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4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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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旭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之某時,在臺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神」之我國籍成年男子、「蜘蛛」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旭栓負責前往馬來西亞非法運輸愷他命來臺,吳旭栓可獲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財神」並將其中新臺幣1 萬2,000 元先匯至吳旭栓指定之銀行帳戶,吳旭栓自行購票後,並於同年3 月7 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

吳旭栓抵達馬來西亞後,即由「蜘蛛」與其聯繫,並將其載往「LB S HOTEL」飯店,並於該飯店內交付馬來西亞幣1,000元作為旅遊花費,嗣於同年月10日搭機返臺前之某時許,由「蜘蛛」交付夾藏有愷他命之維他命C 纖維粉即溶包39包(含袋總毛重為1,032 公克、驗餘總淨重981.6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32.80公克),並由吳旭栓將之藏放於行李箱後,吳旭栓以於行李箱夾層夾藏方式攜帶愷他命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722號班機,於同年3 月10日晚間入境桃園機場。

嗣吳旭栓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藏有愷他命之維他命C 纖維粉即溶包39包、及其所有供其與「財神」聯繫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6頁、第5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6 張、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31頁至第35、37頁至第45、49頁至第53頁)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案自被告查獲扣得之即溶包共3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981.65公克,純質淨重約832.8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9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1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另本案上開愷他命已自馬來西亞起運而經夾帶進入我國境內,入境後始經檢查發現而查獲,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綽號「財神」、「蜘蛛」等成年男子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坦承之供述,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思自制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因賭博惡習急需金錢而答應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而為上述運輸走私毒品,以賺取報酬,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且其與同案共犯所夾帶毒品數量甚多,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走私、運輸之前揭毒品尚未外流即遭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所減低,且其遭查獲後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其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受僱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係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應認屬違禁物,是其驗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再予沒收。

另各該存放愷他命之外包裝,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違禁物,而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錢,係被告為本件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獲報酬之部分所得,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 元以及新臺幣12,000元已用作旅費之支出,應非屬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誘因並杜絕犯罪之意旨,被告既係因本案違法運輸毒品犯行而取得上開旅費,則被告所取得上開旅費應認係犯罪所得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尚與其餘共犯約定本案事成後,可取得報酬新臺幣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於返回臺灣後即遭查獲,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報酬,是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聯繫有關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以,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因查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39包(│㈠、驗餘合計淨重981.65公克,純質淨│
│    │含各該外包裝│    重約832.8 公克。              │
│    │)          │㈡、鑑定結果略以:                │
│    │            │ 送驗粉末檢品39包,經檢驗均含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82.66公│
│    │            │克(驗餘淨重:981.65公克,空包裝總│
│    │            │重49.14 公克),純質淨重832.8 公克│
│    │            │。                                │
├──┼──────┼─────────────────┤
│2   │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  │                                  │
│    │12,000元及馬│                                  │
│    │來西亞幣    │                                  │
│    │1,000 元    │                                  │
│    │            │                                  │
├──┼──────┼─────────────────┤
│3   │IPHONE 7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PLUS手機1支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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