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52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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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李志明告訴被告鄭見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8號
被 告 鄭見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見駒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下午 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果菜市場停車場,因細故與李志明(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志明,致李志明受有左臉挫傷、瘀青、口內裂傷乙處(約1*0.5公分)等傷害。
嗣李志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見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忘記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只記得李志明對伊有攻擊行為,碰觸到伊的身體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況依被告上揭所辯,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亦可佐證本案傷害犯行,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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