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53,2020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鑑


吳漢威


賴威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6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鑑、吳漢威係父子,渠等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聯光明店門口,因細故與被告賴威霖發生爭執,被告吳昌鑑、吳漢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被告賴威霖,被告賴威霖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昌鑑、吳漢威,致被告賴威霖受有下唇擦傷、左側髂骨處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致被告吳昌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傷、右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吳漢威受有頸部、胸部、腹部挫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昌鑑、吳漢威、賴威霖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

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威霖、吳昌鑑、吳漢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吳昌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威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鑑、吳漢威係父子,渠等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8 日下午 3 時 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全聯光明
店門口,因細故與賴威霖發生爭執,吳昌鑑、吳漢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賴威霖,賴威霖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昌鑑、吳漢威,致賴威霖受有下唇擦傷、左側髂骨處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致吳昌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傷、右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吳漢威受有頸部、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
嗣吳昌鑑、吳漢威、賴威霖於警到場時相互指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鑑、吳漢威、賴威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昌鑑、吳漢威、賴威霖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昌鑑辯稱:被告賴威霖先推吳漢威,伊才會反推賴威霖云云;
被告吳漢威辯稱:賴威霖先推伊,吳昌鑑為保護伊才會推賴威霖,賴威霖多次對吳昌鑑動手,伊是正當防衛,目的要揮離賴威霖云云;
被告賴威霖辯稱:係吳漢威用胸堂頂伊,伊將吳漢威推回去,吳昌鑑就開始打伊,吳漢威也有打伊 5 、 6 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昌鑑、吳漢威、賴威霖於警詢中相互指訴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4 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2
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1 張、光碟 3 片在卷可稽;且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5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3 人相互推打,互核渠等上開傷勢,均難認係單純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鑑、吳漢威、賴威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昌鑑、吳漢威對上開犯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