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21,2020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CMAN BERNADETTE CAPILI(中文名:卡比立;菲
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ROSIMAHERBERT RIZO(中文名:亦貝,菲律賓籍) 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TICMAN BERNADETTE CAPILI
(中文名:卡比立;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4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CMAN BERNADETTE CAPILI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自強六路口之復興公園內,因打球時與同為菲律賓籍之ROSIMA HERBERT RIZO (中文名:亦貝)有所肢體碰觸而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ROSIMA HERBERT RIZO ,致ROSIMA HERBERT RIZO 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ROSIMA HERBERT RIZO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TICMAN BERNADETTE CAPILI 已出境致本署無法傳喚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ROSIMAHERBERT RIZO 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被告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被告出境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