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552,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江信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曹黃傑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江信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七和路交岔路口,與曹黃傑發生行車事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曹黃傑頭部,致曹黃傑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黃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信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曹黃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