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4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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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聰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16時3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機場捷運A8捷運站前,與李訓明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李訓明,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第4 指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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