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56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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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DUNG




NGUYEN LAM




NGUYEN ANH TOAN




TONG XUAN CUONG




LE VAN TIE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ANH DUNG 、NGUYEN LAM、NGUYEN ANH TOAN 、TONG XUAN CUONG 、LE VAN TIEN 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ANH DUNG 、NGUYEN LAM、NGUYEN ANH TOAN 、TONG XUAN CUONG 、LE VAN TIEN (下稱被告5 人)與告訴人ASMUNIN 、MUNIR RIADI 、SOLEKAN ARIF(下稱告訴人3 人)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所聘雇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5 樓交誼廳室,雙方因細故,被告5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撞球桿毆打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ASMUNIN 受有頭部挫傷併2 處各3 公分、4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MUNIR RIADI 受有左側前臂3 公分擦傷、左前臂挫傷、右手部挫傷、雙膝擦傷、疑似頭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SOLEKA NARIF受有左側後方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5 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5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3 人皆與被告5 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5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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