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8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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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培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87號、第12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培俊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五樓加蓋之六樓鐵皮屋,並應於每週一中午十二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被告温培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為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而使被告免受拘禁自由。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表達認錯悔改之意,並於109 年5 月12日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湯金龍之父湯榮春、被害人之家屬湯金德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湯金德亦陳稱:被告有誠意賠償,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由等語,告訴人陳稱:同意被告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亦自陳:我住在哪理湯金德都知道,我不會逃亡,希望可以回去上班賠償告訴人;

我會工作,用工作的錢還告訴人,我的老闆跟湯金德很熟,我於109 年6 月20日前一定會先還被害人家屬至少新臺幣3 萬元等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若能遵守下列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加蓋之6 樓鐵皮屋,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於每週一中午12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1 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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