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3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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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YE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HO THI OANH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HOTHI OANH」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而偽造完成後,旋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一併交付』,應予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欄位中載有偽造「HO THI OANH 」署押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偽造之越南護照交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按刑法第212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仟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3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順利至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身分,持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非法進入我國工作,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HO THI OANH 」,更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係因其越南家庭內有4 個未成年子女、生病之先生及父親之扶養需求,為求家人溫飽三餐,始以非法之方式進入我國四處打工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34至35頁),難認其犯罪之動機惡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暨考量被告入境除為工作之外,查無事證可認其在我國境內曾為其他不法行為,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逾期停留,當不宜使其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入境登記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1 紙,因已交付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使用之越南護照,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

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持該護照非法入境之犯行業已遭查獲,該未扣案之護照已失其效用,無再持之非法自我國入出境之可能,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102 年8 月2 日入國登│旅客簽名(SI│「HO THI OANH」簽名1│
│    │記表(見偵卷第25頁)│GNATURE )欄│枚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92號

被 告 甲 ○ ○○(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0【西元1971】年3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收容所
)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胡氏燕、下稱胡氏燕)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晚間不詳時點,非法入境我國,而於102 年5 月28日經遣送出境(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6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胡氏燕為求再次來臺工作,竟在越南境內,以美金(下同)7,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仲介人員,取得貼有胡氏燕之相片,惟姓名、生日係記載「HO THI OANH 」、「西元1969年4 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越南護照1 本(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刑法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應適用之案件)。
嗣胡氏燕即於102 年8 月2 日,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6 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非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以「HO THI OANH 」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而偽造完成後,旋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一併交付與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之,以入境我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HO THI OANH 」之人,而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並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胡氏燕冒名上開「HO THIOANH」名義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HO THIOANH」之權益。
復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經比對生物特徵(指紋)時,發現與胡氏燕前次逃逸、偷渡時留存之生物特徵(指紋)相符,察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氏燕,固坦承伊於102 年8 月2 日在桃園機場入境時,使用上開護照入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行為。
然審酌胡氏燕前經驅逐出境2 次,且前次亦係以偷渡方式入境,理應知悉其真實身份已經我國為入境管制,始需以高額代價取得偽造他人身份之不實護照,且以不實之「探親」名目,才有可能再次入境臺灣工作,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胡氏燕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102 年8 月2 日入境時使用之虛偽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影本、HOTHI OANH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HO THI OANH 出入境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0號出入境資料、參考資料表、指紋卡片、被告越南身份證照片各1 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而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至明。
三、核被告胡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等罪嫌。
被告以入境之單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之「HO THI OANH」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因已交付予承辦之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得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否認其在入國登記表上簽名之情,辯稱:係他人代簽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橫式書寫「HO THI OANH 」,觀其簽名之書寫方式、特徵、個性,均與入國登記表上「HO THI OANH 」簽名未盡相符,被告入境時行使偽造之入出國登記表是否為其所製作,確容有疑義,因此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外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
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
是本案雖承辦公務員誤信被告係「HO THI OANH 」本人而使其入境,並將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等,然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責相繩。
又上開2 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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