7頁),再經員警詢之「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受單據,是否為你所領?」,又改稱:「歐先生」跟我說是他弟弟寄給他的錢,叫我轉寄給他云云(見偵卷第27頁);

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之「你不打開包裹,如何知道內容物?」再改稱:是「歐先生」跟我說是他弟弟寄給他,叫我轉寄給他,包裹是「歐先生」叫我開,我才打開云云(見偵卷第149頁反面),惟旋又改稱:包裹內的現金,「歐先生」跟我說是SIM卡退款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49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之「『歐先生』與你非親非故,卻委託你收取有經濟價值之包裹,並允諾你可從部分包裹內取得物品,你難道不會有所懷疑嗎?」,亦答稱:有,我有問過「歐先生」,他跟我說都是退款云云(見偵卷第149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雖然有代收、轉寄包裹,但對方跟我說裡面是一些文件,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知道的話,就不會去做云云(見審訴卷第58頁);

再改稱:我不知道那些包裹到底是什麼,我只是依照那個人的指示去收包裹,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顯難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歐先生」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我,我沒跟「歐先生」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之「你與『歐先生』非親非故」,為何他要委託你?」,亦供稱:我怎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反面),顯見被告僅有以電話與「歐先生」聯繫,二人間素不相識甚明。

若本案包裹內之金錢係被告上開所辯之「歐先生」弟弟所寄、SIM卡退款款項云云,「歐先生」自可要求其弟弟或退款之人透過金融業者轉帳或以匯款方式為之,以避免內含現金之包裹因轉寄過程而有遺失之風險。

再者,委託他人代收金錢,即有金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歐先生」既與被告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與被告親自見面,復未請被告出具個人履歷及身分資料以供查驗,被告亦無法提供「歐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歐先生」卻委由被告領取包裹,並同意被告從包裹取出部分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甚且再將該包裹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

參諸員警自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扣得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寄出單據之數量分別多達18紙、12紙(見偵卷第81至99頁),顯見被告並非僅偶然幾次為「歐先生」領取、轉寄包裹。

經調取被告自105年起至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顯示其未有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89至97頁),且卷內亦無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11月間曾向檢警機關報案之紀錄,果若被告有遭「歐先生」以門號續約為由欺騙,才為「歐先生」領取、轉寄包裹,甚或遭「歐先生」詐騙90萬元,被告豈有可能未曾向檢警機關報案之理。

益徵被告與「歐先生」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依「歐先生」指示而一再負責領取、轉寄包裹,且被告對於其為「歐先生」領取包裹內之金錢係不法所得之款項,當有合理之預見。

其及輔佐人辯稱:被告係遭「歐先生」以門號解約為由欺騙,才依照他的指示去領取、轉寄包裹,且被告亦遭「歐先生」詐騙90萬元,被告才是被害人云云,實屬無稽。

3、又被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同年月22日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出單據2張(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欲證明被告係遭「歐先生」詐騙才涉犯本案犯行,被告亦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觀諸前開單據,其中1紙記載寄件人為「歐先生」、收件人為「陳先生」、品名為「重要文件」,另1紙亦記載寄件人為「歐先生」、寄送人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而未填寫完整地址、收件人為「陳先生」、品名為「重要文件」(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亦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為隱瞞寄件、收件者之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之詐欺犯罪手法相同,自無從據以認定其係遭人詐騙始為本案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

再者,被告固經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為「接近邊緣智能(中下智能),且其性格較為單純,較容易信任他人,故對於有心人士的欺騙可能較容易輕信他人」,此有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參,然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為「與醫師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切題」(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審訴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均可適切回答問題,並無智力低下之情,況其為「歐先生」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非僅偶然幾次為之,業如前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輔佐人為其辯稱:精神科醫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亦認為其容易誤信他人,才遭「歐先生」利用,被告才是被害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查被告依「歐先生」指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打開並取走部分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再將剩餘金錢及物品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就本案所為自屬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依「歐先生」的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他要我打開包裹將裡面的錢再轉寄出去,或將整個包裹轉寄到別的地方,我完全按照他的指示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領取、轉寄包裹都是跟「歐先生」聯絡,是他打電話給我的,只有他一個人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僅與「歐先生」1人聯繫,並依「歐先生」指示領取內有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寄送之現金包裹,再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歐先生」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時,業已知悉「歐先生」與「歐先生」指定之收件人為不同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歐先生」,欲證明其係遭「歐先生」利用而領取、轉寄本案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迄未提供「歐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核無傳喚真實姓名不詳之「歐先生」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2、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林鴻忠、顏裕達實施詐騙,然其接受「歐先生」指示領取內含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寄送之現金包裹,並打開包裹取出部分金錢後,再將剩餘金錢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之行為,係屬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歐先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詐騙告訴人林鴻忠、顏裕達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歐先生」間,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林鴻忠、顏裕達分別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寄送現金包裹至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再由被告領取,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4、起訴意旨就告訴人林鴻忠於108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萬8,000元現金,以及告訴人顏裕達於108年11月9日依指示將1萬元現金,分別以包裹方式,透過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寄送至黑貓宅急便平鎮營業所後,旋遭被告領取、轉寄至「歐先生」指定之地址之各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林鴻忠、顏裕達分別遭詐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告訴人林鴻忠於108年10月2日遭詐欺之6萬8,000元,及告訴人顏裕達於108年11月9日遭詐欺之1萬元」部分為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他人領取、轉寄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寄送之現金包裹,再轉寄至該人指定之地址,以遂行詐欺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林鴻忠、顏裕達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各為16萬8,000元、5萬2,000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我為「歐先生」領取、轉寄包裹,從包裹內取得大約1,200元、平板電腦3台及行動電話4支等語(見偵字第25頁反面、第149頁反面),並有自被告之新光路住處扣得之平板電腦3台及行動電話4支(見偵卷第73至79頁反面,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可佐,而卷內雖無積極事證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平板電腦3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然被告既與「歐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受「歐先生」指示領取包裹,並取得上開物品作為報酬,自仍認屬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自承其有在包裹內取得1,200元,此自亦屬其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未陳明其取得上開物品、金錢之時間,而應認上開報酬,均係被告於遂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後取得。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平板電腦3台、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該犯罪所得1,2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為警搜索其新光路住處時,扣得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4紙(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乃係被告依「歐先生」指示領取包裹時使用之單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林鴻忠所提出之108年9月18日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送單據1張(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9頁),及告訴人顏裕達所提出之108年11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寄送單據3張(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偵卷第67頁、第69頁)相符,自屬被告所有,供其各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是扣案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1紙(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3紙(包裹查詢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黑貓宅急便配送包裹接收單據14紙及寄送單據12紙,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
偵卷第11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
2 平板電腦(G-PLUS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偵卷第11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
3 平板電腦(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
偵卷第11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
4 行動電話(InFocus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偵卷第11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
5 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型號:CD928型)。
1支。
偵卷第11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
6 行動電話(ALCTEL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11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
7 行動電話(ASUS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117頁,審訴卷第45頁、第5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